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秦嘉鴻被 上訴人 李柏賢
李小寶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 99年度宜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鄉○○段39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所有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9年8月2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b6(面積3.81平方公尺、一層加強磚造平房,)之地上物(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係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之同意,且亦無任何合法占用權源下所越界興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以下簡稱系爭占用範圍)而成。
又上訴人多次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範圍時,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故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98年2月9日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 )1萬元。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占用範圍本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李方蔥於60至61年間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祖父秦金木訂立有買賣契約云云,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且系爭土地為農地,除不得作為建築使用外,依昔日法令也必須具有自耕農之身分始得買受農地,而李方蔥並不具有自耕農身分,上開買賣契約縱使存在,亦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更何況是因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秦良信於92年間因故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打算時,經過測量始知悉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情,是被上訴人所辯顯無理由。為此,爰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上訴人,暨連帶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李方蔥於60至61年間因興建房屋所需,已向秦金木口頭達成以3,000元購買系爭占用範圍及相鄰之巷道( ○○○鄉○○路○段○○ 巷)以作為興建系爭地上物及供鄰居通行之用。而當初雙方交易時因僅有口頭協議而無辦理分割或移轉登記之需要,故李方蔥自無須具備自耕農之身分;其後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即秦良信曾於92年間打算出售系爭土地時,復主動要求被上訴人會同辦理農地變更編定,並提供印章、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印鑑證明等供被上訴人送交代書辦理分割,以利系爭土地之日後出售,雖嗣後因故未辦妥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事宜,然就此更足徵秦良信亦認同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占用範圍之合法權利,否則豈有提供文件會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之理。而上訴人長期並未與秦金木、秦良信同住,所以對於上情並不知悉。
(二)秦金木、秦良信長久以來均居住系爭土地附近,若系爭地上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秦金木或秦良信大可提出異議。且當初興建系爭地上物時,秦良信為區分系爭占用範圍自己也以種植樹木之方式來做區隔,避免系爭地上物有超出使用範圍,此經過許多鄰居均知悉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用範圍等情,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並據兩造不爭執,且經原審於99年8月26 日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而上訴人進而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爭點在於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四、爭點一: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一)經查,證人郭耀南於原審證稱:「我聽說在5、60 年的時候,秦金木的地有多買一些,就是現在巷子及一層磚造平房的部分,如果要進入巷子右手邊是秦金木的房子,左手邊就是被告他們的一樓平房。未重劃前以前就有一條六尺路通到仁川,被告的房屋以前是平房,後來被告的母親要蓋房子來做廚房使用,有向秦金木說要一點土地來蓋,當時聽說有買,當時土地不是很值錢,這件事約在60年間,至於買賣價金我不清楚,當時土地是田地,只是買地蓋廚房,當時被告的母親在開雜貨店,我是聽被告的母親說的,因為房子要翻修,所以向秦金木買地,買多少地我也不清楚,當場秦金木也在場,所以也有提到這件事,他有說就給多少錢…,當時沒有登記過戶,當時土地在鄉下也不是很值錢,只要補貼錢就好了,當時要一點點土地很簡單,不像現在一坪要好幾萬。」等語(原審卷第70頁);再佐以證人沈吉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有說要向秦金木買賣,但是範圍、金錢我都不是很清楚。但是88巷是他買出來給大家當通道」、「當時的土地不值錢,也沒有人想要分割。當時只是想要買個路地給大家通行」、「所以可以說所蓋的系爭房屋(即系爭地上物)的土地及88巷的範圍都是當初的買賣範圍」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是以證人郭耀南、沈吉雄上開證詞,可以確定李方蔥係有提出金錢予秦金木,作為秦金木同意李方蔥使用系爭占用範圍建築廚房及鄰居通行相鄰巷道之對價。而且以證人郭耀南上開情節係親自聽聞自秦金木、李方蔥所述,且證人郭耀南、沈吉雄為兩造之鄰居,世居於該處,與兩造長輩或兩造間並無特殊情誼或怨隙,應不致迴護特定之一方,所述應可採信。至於證人郭耀南、沈吉雄雖無法明確陳述關於所言「買賣」之契約內涵是否包含系爭占用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然此並無礙李方蔥確實取得秦金木同意使用系爭占用範圍興建系爭地上物,是被上訴人辯稱使用系爭占用範圍確實經過秦金木之同意等情,即屬可採。
(二)另證人陳榮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證稱:「秦良信說這塊土地已經跟人家談買賣,已經談成且收訂金,他問我,土地上面早期有李方蔥買一小部份去蓋房子,因為農地現在不能有房子在上面,希望把該部份分割出去,手續上就是要先做勘查,再辦理變更編定,之後才可以分割。」、「 秦良信有把所有權狀、印鑑等資料給我,李方蔥也有提
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因為我要去查明李方蔥的房子是不是在六十幾年接水接電,等資料完成後送地政事務所,還沒有擇期會勘時,秦良信就來找我說,他的買賣解除了,就把他印章及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等都拿回去了,因為已經不賣了,就不需要辦。」、「就是李方蔥所蓋一層磚造房屋緊鄰上開88巷角落的位置,當初有跟地政事務所去會勘測量,面積大約一坪多。」等語(本院卷第38、39頁)衡以證人陳榮宗係親自受秦良信之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變更編定、分割系爭地上物坐落基地事宜,且秦良信確實亦於92年間提供其身分證、印章予被上訴人李小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等情,此有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9頁),顯然秦良信除對於系爭地上物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乙情有知悉外,若被上訴人確無使用系爭占用範圍之權利,則衡情秦良信斷無交出身分證件、印章等物予上訴人而委辦上開土地更正編定事宜之理,則足認秦良信亦認同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占用範圍之權利。由此更可間接佐證被上訴人上開辯稱係經秦金木同意而使用系爭占用範圍興建系爭地上物等語係屬事實。
(三)至於上訴人復主張李方蔥未具有自耕農身分而不得承受農地,且農地亦不得建築房屋云云。然查,李方蔥以金錢為對價而取得使用系爭占用範圍以建築系爭地上物之權利,已如前述。然李方蔥與秦金木間之約定是否有以移轉系爭占用範圍之所有權為契約之標的,依前述認定之事實,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在無證據可證明李方蔥與秦金木間有就系爭占用範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存在,則李方蔥是否具備自耕農身分,即不影響秦金木、李方蔥關於使用系爭占用範圍約定之效力。又農地之使用是否符合農地管制法令,係屬行政管制事項,與本件私權之爭執無涉,縱使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占用範圍有違反相關農地管制法令,亦無從以此推論上訴人即取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利。
(四)是李方蔥既係經秦金木同意而使用系爭占用範圍以興建系爭地上物,上訴人既係繼承秦良信之權利義務,自應概括繼受秦良信之被繼承人秦金木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是李方蔥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即得以上開李方蔥與秦金木間之前述同意使用系爭占用範圍之約定來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即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則無理由。又系爭地上物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爭點二關於上訴人附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再審酌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萬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無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件第二審裁判費2,000元(含上訴費用1,500元、證人旅費500元,合計2,0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