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洪大建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榮基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郭美春律師被 告 陳有信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起至98年7月14日期間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5年4月間被告提議於宜蘭縣尋找適當地點興建房屋進行造鎮計畫,原告認此方案對公司經營應有利可圖,惟按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耕地不得登記於非屬農業性營業項目之公司名下,僅能以個人名義為登記名義人,故原告遂同意由其出資購買宜蘭縣○○鄉○○段1136、1137、1138、1139、1140、1141地號及宜蘭縣○○鄉○○○段404、405、413、415、417、420、436、437地號等14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4筆土地),並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名義人。而關於購置前開系爭14筆土地之歷次經過如附表「原告主張購地經過」欄所示。本件既係兩造約定將原告之財產以被告名義登記,但實際上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等情,足證雙方業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自應本於借名者與出名者之間所建立之信任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詎至98年7月15日由李榮基接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後,要求被告將系爭1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竟遭被告拒絕,復經原告查詢後更發現以被告名義向員山鄉農會及羅東鎮農會貸款,用以清償購地尾款及相關款項後剩餘之金錢共新台幣(下同)3,833,208元,於96年2月15日俱遭被告提領殆盡,為此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請求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9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既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被告繼續持有系爭14筆土地及占有前開金錢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遂爰依解除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14筆土地,如給付不能時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暨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1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如前開土地無法移轉登記,則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9,956元及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833,208元,及自96 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開第1項、第2項聲明之金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借名登記,被作人頭之人僅是單純被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出資或權利義務。惟購買系爭14筆土地被告本身亦有出資,即以所承攬之「南港大坑溪四分溪堤後道路排水支線工程」工程款其中850萬元,另向花蓮瑞穗農會借貸200萬元,向第三人游淑滿借貸700萬元以支付購買價金,且出面向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及羅東鎮農會貸款各900萬元及2700萬元,被告除背負農會貸款債務完全未獲有任何利益,顯有違常理。再者,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僅是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告名義下系爭14筆土地移轉過戶及返還被告之農會帳戶內金錢,原告自應一併將上開抵押貸款之債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方屬合情,豈有只要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及交付貸款金額,對於抵押債務應如何處理卻隻字不提之理。
(二)至於證人江枝倫是於98年中始認識原告目前負責人李榮基,對於95、96年間被告與李榮基共同購買土地一事並不知情,而係認識李榮基之後,片面聽聞李榮基轉述,此均係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更何況證人江枝倫亦明白陳述並沒有辦法瞭解土地到底是李榮基的或是被告的等語。另證人高美惠亦證稱不瞭解股東與原告之間的關係,但知道被告在忠孝東路有一個工程是用原告名稱得標(即股東借公司名義對外標工程,一般所稱之借牌工程,即指此種情形),足證被告確有工程款以原告名義收取並存放在原告帳戶。又證人高美惠稱如果被告有出錢,應該會匯到公司,惟被告當庭提出被證五匯款單時,證人高美惠又諉稱沒有印象等語。至於買賣系爭14筆土地的簽約、付款過程部分,證人高美惠均不知情。再證人高葆鎮亦證稱被告確曾以原告名義承包台北市○○○路下水道工程,益證原告確有被告應得之工程款項。另證人高葆鎮亦證稱李榮基與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在處理系爭土地過程中與被告對話,被告要求李榮基將被告的部分還給被告等情,足證被告係與李榮基共同合夥投資購買土地。
(三)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榮基,曾於98年8月6日以其個人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侵占罪告訴(98年度他字第7997號),李榮基於該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本件認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罪是被告拒絕將登記在他名下位於宜蘭縣五結鄉及員山鄉14筆土地返還給你?)李榮基明白指稱:是,土地是我所有,是我拿名下的土地去抵押借款後購買的,並非洪大建築有限公司所有。(問:所以不是洪大公司或你信託在被告名下?)李榮基又稱:不是,是我個人我委託他,但沒有簽立契約。」等語。據此,原告顯非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主體,其提起本訴訟顯無理由。
(四)原告提呈之原證19之開發計畫,僅係工程顧問公司受託對系爭14筆土地所作評估報告,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4筆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何。
