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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莊陳玉梅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陳瓊文

陳秋香當事人間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瓊文於民國66年3 月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提出原告名義就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附件,以下簡稱如附件之同意書)為偽造。備位聲明則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經查,如附件之同意書涉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包括被告陳瓊文以之申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66年3月14日建局羅字第3497號建築執照及66年10月29日建局羅字第15481號使用執照(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使用遭到建築管理法令之限制,並註記「本號土地有法定空地」等情,原告主張如附件之同意書係偽造,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復主張縱使如附件之同意書為真正,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經原告聲明終止,而不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顯有陷於不安定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於以除去,故原告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為原告所占有使用,未曾出借他人作任何使用,詎料於原告請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發現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記載有「本號土地有法定空地」。續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調閱原為被告陳瓊文所有之鄰地即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為興東段1111地號土地,嗣後已移轉於被告陳秋香)資料,始發現被告陳瓊文於66年3 月14日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申請建築執照時內附如附件之同意書。惟原告從未出具任何如附件之同意書予被告陳瓊文,且如附件之同意書上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簽,再觀諸該建築執照卷內所檢附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所蓋用原告之印章,足認係被告陳瓊文或其代理人以原告同意共同壁使用時,趁機盜蓋原告印章於如附件之同意書上,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法訴請確認如附件之同意書係偽造,並聲明如前述先位聲明所示。

(二)如鈞院審認後,認為如附件之同意書並非偽造,且原告曾將系爭土地出借被告陳瓊文,充當其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然原告欲收回系爭土地自用且被告陳瓊文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利轉讓被告陳秋香,進而未經原告同意於上開房屋增建第四層鐵皮屋,是原告已依民法第

472 條第1、2款對被告陳瓊文聲明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如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65年7月8日被告陳瓊文向原告買受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因當時房屋面積不夠居住,故賣方即原告同意被告陳瓊文增建3樓,並同意出具「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為法定空地,並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申請建築執照。

(二)上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除被告陳瓊文簽章外,並有右鄰林安、邱阿梅簽章、左鄰有原告簽章,並與如附件之同意書內原告之簽名印章相符,應無原告主張盜蓋之事。再者,當時申請建築執照時,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之承辦人員對法定空地進行複丈均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故原告自始知悉其事並同意,而絕無盜用系爭土地之事。

(三)如附件之同意書內已填寫原告之年籍,並註明為法定空地,關係該筆土地日後利益,故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申請建築執照時均依法規辦理,且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嚴審核定後確認,除非建物倒塌,則系爭土地上法定空地之記載應無理由除去或回復原狀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陳瓊文於66年3 月間持如附件之同意書,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陳瓊文所有之上開土地同列為建築基地而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申請建築執照,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核發66年3月14日建局羅字第3497號建築執照、並於興建坐落宜蘭縣○○鎮○○路○○○ 號房屋後,於66年10月29日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核發建局羅字第15481號使用執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如附件之同意書、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卷宗可查,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如附件之同意書上雖有蓋用莊陳玉梅之印文,但因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為原告所占有使用,亦未曾出借他人作任何使用,顯然如附件之同意書之印文為他人所盜蓋,縱使法院認為如附件之同意書係屬真正,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經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2款對被告聲明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先位之訴之爭點為:如附件之同意書是否為偽造?備位之訴之爭點為: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合法?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先位之訴部分之爭點:如附件之同意書是否係偽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民事判決可為參考。經查,原告並不否認如附件之同意書上「莊陳玉梅」印文之真正,則原告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僅係陳稱係被告陳瓊文或其代理人於申請上開建築執照時以原告同意共同壁使用之機會,趁機盜蓋原告印章於如附件之同意書等情,且此為被告陳瓊文所否認,原告亦未就此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如附件之同意書上「莊陳玉梅」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一節,即無所據,是原告主張如附件之同意書為偽造云云,即無理由。

五、備位之訴之爭點為:原告就系爭土地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件之同意書記載「茲有張瓊文(按指原告)等一人,擬在下列土地(按指系爭土地)建築三層RC造建築物乙棟,業經莊陳玉梅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依此可知,如附件之同意書係原告出具予欲申請建築之被告陳瓊文,以證明被告陳瓊文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以符合建築法令。是如附件之同意書其本質上是彰顯被告陳瓊文於他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也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陳瓊文係有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且被告陳瓊文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目的係為建築房屋之用,顯然隱喻所建築房屋不存在時即須返還系爭土地。是依如附件之同意書之上開約定內容,顯然符合首揭使用借貸契約之本質要件,是如附件之同意書之性質自得定性為使用借貸契約,應無疑問。

(二)再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1、2款雖定有明文。然查,承上所述,原告既為使被告陳瓊文上開申請建築時符合建築法令,而同意被告陳瓊文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則被告陳瓊文以所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連同自己所有上開土地為建築基地,向主管機關為建築房屋申請而建築上開房屋,則系爭土地日後若欲再申請建築必遭建築法令限制等情,此應為原告於出具如附件之同意書時所能預見,自難認原告有上開不可預知之情事,而有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再者,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申請建築時,顯然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目的係為建築房屋以及申請建築房屋時符合建築法令之目的,而為達此目的,應認原告已概括授權由被告陳瓊文在所建築房屋之經濟利用範圍內使用系爭土地,依此自然包括將所建築之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出售或移轉他人之情形。倘謂系爭土地僅可供被告陳瓊文個人使用,不啻併同限制了系爭土地使用之可能性,更非前述當初簽訂如附件之同意書之本意,是被告陳瓊文雖嗣後將其所有上開土地及上開建物移轉予被告陳秋香,原告要無據此理由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此外,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增建第四層鐵皮屋,而與如附件同意書所載之建物不同,而已違反當時約定云云。然查,被告陳瓊文建築上開建物時係實際上將所建築之房屋坐落在自己上開土地,而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等情,此由上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見一斑,是被告陳秋香自承其所增建上開房屋4 層部分,亦是在自己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上所為增建,此僅是否符合行政上建築法令之問題,要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方法無涉。是原告爰引民法第472條第1、2 款之規定為終止契約,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之請求,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當無理由,自應駁回。而備位聲明之請求,亦於法不合,應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真偽等
裁判日期:2011-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