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林坤芳被 上訴人 林錫興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貳仟零捌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其餘新台幣捌佰參拾參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堂叔,上訴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民國99年2月9日上午8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10之3 號前,持鐵管敲打被上訴人所有之漁網、抽水馬達,並對被上訴人恫稱:「要放火燒」,以此加害被上訴人財產之事,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上訴人因此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92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長期以來徹夜難眠、精神恍惚、痛苦不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0,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長期占用上訴人父親之土地,並於其上放置抽水馬達及清洗漁網,經勸阻仍不理睬,上訴人並未以言語恐嚇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尚持鐵管傷害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亦無心生畏懼,如上訴人恐嚇在先,被上訴人畏懼的話,應該會跑去躲起來,而不是反過來拿鐵管打上訴人,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且就算上訴人有恐嚇,也應依實際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來認定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80,000 元,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0,000元,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勝訴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為下述項目:(一)上訴人有無在99年2月9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10之3號前,持鐵管敲打被上訴人所有之漁網、抽水馬達,並對被上訴人恐嚇稱「要放火燒」,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之侵權行為事實?(二)如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上訴人有無在99年2月9日上午8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10之3 號前,持鐵管敲打被上訴人所有之漁網、抽水馬達,並對被上訴人恐嚇稱「要放火燒」,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之侵權行為事實?
1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以鐵管敲打被上訴人所有之漁網、抽水馬達,並對被上訴人恐嚇稱:「要放火燒」,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經證人林錫欽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事實經過?)當天早上(指99年2月9日)八時左右,我看到林坤芳○○○鄉○○路○○○○號我的住處前方空地用鐵棍打噴水的機器,邊打邊喊『我要放火燒你』」、「(林坤芳向何人說?)是向林錫興說」等語,及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你有聽到我(被告林坤芳)在恐嚇被告林錫興嗎?)你有說要放火燒,這樣就算恐嚇了,我有聽到」、「(是在何時聽到?)當天你剛開始與被告林錫興在吵架時,我在屋裡,我說你有什麼糾紛可以到法院告,後來你就進屋裡去了,我也進我的屋內,後來我聽到鐵管敲東西的聲音,我從窗戶看出去,看到你拿鐵管在敲擊被告林錫興的洗漁網的抽水馬達,你還有說『要放火燒』等語,我就打電話報警了」等語,此經本院調兩造涉犯家暴傷害等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審核屬實。
2 上訴人雖主張刑事第一審提出來的通話明細,上面有三通相關的電話,第一通就是伊打給表哥問五結派出所的電話,時間是8點5分59秒,第二通伊打給五結派出所,時間是8 點06分58秒,證人林錫欽說他在剛開始聽到伊敲鐵管的時間就打
110 報案,伊是在第二次糾紛受傷之後才打電話詢問,根據林錫欽打110 的時間是8點5分22秒,根本是同時在打,但林錫欽說他在第一次糾紛就打電話,伊卻是在第二次糾紛受傷之前才打電話,可見他說謊云云。惟查:證人林錫欽確實持用登記在其父親林和川名下之住家電話撥打110 報案指稱宜蘭縣○○鄉○○路10之3 號有民眾糾紛之紀錄,時間為8點5分22秒,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乙份在卷足憑,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而上訴人打電話向五結派出所報案之時間,係在99年2月9日上午8時9分許,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此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偵審卷宗審核屬實,足認證人林錫欽之報案時間確實比上訴人為早,且相距約達4 分鐘許,可證證人林錫欽確有親自見聞兩造之糾紛而打電話報案之事實,是證人林錫欽之證詞,應屬可採。而上訴人提出之通話明細紀錄顯示之時間,與五結派出所受理報案顯示之時間乃有時間之落差而未完全一致,自難僅以上訴人提出之通話明細紀錄顯示之時間,來認定證人林錫欽報案時間係在兩造第一次或第二次糾紛之後。況證人林錫欽縱使如上訴人所言並非在第一次糾紛時即立即報案,惟兩造先後發生二次衝突糾紛,證人林錫欽親自見聞兩造衝突後報案,自不因其實際報案時間是否在第二次糾紛之後而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證人林錫欽關於其對被上訴人恐嚇稱「要放火燒」之證詞不實在云云,不足為採。
3 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事後尚持鐵管傷害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如上訴人恐嚇在先,被上訴人畏懼的話,應該會跑去躲起來,而不是反過來拿鐵管打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確有恐嚇被上訴人之言語,已如前述,其恐嚇「要放火燒」等語,客觀上足以使任何聽聞之人因擔心火勢延燒損害生命、身體及財產,心理產生不安全之感覺,而心生畏怖,危害於安全,自不因被上訴人事後是否持鐵管毆打上訴人而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故上訴人前述辯解,自無可採。
(二)如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被上訴人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侵害,上訴人所為即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依前揭規定,應對於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2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出言恐嚇而心生畏懼,擔心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本件加害之情節,兩造為堂叔姪之親屬關係,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時已年滿54歲,係國中畢業,現從事捕魚工作,名下有5筆不動產,共價值6,222,112元;上訴人於本件事發時則年滿45歲,係羅東高工畢業,目前從事零件加工業,平均每月收入30,000元至40,000 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此業經兩造於原審時陳述在案,並有原審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參,綜合考量後,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原審認為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固非無見,惟兩造之資力尚有差距,且被上訴人受害之情節程度尚非嚴重,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0,000元以上之部分,容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30,000元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屬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違誤,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包括第一審裁判費583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2,083元,應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3即1,250元,其餘
833 元,則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翠華法 官 張軒豪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