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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陳紹宇

陳王秀珍陳豐資陳瑞儷陳姿吟陳姿伶兼前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孟群兼前列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如原 告 陳旭惠訴訟代理人 王派鉞被 告 翁慧桃

陳科錦兼前列二人共 同兼訴訟代理 陳科源被 告 陳科楠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科源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如附表「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紹宇。

被告陳科源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如附表「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孟群、陳王秀珍、陳旭惠、陳豐資、陳瑞儷、陳俊如、陳姿吟、陳姿伶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陳科源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柒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新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有明文規定。原告本起訴請求(一)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土地其中權利範圍各19385/100000,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紹宇;其中權利範圍各28406/100000返還並移轉共同登記予原告陳孟群、陳王秀珍、陳旭惠、陳豐資、陳瑞儷、陳俊如、陳姿吟、陳姿伶。(二)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如附表編號四 所示土地其中權利範圍為480/10000返還並移轉共同登記予原告陳孟群、陳王秀珍、陳旭惠、陳豐資、陳瑞儷、陳俊如、陳姿吟、陳姿伶。其後原告以準備一狀除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土地其中權利範圍各19385/100000,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陳紹宇;其中權利範圍各28406/100000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陳孟群、陳王秀珍、陳旭惠、陳豐資、陳瑞儷、陳俊如、陳姿吟、陳姿伶公同共有。(二)被告應連帶將坐落附表編號四 所示土地其中權利範圍為480/10000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陳孟群、陳王秀珍、陳旭惠、陳豐資、陳瑞儷、陳俊如、陳姿吟、陳姿伶公同共有;並追加聲明

(三)即如被告不能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上開第一、二項土地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272,773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復以準備三狀撤回上開聲明三之特定物代償部分,經核上開聲明一、二之變更僅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撤回聲明三部分,本院業無須審酌,是前述聲明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紹宇(原名陳伯昂)及原告陳孟群、陳王秀珍、陳旭惠、陳豐資、陳瑞儷、陳俊如、陳姿吟、陳姿伶(以下簡稱原告陳孟群等人)之被繼承人陳繼穆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祐農(原名陳位烈)與訴外人陳吉祥、陳立文等人於民國84年8 月簽立共有土地產權分割協議書,約定附表所示土地原登記名義人雖為陳祐農,然陳繼穆、原告陳紹宇實際上均仍分別享有土地權利,惟為簡化產權複雜性及利於各人管理方便,遂協議重新分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產權為如附表「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欄所示,並約定立協議書人願依上開分配方式取得各筆土地所有權等情。(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惟迄今陳繼穆、原告陳紹宇均未取得附表「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欄所示之土地權利,而陳繼穆死亡後上開權利由原告陳孟群等人共同繼承,陳祐農死亡後則由被告繼承,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即負有將如附表「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紹宇及原告陳孟群等人。但協調期間被告一再以遺產稅之繳納等因素而拖延迄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兩造長輩昔日共同購買,從事農業經營,並以陳祐農之名義為登記,於60年間陳祐農與其兄弟間已陸續將各自擁有之權利過戶歸還,剩餘未歸還包括附表所示土地在內則於84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為分配。

而系爭協書簽訂之後,陳祐農曾多次向其他簽訂人請求盡快取回應有權利,但均無人回應或辦理土地過戶移轉登記,直至陳祐農死亡之前,均無人表示欲辦理土地過戶事宜。陳祐農死亡後,被告亦認為應該歸還土地權利予應得之人,然被告於辦理陳祐農遺產繼承事宜時,卻將附表所示土地中應返還予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計入遺產而申報遺產稅,再以分割繼承方式登記予被告陳科源名下。又附表所示編號一、編號三所示土地於台北市國稅局核定時列為農業用地,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上開土地應於5 年內作農業使用而不得移轉,是被告係受限於上開規定而無法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而非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四、原告上開主張陳繼穆、陳位烈、陳立文、陳吉祥及原告陳紹宇於84年8 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如附表所示土地雖以陳祐農名義登記,但陳繼穆、原告陳紹宇就附表所示土地均實際上享有土地權利。且為簡化產權並便於管理而協議重新分配如附表「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欄所示,而各協議書簽立人復約定願依前述分配方式取得各筆土地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等為憑,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重新分配後,各立協議書人即負有使其他立協議書人依分配方式取得各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然陳繼穆、原告陳紹宇均未取得系爭協議書所載應有之土地權利,是陳祐農之繼承人即被告自應將附表「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紹宇及陳繼穆之繼承人即原告陳孟群等人公同共有,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本院整理後,確定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有明文規定。經查,如附表所示土地原登記於陳祐農名下,嗣陳祐農於96 年3月7日死亡後,陳祐農之繼承人即被告於98年7月3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陳科源單獨取得如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7日羅地登字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登記案件暨土地異動索引可查。是被告陳科源既因遺產分割而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陳祐農因系爭協議書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義務,自均應由被告陳科源承受。是陳繼穆之繼承人即原告陳孟群等人、原告陳紹宇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科源分別按如附表「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陳孟群等人公同共有、原告陳紹宇等情,即有理由。至於被告翁慧桃、陳科錦、陳科楠因未繼受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翁慧桃、陳科錦、陳科楠為給付即無理由。

