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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附 蔣寶慧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蔣建忠被上訴人即 台灣數位科技即洪正宏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洪羽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即新台幣參仟陸佰壹拾捌元,餘新台幣貳仟肆佰壹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0年5月12日始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惟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號碼AL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發票日為98年11月7日、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詎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嗣後雖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中旬清償200,000元,惟迄今尚積欠上訴人300,000元。至於上訴人之夫洪銘德於97年間因涉殺人未遂案件,上訴人本已聘請徵信社對訴外人即該案告訴人張紹興之受傷程度進行徵信調查,然被上訴人當時卻主動表示徵信社人員所拍攝之照片不清楚,而願意無償幫忙拍攝、蒐證張紹興之日常生活情形,故被上訴人縱使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拍攝張紹興之日常活動或工作情形(以下簡稱系爭徵信事務、系爭徵信報酬),亦應無就此請求系爭徵信報酬之理。更況上訴人於每次徵信蒐證之過程中,亦有給付被上訴人相關油費、過路費或製作光碟費用,是被上訴人自無系爭徵信報酬請求權可與上開積欠之票款為抵銷。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9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支票之票款雖尚有300,000元未清償,然於97年間因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徵信事務,兩造間雖未訂立書面之委任契約,但已口頭成立委任契約,且上訴人既需支付徵信社報酬費用,衡情亦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徵信報酬。再者,系爭徵信事務期間長達1年半,被上訴人多次夜間前往張紹興位於基隆漁市之工作地點進行拍照蒐證,所需時間、勞費甚鉅,期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洪羽岑亦曾陪同被上訴人前往,兩造彼此間本無特殊情誼,自不可能無償接受上訴人委任。是計算處理系爭徵信事務期間所支出之車資、蒐證費用、製作費用與攝影機、汽車維修費用共計481,875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車資28,000元、製作費用5,000元,被上訴人尚可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徵信報酬為448,875元,並以此抗辯抵銷上開票款債務,故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未償之票款。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徵信報酬過高云云。然應考量系爭徵信事務之長期性,而不能以一般徵信公司短期性任務之基礎報價來作為系爭徵信報酬之依據。依系爭徵信事務長達1年多,一般民間徵信公司必然另行議價,所需費用必然高出被上訴人所抗辯之金額,如此才符合人事成本、器材成本、執業風險等成本管控,是被上訴人所提出448,875元之報酬費用,已較坊間徵信公司之市價為低等語為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認為: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票款300,000元之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徵信報酬117,000元之債務,均屬金錢之債,且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抗辯抵銷自屬有理等情,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000元,及自9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7,000元及自9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於提示後遭退票而未獲付款,雖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中旬清償200,000元,迄今尚積欠上訴人3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證人洪羽岑書立之字據各1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尚欠票款及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被上訴人用系爭徵信報酬為抵銷有無理由?(二)若有理由,抵銷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茲分述如下:

五、爭點一、被上訴人用系爭徵信報酬為抵銷有無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1.經查,上訴人之夫洪銘德因涉殺人未遂案件,於97年1月14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8年4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60號判處洪銘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經檢察官及洪銘德分別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判決上訴駁回,洪銘德緩刑2年,並應向張紹興支付1,000,000元賠償金而告確定。而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對張紹興之日常生活及工作情形進行蒐證拍照,而為系爭徵信事務之處理,並將蒐證照片提供予上訴人而提出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屬真實。

2.至於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主動表示為打抱不平而可以幫忙為系爭徵信事務之處理云云。然此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之,且縱使被上訴人有表示為打抱不平而主動願意幫忙拍攝照片等情,亦僅是被上訴人表示可委請自己為系爭徵信事務處理,而事後上訴人亦確實由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進行照片拍攝等情,足見上訴人已有因被上訴人上開提議,而委請被上訴人為系爭徵信事務處理,且被上訴人亦允為處理,是兩造間已就系爭徵信事務處理成立委任契約。

3.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係免費幫忙為系爭徵信事務之處理,故系爭徵信事務處理應屬無償委任云云,並舉證人李佳盈、李勝成為憑。然查,證人李佳盈係就曾經3次陪同兩造前往基隆漁市為照片拍攝,路途間兩造並未提及報酬一事,而前往基隆漁市之其中1次返回宜蘭時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並為道謝;之後兩造挑選可為訴訟使用照片之過程中,兩造亦均未提及費用的問題,只是見過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500元等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證人李勝成則就曾經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願意純粹幫忙拍攝照片,也曾經