(五)另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定有明文。系爭14筆土地乃被告與李榮基2人合夥購買,原告只是作為李榮基及被告2人支付價金之工具,詎料李榮基竟以原告名義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4筆土地,意圖規避雙方之合夥關係,其請求自無理由。又依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乃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土地。原告並未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1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之依據為何,是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其次,系爭14筆土地為債權人所查封,聲明第一項的部分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次按,不動產遭法院執行查封,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許申請人申請移轉登記,故若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查原告於97年10月9日向兆豐國際商銀松南分行借貸,並以被告、李榮基、高美惠3人為連帶保證人,因無力清償借款,系爭14筆土地於98年8月11日遭兆豐國際商銀假扣押,迄今並未塗銷,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是原告之訴亦顯無理由。
(六)查本件係被告與李榮基合夥購買系爭14筆土地,雙方為合夥之法律關係,與原告本無關連,而被告與李榮基之合夥關係並未消滅,雙方對於合夥財產亦未進行析算,李榮基以原告名義請求返還3,833,208元並無理由,被告處分名下之存款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之,原告指控被告侵吞原告資產,純屬無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對被告做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就附表所示系爭14筆土地分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目前被告為系爭14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等為憑,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系爭14筆土地本屬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今原告業已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系爭14筆土地及相關貸款餘額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之爭點應為:(一)兩造間就系爭14筆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二)原告主張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為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爭點一:兩造間就系爭14筆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依實務見解(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及學界通說係依法律要件分類說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4筆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暫時登記被告名下,嗣經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14筆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並返還剩餘貸款款項等情,因被告否認之,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若當事人間無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意,則應無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經查,依原告主張如附表「原告主張購地經過」欄所示之系爭14筆土地購地經過,其中買賣價金之給付,雖有部分土地價金以原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作為給付,然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榮基之子李鴻明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向員山鄉農會貸款、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土地分別向員山鄉農會、羅東鎮農會貸款而為給付,此除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借據3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32頁至33頁),是以系爭
14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給付情形觀之,外觀上並非全係由原告自行出資,是當無從以上開買賣價金給付過程而推論原告為系爭1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再者,原告更主張,被告於96年2月15日向羅東鎮農會貸得2,700萬元後,每月均由李榮基、高美惠、訴外人李榮崑名下之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帳戶給付貸款利息迄今云云,並提出華泰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款存摺為證。則以原告主張貸款利息之負擔者而言,原告並非上開貸款利息之負擔者,是更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14筆土地而取得系爭14筆土地之財產權。
2.又原告雖舉證人江枝倫、高美惠、高葆鎮等人為證。然查,證人江枝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5、96年間公司有無買地一事?)當時我不知道,是認識李先生(按指李榮基)後我才知道這些事情。(問:知道何事?)98年中李先生有邀我投資宜蘭的土地,他說地是他的,名字不是他的,他希望我拿資金出來去開發,他說地當時是洪大的,現在是陳先生的名義,我是有投資的意願,我就去了解,99年5、6月在萬華的調解委員會調解他們之間的債務糾紛,當時陳先生是後到,李先生已經先走了,我所說的一面之緣就是這時候。當時有跟陳先生說大約半小時的話,內容就是宜蘭土地產權歸屬的問題,因為我要投資我要確定,在談話過程中,我也沒有辦法瞭解土地到底是李先生的還是陳先生的,我是有提供建議我可以拿錢出來解決雙方的爭執來開發土地...」等語(詳本院卷宗第116頁);又證人高葆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悉洪大打算在宜蘭興建建案?)我知道的是在五結的建案。我是聽李榮基講過這個建案的問題,所以我有去瞭解,大概是95、96年間,李榮基跟我說五結及枕頭山有土地,希望能夠轉賣來清償公司的債務,所以我才去瞭解,調謄本後發現五結那塊土地是被告的名字,而且被告當時是掛董事長的名字,後來我有找到一些買方,我也有聯絡被告,但被告不願意出來處理,後來就不了了之。」、「(問:如何知悉上開土地的來源?)聽李榮基說的,當初是被告找土地,由李榮基出資買下來準備要蓋房子用。當初買賣過程我都不清楚,這些是事後李榮基找我,看我能不能找到買主的時候跟我講的。」等語(詳本院卷宗第141、142頁)。則由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證人對於系爭14筆土地購地之初之細節多不知悉,且就系爭14筆土地權利歸屬,亦僅事後聽聞李榮基所述,而難以僅憑前揭之證詞即推知兩造間就系爭14筆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另證人高美惠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5、96年間兩造是否有投資宜蘭的土地?)知道。(問:資金何來?)資金都是李榮基出的。」、「(問:是否知道買這些土地,被告與李榮基談妥被告不用出資?)我不知道。但是我認為被告沒有出錢,因為如果被告有出錢,應該有錢會匯到公司。」等語(詳本院卷第118、120~121頁),是依證人高美惠所述,並無關於原告出資購買系爭14筆土地之內容,而無從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系爭14筆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等事實。