六、至於被告陳科源雖以前詞為辯。惟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係在獎勵承受人能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惟為防止承受人於核准免稅後違規使用、廢耕或移轉等不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致失租稅獎勵之目的,且農業用地於開放自由買賣後,其流通性與一般土地無異,更為避免富有之人於年老、重病臨終前或欲將財產為贈與前,先將現金、股票等財產轉換成農業用地,俟於繼承或贈與移轉享受免稅之優惠後,承受人復得隨時將農業用地出售取得現金,致農業用地淪為規避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工具,故同款項後段規定「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應追繳應納稅賦。」是上開規定並未禁止依法免爭遺產稅之農業用地之承受人5年內再行移轉,僅是若承受人於5年內移轉依法應追繳應納稅賦。是被告陳科源以此為辯,並無礙其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負有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如「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予原告之義務;另被告陳科源於申報陳祐農遺產稅時亦將附表所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亦納入陳祐農遺產為計算等情,此係涉及遺產稅核課之問題,縱使遺產稅計算因此有誤差,亦不得據此作為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理由,是被告陳科源以此為辯,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科源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如附表「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紹宇。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如附表「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孟群、陳王秀珍、陳旭惠、陳豐資、陳瑞儷、陳俊如、陳姿吟、陳姿伶公同共有等情即有理由,應於准許;至於原告其餘之訴,則無理由,自應駁回。另本件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即本件裁判費155,264 元,則責由被告陳科源負擔2分之1即77,63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份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協議書之約│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 │ │ │ │定 │分 │├──┼──────┼────┼───────┼───────┼─────────┤│一 │宜蘭縣蘇澳鎮│翁慧桃 │26447/100000 │陳繼穆(即原告│(無) ││ │新隆恩段43地├────┼───────┤陳孟群等人之被├─────────┤│ │號土地(重測│陳科源 │73553/100000 │繼承人)取得權│被告陳科源應將所有││ │前為宜蘭縣蘇│ │ │利範圍28406/10│權應有部分19385/10│○ ○○鎮○○段1 │ │ │0000、陳伯昂(│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地號土地) │ │ │即原告陳紹宇)│陳紹宇;被告陳科源││ │ │ │ │取得權利範圍19│應將所有權應有部分││ │ │ │ │385/100000 │28406/100000移轉登││ │ │ │ │ │記予原告陳孟群、陳││ │ │ │ │ │王秀珍、陳旭惠、陳││ │ │ │ │ │豐資、陳瑞儷、陳俊││ │ │ │ │ │如、陳姿吟、陳姿伶││ │ │ │ │ │公同共有。 │├──┼──────┼────┼───────┼───────┼─────────┤│二 │宜蘭縣蘇澳鎮│中華民國│29796/100000 │同上 │(無) ││ │新隆恩段53地├────┼───────┤ ├─────────┤│ │號土地(重測│陳科源 │70204/100000 │ │被告陳科源應將所有││ │前為宜蘭縣蘇│ │ │ │權應有部分19385/10│○ ○○鎮○○段 │ │ │ │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5-1 地號土地│ │ │ │陳紹宇;被告陳科源││ │) │ │ │ │應將所有權應有部分││ │ │ │ │ │28406/100000移轉登││ │ │ │ │ │記予原告陳孟群、陳││ │ │ │ │ │王秀珍、陳旭惠、陳││ │ │ │ │ │豐資、陳瑞儷、陳俊││ │ │ │ │ │如、陳姿吟、陳姿伶││ │ │ │ │ │公同共有。 │├──┼──────┼────┼───────┼───────┼─────────┤│三 │宜蘭縣蘇澳鎮│翁慧桃 │28158/100000 │同上 │(無) ││ │新隆恩段54地├────┼───────┤ ├─────────┤│ │號土地(重測│陳科源 │71842/100000 │ │被告陳科源應將所有││ │前為宜蘭縣蘇│ │ │ │權應有部分19385/10│○ ○○鎮○○段5-│ │ │ │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3地號土地) │ │ │ │陳紹宇;被告陳科源││ │ │ │ │ │應將所有權應有部分││ │ │ │ │ │28406/100000移轉登││ │ │ │ │ │記予原告陳孟群、陳││ │ │ │ │ │王秀珍、陳旭惠、陳││ │ │ │ │ │豐資、陳瑞儷、陳俊││ │ │ │ │ │如、陳姿吟、陳姿伶││ │ │ │ │ │公同共有。 │├──┼──────┼────┼───────┼───────┼─────────┤│四 │宜蘭縣蘇澳鎮│陳紹宇 │3241/10000 │陳繼穆(原告陳│(無) ││ │慶安段1154地├────┼───────┤孟群等人之被繼├─────────┤│ │號土地(重測│陳科源 │6759/10000 │承人)取得權利│被告陳科源應將所有││ │前為宜蘭縣蘇│ │ │範圍3721/10000│權應有部分480/1000│○ ○○鎮○○段17│ │ │ │0移轉登記予原告陳 ││ │45 地號土地 │ │ │ │孟群、陳王秀珍、陳││ │) │ │ │ │旭惠、陳豐資、陳瑞││ │ │ │ │ │儷、陳俊如、陳姿吟││ │ │ │ │ │、陳姿伶公同共有。││ │ │ │ │ │ │└──┴──────┴────┴───────┴───────┴─────────┘

裁判日期:201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