1 次陪同兩造前往基隆漁市○於路途中兩造均未提及報酬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甚詳(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惟再互核證人洪羽岑於原審100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依你親身參與蒐證過程是否知悉原告(指上訴人)委任被告(指被上訴人)從事拍照蒐證等是否需要給付被告報酬?答:兩造都是從事生意的人,因為被告是從晚上11點到隔天早上7、8點蒐證,隔天被告仍然要工作,兩造並沒有親戚關係,也不是朋友,只是透過原告堂弟介紹維修原告電腦才認識,碰巧原告的先生發生殺人未遂的刑事案件,被告並不是無償幫忙,被告當時以為原告是做生意的,且原告一開始也有請徵信社有花錢,我們幫忙後原告就沒有再請徵信社,就委由我們蒐證,…我認為原告是生意人,等此事處理後應該會給報酬,我及被告並不是無償提供勞務,我認為兩造間就徵信需要報酬彼此是有默契的,因為原告之前請徵信社有花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故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兩造僅係於系爭徵信事務委任之初未言及報酬若干,而非已約定為無償,是並無證據足認系爭徵信事務之處理係屬無償委任。再者,觀諸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被上訴人進行蒐證拍照期間至少近1年,次數至少有12次,時間多半為深夜、凌晨,地點有基隆漁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羅東火車站後站等處,顯然耗時、費力,並具有相當之風險,除非兩造間係屬至親或具有特殊情誼,否則被上訴人究無無償接受委任處理系爭徵信事務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從而,系爭徵信事務之處理僅係未約定報酬而非無償委任,且參酌上訴人自承於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徵信事務處理前亦曾有償委任坊間徵信社業者進行拍照蒐證,更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之拍攝期間曾支付車資、製作費用合計共33,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則依前開民法第547條規定,系爭徵信事務依習慣或事務之性質,自應給予報酬,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委任系爭徵信事務之報酬,自屬有理。

(二)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前述票款債務,與前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徵信事務之報酬債務,均屬金錢之給付,且後者於被上訴人為主張後均已屆清償期,是被上訴人以此為抵銷抗辯,自屬有理。

六、爭點二、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若有理由,則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有關徵信業界受託調查特定對象或跟拍的收費方式,主要係以案情內容、調查期限、每日跟拍時段、調查人員出勤人數等,為主要計價參考,而調查期間之車馬費、器材費等均無需另付費用等情,此亦有台北市徵信商業同業公會100年11月18日

(100)徵一字第100111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坊間徵信業者收費標準依案件難易程度、天數,價格自電話調查之10,000元至文書鑑定之250,000元不等,亦有坊間多家徵信業者網路價目表可佐。(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7頁)。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徵信報酬包含車資、蒐證費用、製作費用、攝影機及汽車維修費用共計481,875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車資28,000元、製作費用5,000元,尚積欠系爭徵信報酬448,875元,並提出系爭徵信報酬計算表為憑(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67頁)。然上訴人否認之,且被上訴人於上開計算表所列車資、蒐證費用、製作費用、攝影機及汽車維修費用等細目,亦與坊間徵信業者之報酬計算基礎不同,而被上訴人就此亦未再提出單據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被上訴人上開自行製作之系爭徵信報酬計算表,即遽為認定系爭徵信報酬之數額。故本院依被上訴人提出於上開刑事卷宗內關於在附表一所示時地所拍攝之照片,以及審酌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委任之系爭徵信事務,期間至少長達1年,蒐證拍照次數至少12次(原審雖認定14次,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97 年5月18日、同年月20日確實未曾外出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拍攝時間多半為深夜、凌晨,地點遍及基隆漁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羅東火車站後站等處,耗費相當之時間、體力,並具有相當之風險性,再參以上開坊間徵信業者計算報酬之基礎以及收費標準係依案情內容、調查期限、每日跟拍時段、調查人員出勤人數等為認定等情,故本院認系爭徵信報酬以130,000元為合理。

(三)系爭徵信報酬既為130,00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關於上訴人已於系徵徵信事務處理期間給付被上訴人合計33,000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徵信報酬即為97,000元。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另向被上訴人購買攝影機1台、電腦1台、錄音筆1支之費用,亦應算入已支付之報酬且所給付之車資油錢亦超過33,000元云云,然上開購買電子產品所支付之費用係基於買賣契約所支付之對價,此部分核與給付系爭徵信報酬無關;另上訴人主張給付被上訴人車資、油錢等費用已超過33,000元部分,亦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自9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惟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徵信報酬97,000元之債務,均屬金錢之債,且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以上開數額為抵銷抗辯自屬有理,抵銷後兩造間債之關係,並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203,000元(000000-00000=203000),及自9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000元(000000-000000=20000)及自9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自應駁回。至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200元(原繳5,400元,惟減縮部分依法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故僅按減縮後之金額計算)、第二審訴訟費用2,830元(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加上證人旅費1,000元合計為2,830元)合計6,03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6即3,618元,餘2,412元由上訴人負擔;另附帶上訴費用為2,985元,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秋附表一

┌──┬────────────┬───────────┐│編號│拍攝時間 │拍攝地點 │├──┼────────────┼───────────┤│一 │97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 │基隆漁市 ││ │ │ │├──┼────────────┼───────────┤│二 │97年3月25日凌晨2時許 │基隆漁市 ││ │ │ │├──┼────────────┼───────────┤│三 │97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門口 │├──┼────────────┼───────────┤│四 │97年5月31日凌晨零時許 │基隆漁市 ││ │ │ │├──┼────────────┼───────────┤│五 │97年6月2日晚上10時許 │羅東火車站後站 │├──┼────────────┼───────────┤│六 │97年8月23日凌晨3時許 │基隆漁市 │├──┼────────────┼───────────┤│七 │97年9月19日晚上11時許 │羅東火車站後站 │├──┼────────────┼───────────┤│八 │97年9月20日凌晨1時許 │基隆漁市 │├──┼────────────┼───────────┤│九 │97年11月6日凌晨3時許 │基隆漁市 │├──┼────────────┼───────────┤│十 │97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 │基隆漁市 │├──┼────────────┼───────────┤│十一│98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 │張紹興所經營之攤位 │├──┼────────────┼───────────┤│十二│98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 │張紹興所經營之攤位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