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被 告 陳俊仁
陳剛毅陳永順陳明義陳紅櫻陳志明陳志曜陳玉真陳玉玲余豐盛余豐錦余豐盈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豐益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俊仁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二點六九平方公尺之磚造瓦片及油毛氈頂建物、B部分面積三點一六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公共廁所、C部分面積十二點五七平方公尺之木石磚造鐵皮頂建物、D部分面積七點八一平方公尺之木石磚造鐵皮頂建物、E部分面積一六點三七平方公尺之木石磚造鐵皮頂建物、F部分面積三九點二六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倉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陸仟零参拾玖元由被告陳俊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仁如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俊仁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告陳剛毅、陳永順、陳明義、陳紅櫻、陳志明、陳志曜、陳玉真、陳玉玲、余豐盛、余豐盈、余豐益及余豐錦,並更正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69平方公尺之磚造瓦片及油毛氈頂建物、編號B 部分面積3.16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2.57平方公尺之木石磚造鐵皮頂建物、編號D 部分面積7.81平方公尺木石磚造鐵皮頂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16.37平方公尺之木石磚造鐵皮頂建物及編號F部分面積39.26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同條項第3 款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俊仁、陳剛毅、陳永順、陳明義、陳紅櫻、陳志明、陳志曜、陳玉真、陳玉玲、余豐盛、余豐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陳天信未經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宜蘭縣○○鎮○○路○○號(下稱系爭26號建物),並就系爭26號建物為房屋稅籍登記,陳天信死後,並變更房屋稅籍資料登記為被告陳俊仁名下。惟系爭26號建物已因門牌整編,現今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里○○路○○○○號、26-2號、26-3號、26-4號(下稱系爭26-4號建物)、24巷1號(下稱系爭24巷1號建物)、24巷3號(下稱系爭24巷3號建物)及24巷5 號(下稱系爭24巷5號建物),另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16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建物即公共廁所(下稱系爭廁所)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9.26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建物即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均由陳天信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均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69平方公尺之磚造瓦片及油毛氈頂建物、編號B 部分面積3.16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2.57平方公尺之木石磚造鐵皮頂建物、編號D 部分面積7.81平方公尺木石磚造鐵皮頂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16.37平方公尺之木石磚造鐵皮頂建物及編號F部分面積39.26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余豐益、余豐錦則以:據彼等母親生前表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陳天信去世後由被告陳永順、陳俊仁、陳明義繼承取得,且當初其他房屋拆遷補償亦係由上述3 人處理,是本件訴訟應與彼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俊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系爭26號建物係其先父陳天信興建,並由被告陳俊仁因繼承關係而取得。惟被告陳俊仁並非系爭26號建物之直接占有人,且亦未曾實際居住於系爭26號建物,乃係由被告先父之木材廠員工即訴外人陳丁來及其家屬,未經被告先父之同意,自行居住於其上,故系爭26號建物之直接占有人非為被告,而係訴外人陳丁來。且系爭26號建物已遭他人陸續增建,並經編定有門牌,包括26-1、26-2及26-4號等其他門牌號碼之違法建物,原告既主張所有建物均為被告所有,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剛毅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則以:系爭建物已於數十年前分配與被告陳永順、陳俊仁、陳明義3 人所有,伊從未使用或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亦不清楚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陳明義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則以:於先父陳天信去世時,繼承人間並未就系爭建物為遺產分割,是系爭建物之權利不明,被告陳剛毅自陳系爭建物已為陳明義、陳永順、陳俊仁繼承取得云云,並不足採,況陳明義亦未曾使用過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陳紅櫻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則以:自被繼承人陳天信去世後,繼承人間並未就系爭建物為遺產分割,且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七、被告陳志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則以:其父於民國99年11月9 日去世前,並未告知就系爭建物有繼承權存在,且對於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八、被告陳玉真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則以:系爭建物並未分配予其父,是本件訴訟應與其無涉,其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應無權表示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九、被告陳永順、陳明曜、陳玉玲、余豐盛及余豐錦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目前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占有情形詳如附圖所示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於100年1月14日履勘現場屬實,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份可資參照,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十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26號建物,目前已查無該門牌號碼之房屋存在,現場僅有系爭26-4號、系爭 24巷1、3、5號建物、系爭廁所及系爭倉庫存在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98年11月12日會勘紀錄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於100年1月14日履勘現場屬實。