是以上開證人所述,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4筆土地存在有「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約定之事實。尤有進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榮基於98年8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侵占罪告訴(98年度他字第7997號)時,不論於警詢之陳述或是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供稱系爭14筆土地為李榮基個人出資購買有而非原告所有等語。顯然李榮基已明確陳述系爭14筆土地非原告所有等情,是以李榮基上開偵查案件中所為之陳述,亦可證明原告主張其自行出資購買系爭14筆土地等情,並非事實。又原告主張原告為順利開發系爭14筆土地,於95年9月1日委託城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評估,並製作評估報告在案等情,然此僅屬原告有意將系爭14筆土地為集村農舍之開發,要與系爭
14 筆土地是否為其所有?是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一事無涉,是無從憑之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原告復另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39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上開土地承租人即證人李義夫關於被告就上開土地租金收取毫不在意等情之證詞(見該偵查卷第
10、11頁)、99年度他字第85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被告關於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狀放置何處前後不一之陳述(見該偵查卷第11、12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997號案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經濟能力困頓等情(見該偵查卷第35頁),以為佐證系爭14筆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並非被告等情。然查,系爭14筆土地被告是否有出資部分?抑或被告所辯係與李榮基合夥購置是否可採?此部分被告所辯縱非可採,然就原告前述主張且應負舉證責任部分,並不因被告所辯不可採而即可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亦即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14筆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原告,而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依首揭說明,亦不得因此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本件並無證據足證兩造間就系爭14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其餘爭點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是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1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如給付不能應賠償33,509,956元;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33,208元,及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 │原告主張購地經過 │├──┼─────────────┼──────────────┤│一 │宜蘭縣○○鄉○○段1140、 │95年6月2日由被告出名與坐落於││ │1141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段第1140、11││ │ │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訂立買賣││ │ │契約,總價金為1550萬,契約特││ │ │別約定條款並載明本件買賣之目││ │ │的為興建集合住宅,前開款項除││ │ │尾款780萬元係由原告之法定代 ││ │ │理人之子李明鴻以前開土地設定││ │ │抵押擔保向員山鄉農會貸款900 ││ │ │萬元支外,其餘均以原告開立之││ │ │支票給付,至於貸款於支付尾款││ │ │後剩餘部分則存於李明鴻員山鄉││ │ │農會之備償帳戶,用以抵扣每月││ │ │應繳納之本金及利息,嗣後於95││ │ │ 年8月28日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 │ │李明鴻所有,惟至96年2月間因 ││ │ │明鴻欲前往英國唸書數年,原告││ │ │之法定代理人李榮基為恐影響土││ │ │地開發及貸款事宜,遂於96年2 ││ │ │月5日再以買賣為由將開土地移 ││ │ │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 │宜蘭縣○○鄉○○段1136、 │95年6月23日就由被告就宜蘭縣 ││ │1137、1138、1139地號土地 ○○○鄉○○段第1136、1137、11││ │ │38、1139地號土地與所有權人訂││ │ │立買賣契約,總價金為1390萬元││ │ │,前開款項除尾款720萬元係由 ││ │ │被告以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向││ │ │員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 │ │貸款900萬元支付外,其餘均以 ││ │ │原告開立之支票給付,至於貸款││ │ │剩餘180萬元部分則留存於被告 ││ │ │員山鄉農會之備償帳戶,用以抵││ │ │扣每月應繳納之本金及利息,並││ │ │於95年9月15日將前開土地移轉 ││ │ │登記予被告所有。 │├──┼─────────────┼──────────────┤│三、│宜蘭縣○○鄉○○○段404、 │95年8月16日被告就落於宜蘭縣 ││ │405、413、415、417、420、 ○○○鄉○○○段第404、405、41││ │436、437地號土地 │3、415、417、420、436、437等││ │ │地號共8筆土地與所有權人訂立 ││ │ │買賣契約,總價金為23,263,700││ │ │元,惟嗣後因所有權人不願主動││ │ │鑑界依約扣減45,000元,復因系││ │ │爭土地坡度過陡致面積有些許誤││ │ │差而再予扣減10萬元,故最後成││ │ │交價金為23,118,700元,而第一││ │ │期款225萬元係由原告開立3張支││ │ │票支付,之後於95年10月20 日 ││ │ │至96年1月17日間雖以被告名義 ││ │ │多次匯款給付買賣價金共14,133││ │ │,700元,但相關款項實際上均由││ │ │原告支出,且均委由原告之法定││ │ │代理人李榮基配偶高美惠辦理。││ │ │另原告復以被告之名以前開土地││ │ │設定抵押擔保向羅東鎮農會貸得││ │ │2700萬元,並以實際負責人即原││ │ │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榮基為連帶保││ │ │證人,俟取得貸款後先代償前開││ │ │附表編號一、李明鴻向員山鄉農││ │ │會借貸之餘額共9,002,441元, ││ │ │再代償前開附表編號二、被告向││ │ │員山鄉農會借貸之餘額共902 萬││ │ │4779元,再繳付附表編號三、買││ │ │賣契約之尾款6,735,000元後, ││ │ │剩餘2,237,720元部分則留存於 ││ │ │被告羅東鎮農會之備償帳戶(帳││ │ │號:00000000000000),用以抵││ │ │扣每月應繳納之本金及利息,並││ │ │於96年2月1日將前開土地移轉登││ │ │記予被告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