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陳世忠被 告 楊燦輝
楊炎煌簡淑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吳振東律師複代理人 蕭育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訂有明文。訴外人劉清杉,透過訴外人官樹國及吳銀長介紹被告楊燦輝、簡淑婉及楊炎煌等人共同於民國96年5月起,以詐術謊稱正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輝公司)、金鑫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及吉田工礦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有向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隆公司)購買中和礦場所採掘之礦石,使原告陷於錯誤,與劉清杉合夥向正輝公司、金鑫公司及吉田公司購買位於中和礦場所開採原石,前後共支付現金新台幣(下同)8,053,888元(合夥卻由原告一人出資)及分開7、8、9、10月四期共940萬元給付被告等人,其中7月之期票235萬元已兌現,餘706萬1250元之即期支票。自簽約始,雖依約被告每日需提供1000噸以上之交料數量,但置於碎石機場區之原石卻只有2~300噸,又時而無法供應裝載之機械挖土機,致使載運卡車無法接續載運,被告等人又無法於當時改善供貨情形,故自96年6月1日起載運,至96年8月18日止,載運期間從未依約以每日1,000噸之交料數量供應,近3個月時間竟只交貨8,551.42噸。因正輝公司、金鑫公司及吉田公司無法依約如期供應礦石貨源,迫使原告忍痛將8、9、10月之即期支票拒付而遭退票,導致原告銀行之信用破產。
㈡、被告楊燦輝、簡淑婉及楊炎煌等人明知無法履行合約,應將先前預付款及預付之8、9、10月之即期支票歸還原告,但被告等人不歸還預付款,爰將即期支票分送詐欺人頭戶,96年10月中旬,被告請黑道人士持其中票號LT0000000金額50萬元一張 (已收回)至原告家中討債,原告心生恐懼,遂再給付103,888元之廠商貨款支票一張及劉清杉所開立423,445元清杉企業社支票一張給吳銀長,但吳銀長於偵查庭卻稱未收任何費用,意即未向劉清杉討423,445元之債,顯見劉清杉與其他被告為一丘之貉,共謀原告之金錢及財產。被告等人再以未收回之即期支票2,961,250元,對原告進行二次傷害。法院未查明事實,逕以持票人為善意第三人判原告敗訴,導致目前原告財產已被法院假扣押查封,即將被拍賣。96年11月29日與被告進行協調,被告楊燦輝開立本票30萬元本票共25張及705萬1張。謊稱如未還預付款及收回支票,願轉讓以正輝公司標得東南水泥公司花蓮和仁碎石場股權20%給原告。97年底,經朋友調查告知,始知被告楊燦輝、簡淑婉及楊炎煌等人早已將公司變賣脫產,機具、卡車等變賣一空,變更公司負責人,而本票連一張也未兌現,顯見被告等人為預謀犯罪,串謀詐欺。
㈢、又被告楊燦輝、簡淑婉及楊炎煌等人明知無法履行100年3月18日與被告劉清杉所簽下之和解書之內容條件,100年3月20日並未實際依和解書付款,根據和解書第二條「乙方如有一期未付,和解協議無成立」。但被告楊燦輝、簡淑婉及楊炎煌等人於100年3月24日仍以此無效之和解書向高等法院法官稱雙方已和解。而被告劉清杉於庭上亦默認雙方已和解,事實上是以偽造無效之和解書,影響誤導高等法院法官之判決。100年4月20日,被告楊燦輝、簡淑婉及楊炎煌等人之律師竟未查證事實,於民事庭上稱原告已和被告劉清杉和解,而被告劉清杉為唯一可與被告楊燦輝等人和解之代表人。再次以此無效之和解書向民事庭法官宣稱雙方已和解,企圖阻止原告民事庭上之求償。訴外人劉清杉與原告合夥自始至終,不僅未出資,還向與原告合夥帳戶借錢至今不還,訴外人劉清杉甚至編出由原告出資,原告先抽10元傭金,其餘利潤再均分,所以訴外人劉清杉自稱只負責借牌,不用出資。但訴外人劉清杉未經原告同意竟然和被告楊燦輝等人簽和解書而無事先告知原告,事後又不通知原告。更甚者,訴外人劉清杉竟將原告之債權亦同列入和解書中。事實上,被告楊燦輝、簡淑婉及楊炎煌等人自始即無還款及預付款支票之意,訴外人劉清杉與被告楊燦輝、簡淑婉及楊炎煌等人簽和解書,只是被告雙方偽造一份假和解書,卻一而再,用以當作法庭上證據,用意就如和解書第三條所載「甲方同意放棄對於乙方及楊炎煌、簡淑婉之刑事及其他民事請求」。
㈣、被告楊燦輝、簡淑婉及楊炎煌等人明知無法履行合約,應將先前預付款及預付之8、9、10月之即期支票歸還原告,但被告等人不歸還預付款,爰將即期支票分送詐欺人頭戶。100年4月12日,被告之人頭戶許春耀,以之前原告與劉清杉開立之預付款票據金額511,250元,由法院即將對原告財產作第六次拍賣。而對方律師未經查證,竟於6月8日之答辯狀上稱僅看到「債務人陳世忠」、「承租人陳政」等,再次以未經查證事實即以文字企圖影響法官之判決。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喪失之利益為:
1、自96年8月至99年1月本金+利息:7,367,775X(1%X29月)=9,504,430 元。
2、未收回之預付即期支票+因法拍財產損失:2,961,250元(1+6%X29/12)X1.45=4,916, 424元。
3、因被告背信詐欺,導致投資失利,損失之預期利益為15萬噸X40元=600萬元。
4、無法工作損失:4萬X29月=1,160,000元
5、故被告等人應共同賠償原告所損失共新台幣21,580,8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連帶被告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80,8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著有判例可資照。經查,本件被告與清杉企業社先後於民國96年5月31日、6月10日及6月27日簽訂土石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楊燦輝以其經營之正輝公司、金鑫公司名義,向友隆公司派駐中和礦場現場之安全主管王自雄買受該礦場所開採之海拋塊石料,再出賣與清杉企業社。嗣因清杉企業社未能覓得足夠車輛運送,而無法順利出貨;復因正輝公司營運出現問題及被告楊燦輝個人財務運轉不靈,不得已而與友隆公司終止合約,未能繼續施作上開道路修復與闢建工程,致無法繼續供應清杉企業社海拋塊石料。而被告簡淑婉僅係居間為楊燦輝與劉清杉(即清杉企業社)溝通協調,並於96年6月20日金鑫公司與清杉企業社簽訂土石買賣協議書時,因金鑫公司事務所設在花蓮,清杉企業社設在宜蘭,為開立發票之便利,而應清杉企業社之要求,同意將其為負責人之吉田公司併列為契約當事人。足見被告簡淑婉、楊燦輝、楊炎煌與清杉企業社簽訂土石買賣協議書時,並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劉清杉即清杉企業社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從而被告與清杉企業社間因上開土石買賣契約所滋生之爭議,要屬民事債務糾葛,迨無疑義。