經本院比對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21日羅鎮戶字第0990003120號函檢送之相關門牌歷史查詢資料及證人即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人員吳龍河提出之相關戶籍資料、門牌整編資料及人口普查資料,與證人即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人員楊鳴鏘提出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原始平面圖及98年11月12日會勘之房屋平面圖資料,且參照證人吳龍河於本院100年1月14日履勘現場時證稱:據我調閱相關資料,26號門牌在35年就已經有設籍,當初戶長是陳炎山,26號房屋不知何種原因就沒有該門牌,而26-4號在69年之前就已經有設籍,24巷1、3、5號是在43年2月16日整編,整編前都是成功路96號,看不到成功路96號之前的整編資料等語;證人楊鳴鏘於本院100年1月14日履勘現場時證稱:26號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是陳天信,後來在61年10月12日因繼承變更為陳俊仁。根據我們資料顯示26號建物房屋稅之計算面積就包括現在26-4號、24巷 1、3、5號房屋,但不包括後方未設門牌的建物部分等語。顯示原本系爭26號建物之範圍確實係包括目前現場所見之系爭26-4號及系爭24巷 1、3、5號建物在內,然因不詳原因,致使系爭26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仍然存在,但實際上門牌已部分整編成為現場所見之系爭26-4號及系爭24巷1、3、5號建物,故原告主張系爭26-4號及系爭24巷1、
3、5號建物即為原本之系爭26號建物乙節,應屬可採。被告陳俊仁辯稱系爭26-4號等建物係屬他人所增建,已非所本之系爭26號建物云云,尚不足採。
(二)次查:系爭建物前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天信所興建,作為木材工廠、員工宿舍及附屬設施即公共廁所之事實,業經證人陳紀含笑、李俊雄於本院100年1月14日履勘現場時證述在案。系爭26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已於61年10月12日因繼承申請變更為被告陳俊仁之事實,亦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99年12月20日宜稅羅字第0990078568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乙紙附卷可參。本院參酌被告陳俊仁所提出之98年房屋稅繳款書2紙所載,被告陳永順等3人另有就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擔任共同納稅義務人,但系爭26號建物僅有被告陳俊仁擔任納稅義務人之情事,並參照被告陳剛毅、陳明義、陳紅櫻、陳志明、陳玉真之陳報狀內容及被告余豐益、余豐錦到庭之陳述,認定原本之系爭26號建物包括目前所見之系爭26-4號及系爭24巷1、3、5 號建物在內,已透過陳天信之繼承人間的協議或安排,而由被告陳俊仁單獨繼承。又系爭廁所之功能上係供員工宿舍使用之附屬設施,依照民法第68條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系爭26-4號及系爭24巷1、3、5 號建物之權利既已由被告陳俊仁單獨繼承,則系爭廁所亦屬被告陳俊仁所繼承之標的。又系爭倉庫與前述員工宿舍之關係,系爭倉庫在性質上固屬主物,而員工宿舍則屬於從物,從物之員工宿舍權利屬於被告陳俊仁單獨繼承,以此反推,主物之系爭倉庫權利在解釋上亦應屬於被告陳俊仁單獨繼承,始符常情。且經本院就此部分通知所有被告於7 日內表示意見,逾期未陳明者,將僅認定被告陳俊仁單獨繼承包括系爭26-4號、系爭24巷1、3、5 號建物、系爭倉庫及系爭廁所在內之系爭建物全部,被告均未就此提出反對之意見陳述,此有相關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綜上,系爭建物全部均屬被告陳俊仁單獨繼承而取得,堪予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既屬被告陳俊仁單獨所有,而被告陳俊仁並未主張有何合法之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訴請被告陳俊仁拆屋還地,應屬有據。被告陳俊仁雖辯稱其並非實際占有人云云,惟此並不影響其在法律上始為有權處分系爭建物之人,自應由被告陳俊仁負拆屋還地之責。另原告請求其餘被告拆屋還地云云,本院既認定系爭建物全部均屬被告陳俊仁單獨所有,則原告請求其餘被告拆屋還地云云,即屬無據。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仁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69平方公尺之磚造瓦片及油毛氈頂房屋、編號B 部分面積3.16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公共廁所、編號C部分面積12.57平方公尺之木石磚造鐵皮頂房屋、編號D部分面積7.81 之木石磚造鐵皮頂房屋、編號E部分面積16.37平方公尺之木石磚造鐵皮頂房屋、編號F部分面積39.26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倉庫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其餘被告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及被告陳俊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51,589元(依照實際測量後占用面積之訴訟標的價值5,105,934 元而計算)及測量費4,450元,共計56,039 元,本院考量原告雖有部分敗訴,然此係因其餘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繼承人並不明確所致,被告陳俊仁所有之系爭建物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仍應由被告陳俊仁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較屬允當。至原告先前溢繳之裁判費,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於3個月內聲請裁定返還,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