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鄭昱麒被 上訴人 鄭武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肆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元,其餘新臺幣肆仟零參拾貳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8 月22日下午11時許,至被上訴人位於宜蘭縣○○鄉○○路○ 段○○號住處,潑灑紅色油漆,致被上訴人前開住處之鐵捲門、白鐵門及地板皆遭毀損,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即林午鐵工廠負責人林烈輝處理始將之完全修復,修復費用需支出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前述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差點遭其住處之房東停租,名譽受損及家人小孩身心受創,受有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8,000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是被上訴人先毆打伊、伊才去潑油漆。鐵捲門、白鐵門及地板修復的部分是被上訴人請親戚修復的,應該不用這麼多錢,證人林烈輝說詞前後不一致,有偽證之嫌,不足採信,且上訴人另請第三人估價,修復費用僅需16,000元而已。被上訴人遭房東停租應該與伊潑油漆無關,伊油漆潑了就走,應該沒有如被上訴人所說的造成家人及小孩身心受創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38,000 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8,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對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應給付58,000元之部分,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述地點潑灑油漆,造成被上訴人前開住處之鐵捲門、白鐵門及地板毀損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刑事庭99 年度簡字第81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03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偵審卷宗審核屬實,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為下述項目:(一)上訴人因前開毀損被上訴人住處鐵捲門、白鐵門、地板之行為所應賠償被上訴人之修復費用應為若干?(二)上訴人前開在被上訴人住處門口潑灑紅漆之行為,是否對於被上訴人之自由、人格、名譽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如是,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如何?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上訴人因前開毀損被上訴人住處鐵捲門、白鐵門、地板之行為所應賠償被上訴人之修復費用應為若干?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故意以潑漆之方式毀損被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白鐵門及地板,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依照上開之規定,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為修復毀損之鐵捲門、白鐵門及地板,委請林午鐵工廠負責人林烈輝處理,因此支出38,000元之修復費用,始將之完全回復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蓋有林午鐵工廠圓戳章之估價單乙紙,雖經證人林烈輝於原審證稱:我是林午鐵工廠之負責人,估價單是我出具的,我處理鐵門、捲門及地上的漆,要用甲苯下去清洗,全部的費用包括工資是38,000元。我去處理時,被上訴人有先去處理過,但沒有處理乾淨,因為紅漆刷不下來,才用甲苯去清洗等語。嗣證人林烈輝於本院證稱:潑的時候我並不知道,是第二天被上訴人來找我,我有到現場查看要如何處理,原先被上訴人是要求要換新的,要不然怕房東會不同意,我就幫他整個處理。鐵門如果沒有將原來被潑的紅漆刮掉,直接上漆的話,紅色的油漆會在底下,屋主也不會同意,所以我的作法是刮除紅漆部分後再上漆,而且屋主要求要還房屋先將所有的被潑漆的地方修復。我是開鐵工廠的,我去時當然是與師傅一起做,我有僱請工人,我六十幾歲當然不可能親手做等語。然上訴人嗣另案向宜蘭地檢署提告證人林烈輝涉犯偽證等罪嫌,林烈輝於該刑事偵查程序中則陳稱:我有去過,是被上訴人的兒子及姪子去實際作,我沒有作,我只有教被上訴人的兒子及姪兒怎麼作,他們沒有給我錢,我去教他們也沒有給我錢,估價單不是我開立的,是被上訴人去我們那邊蓋章的,我有同意他用我的章,估價單是被上訴人寫好後拿來我這邊蓋章的等語,此經本院依上訴人所請調閱宜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813號偽證等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宗審核屬實。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38,000元已經支付完畢云云,核與證人林烈輝嗣後證述被上訴人並未給錢等語,並不相符。是證人林烈輝就估價單是否由自己估價後所開立,抑或僅是同意被上訴人使用林午鐵工廠之圓戳章,陳述已有不一;另關於自己有無實際處理受損之鐵捲門、白鐵門、地板,抑或僅是教導被上訴人家屬如何處理受損之鐵捲門、白鐵門、地板,陳述亦屬不一,自難逕予採信。
2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白鐵門及地板確有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陳述:第一次確實是我清理的,但是我花了1 萬多元,包含工資及買甲苯的錢,我有請一位師傅來洗,但是洗不起來,後來我才叫林烈輝來估價,估價當時是我太太在場,估價的金額是林烈輝報的,估價單是我太太寫的,但是我太太現在已經去世了,之後我回來再加上地板的清理工資,全部委託給林烈輝來做,林烈輝確實有做,但他年紀大了不是他親自作,他有開工廠,林烈輝是找他兒子來做,總共做了三萬多元,但這部分的錢我還沒有付給林烈輝,地板的部分是我自己做,我自己用磨石機去磨,這部分就將近1 萬元等語。被上訴人於林烈輝涉犯偽證等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陳稱:圓戳章是我拿去工廠給林烈輝蓋的,是林烈輝報價,我太太所寫的,我還沒有給錢;我當時自己無法洗噴漆,房東要求我要復原,所以我請林烈輝來估價,報價以後,我叫林烈輝來施工,但林烈輝是叫他的兒子林家慶來施作,實際全部施作的人是林家慶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宜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813號偽證等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宗審核無訛。而證人林家慶於前開偵查程序中證述:林烈輝是我父親,他已經沒有下去施作十幾年了,但是他有拿工作給我們作,我是99年9 月間實際去施作,工作項目是手拉鐵捲門的拆除,並運回工廠,在工廠烤漆,白鐵大門有除漆及電解,是由林烈輝與被上訴人洽談的,沒有見過本件估價單,我們估價單開立的方式在這十幾年來都是用電腦打的,被上訴人還沒有給我們錢等語,亦有本院調閱宜蘭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3813號偽證等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宗審酌屬實。經查:
(1)關於鐵捲門拆裝、白鐵門拆裝及電解部分:依當初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潑漆之現場照片顯示,鐵捲門遭到潑灑油漆之面積非屬狹小,此經本院調閱上訴人涉犯毀棄損壞罪嫌之本院99年度簡字第810 號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審核在案,依情實有拆除鐵捲門以利重新修復之必要,證人林家慶亦證稱確有拆除鐵捲門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鐵捲門拆裝工資需支出估價單上所載4,000元乙節,尚非無據,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於本院10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對於白鐵門有去電解之事實並無爭執,上訴人雖對於工錢部分有所爭執,然依據當初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潑漆之現場照片顯示,白鐵門亦有相當範圍遭到油漆潑灑,有予以拆除以利清洗、電解之必要,證人林家慶亦證述確有拆除白鐵大門除漆及電解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白鐵門拆裝工資及清洗、電解材料工資合計7,000元等語,堪予採信。
(2)關於地板(含牆面)清洗及鐵捲門烤漆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上有記載地面油漆清洗磨石工資材料9,000 元,然被上訴人已自承地板的部分是被上訴人自己用磨石機去磨等語,此部分顯非由林午鐵工廠處理,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修復費用依照估價單記載需要9,000 元云云,顯無可採。又關於鐵捲門烤漆部分,證人林家慶雖證述確有拆除鐵捲門回廠烤漆,然而根據上訴人於100年7月13日提出之現場照片,並無法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修復鐵捲門係以烤漆之方式處理是否為真實,被上訴人又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上訴人就需支出烤漆費用18,000元之事實,舉證仍屬不足,無法逕予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白鐵門及地板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僅需16,00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大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預算表乙紙為證,然證人李漢祥於本院證稱:我去看時已經完全清理好了,我看到的是依據上訴人口述他噴到的部分去估價,範圍並不是很大,鐵捲門及大門有被噴漆,地上的部分是露台,如果全部沾到也只是兩坪。我與證人林烈輝的部分差別只是烤漆與磨石子部分,而且因為估價時會因為配合廠商的因素價格就不一樣,因為數量不是很大等語。足認證人李漢祥係事後到現場根據上訴人之主張而為估價,自不能單憑上訴人事後提出之工程預算表即認定為全部項目之必要修復費用。查被上訴人主張依照估價單所載鐵捲門烤漆及清洗地板等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本院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工程預算表所載騎樓地面磨石子、牆面油漆處理共計8,000元,鐵捲門噴漆5,000元,與一般行情無違,應屬可採,是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修復地板(包括牆面)及鐵捲門油漆之必要費用應各以8,000 元及5,000元為適當。
(4)綜上,本院認定鐵捲門拆裝工資需支出4,000 元;鐵捲門油漆需支出5,000 元;白鐵門拆裝工資及清洗、電解材料工資需支出合計7,000 元;地板(包括牆面)磨石子及油漆處理需支出8,000元,總計為24,000 元。上訴人另請求本院前往現場履勘確認上開鐵捲門究係以油漆或烤漆方式修復云云,然本件自事發迄今,已歷2 年以上,縱使現在前往現場履勘,亦無從認定目前現場之狀況與被上訴人修復當時之情形是否完全一致,況本件前經爭點整理,兩造於準備程序進行時均陳明別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遲至102年1月15日本院進行第2 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始行主張前述調查證據之方法,顯有逾時提出而有礙訴訟之終結,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9
6 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院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攻擊方法,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前開在被上訴人住處門口潑灑紅漆之行為,是否對於被上訴人之自由、人格、名譽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如是,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如何?
1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再者,於他人居住區域造成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侵擾行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上訴人以紅漆潑灑於被上訴人住處正面之鐵捲門、白鐵門、水泥地板,有相當之面積範圍,且紅色之顏色鮮艷,與人體血液之顏色相同,極易引發鄰居及路人注意及議論,在一般社會觀念上,常為討債及警告之手法,客觀上足以使被上訴人之社會信用動搖,對其人格評價造成貶損,房東亦可能擔心被上訴人引發紛爭,而不願繼續出租房屋予被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之名聲有所影響。且上訴人潑灑紅漆之行為雖非向被上訴人之身體為之,但直接潑灑紅漆於被上訴人住處正面,會使被上訴人及其家屬因此擔心上訴人後續是否有其他之行為,而產生相當程度之威脅及不安全感,嚴重侵擾被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居住安寧,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予認定,是上訴人之前開不法行為,已對被上訴人之自由、人格及名譽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則上訴人辯稱伊油漆潑了就走,應該沒有如被上訴人所說的造成家人及小孩身心受創的問題云云,應非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2 本件糾紛起因於兩造先前於PUB 店內之言語、肢體衝突,而引發爭端,業經本院調閱兩造所涉傷害等及毀棄損壞等之刑事偵審卷宗審核屬實,本院審酌上訴人為求報復,而為本件不法侵害行為之動機、目的;被上訴人之自由、人格、名譽受損程度;被上訴人從事泥作工、有子女、上訴人因車禍目前尚在復健中,亦有子女,亦經兩造於原審陳述在案。另斟酌照兩造之資力情形,此有原審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在卷可參,綜合判斷後,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及第二審證人旅費1,000元,共計5,040 元,依照本件勝敗之比例,應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1即1,008 元,其餘4,032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翠華法 官 楊麗秋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