㈡、被告三人所涉詐欺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依上開土石買賣契約之立約人欄所示,其買受人為訴外人清杉企業社,該企業社組織形態為獨資,其負責人為劉清杉,而非本件原告陳世忠等情,業據原告於鈞院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又依原告所提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係以隱名合夥方式,與訴外人劉清杉合資購買土石,約定以清杉企業社名義購買土石,彼等間之資金及盈餘如何分配,要屬其內部關係,與被告殊無關涉。依被告於100年4月20日向鈞院庭遞之和解書第一項約定:「甲方(指清杉企業社,下同)向乙方(指被告楊燦輝,下同)購買海拋石尚未給付部分,雙方同意乙方返還甲方新台幣柒佰陸拾萬元,甲方所開出已轉交他人之支票由乙方於100年6月30日前負責收回。」第三項約定:「甲方同意放棄對乙方及楊炎煌、簡淑婉之刑事告訴及其他民事請求。」可見被告與清杉企業社間就系爭土石買賣所滋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糾紛業經達成和解,清杉企業社已拋棄對於被告之其他民事請求,而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故原告主張清杉企業社負責人雖登記為劉清杉,但劉清杉個人與原告合夥,劉清杉未曾出資,且向原告借錢,與被告合謀詐欺原告,原告為唯一受害人云云,即與卷存事證不符,而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6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自承:伊與劉清杉曾於93年間合夥投資南投杉林溪工程,當時未訂立書面契約,且有賺錢,利潤有分享,本次僅口頭約定合夥購買砂石,劉清杉曾以清杉企業社名義簽發票號LT0000000、面額42萬3445元之支票1紙;以劉清杉個人名義,簽發面額22萬元之本票1紙及270萬元之本票9紙,均係用以購買砂石,已分別交付被告楊燦輝、簡淑婉、楊炎煌等語。故原告主張:伊與劉清杉合夥向正輝公司、金鑫公司及吉田公司購買中和礦場所開採之原石,先後計支付現金805萬3888元(均由原告一人出資),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未交貨預付款本金736萬7775元及自96年8月起至100年1月貨款利息計1060萬9596元之損失,被告應連帶賠償云云,即非可採。何況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其請求之未履約貨款736萬7775元及96年8月至99年1月利息計950萬4430元,於100年2月1日陳述狀中主張未履約貨款本金及自96年8月至100年1月之利息共1046萬2241元;於100年3月31日陳述狀中主張未履約貨款本金及自96年8月起至100年1月利息計1060萬9596元,其先後請求之金額不一,併此敘明。
㈣、未收回預付即期支票致財產遭法拍之損失10,251,475元部分:原告於100年3月31日提出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2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通知函,主張被告三人明知無法履約,應將先前預付款及預付之8、9、10月即期支票歸還原告,但被告未返還預付款,將即期支票分送詐欺人頭戶,100年4月12日,被告之人頭戶許春耀,以原告與劉清杉預付票據511250元,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拍賣云云。但細繹鈞院上開通知函,其正本收受者欄為「債權人許春耀」「承租人陳政」及「債務人陳世忠」,僅能說明原告之財產遭訴外人許春耀查封拍賣中,無法證明其與兩造有何關聯。
㈤、預期利益損失600萬元及無法工作損失176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詐欺背信行為,導致其投資失利,受有預期利益損失600萬元及無法工作損失176萬元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被告則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固有明文,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 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時適用;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燦輝、楊炎煌、簡淑婉自96年5月初起至96年6月27日止,向原告及訴外人劉清杉稱:正輝公司、金鑫公司與吉田公司有向友隆公司購買中和礦場之原石,具有開採權,貨源充裕,可以低於市場原石價格出賣等語,使其以清杉企業社名義向正輝公司、金鑫公司與吉田公司購買該中和礦場所採掘之原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50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95號等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詐欺刑事卷宗查對無訛,堪信屬實。惟查,依被告等人被訴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理由可知,與被告訂立土石買賣契約之人均為訴外人清杉企業社即劉清杉,被告所取得之土石買賣價金亦係訴外人清杉企業社即劉清杉基於96年5月31日簽訂之第一次買賣合約及96年6月20日簽訂之第二次土石買賣合約書所為給付,顯見原告並非土石買賣契約之主體,換言之,原告即非本件被告等人違反詐欺罪之犯罪被害人。基此,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尚不得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此,原告既非被告等人本件詐欺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尚難認為合法。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被告違犯詐欺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與法不合。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