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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吳昌雄

吳林秀鳳前列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賴昭文游文瑞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庭辯論,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上訴理由中以訴外人吳啓明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後述車輛動產抵押貸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後述車輛動產抵押貸款之債務並無理由等情為抗辯,此雖屬新攻擊及防禦方法,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上訴人吳昌雄為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吳林秀鳳則為

63 歲(00年0月00日生),除均年歲已高且均不識國字等情,此有上訴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及上訴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時經承辦人員於申請書所為註記可憑(見100年羅簡救字第10號卷第

13 、14頁)。是上訴人確實因年邁、無識字能力等因素而不易理解原審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之意涵及未到場為言詞辯論之法律效果。是依上訴人上開個人情況而言,上訴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前述抗辯,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然失其訴訟之公平性,故本院認為應准許將上訴人前述之抗辯列為本件之爭點項目而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94年3月3日被上訴人與吳啓明簽訂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吳啓明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為94年4月2日起至98年3月2日止、每月為1期按月還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9%計算等情(以下簡稱系爭貸款)。詎吳啓明於借得款項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94年8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463,983元,而吳啓明已於94年10月9日死亡,上訴人為吳啓明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上訴人對吳啓明之系爭貸款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又吳啓明係因肝硬化併肝昏迷於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住院,復因敗血症於自宅死亡,則吳啓明住院時必有家人照料及決定醫療方式甚至簽署醫療同意書,足證上訴人與吳啓明間並非不互相往來;再者吳啓明與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相距僅230公尺,加上上訴人之4子即訴外人吳啓宏亦與吳啓明設籍同址,顯然亦有就近照顧之意,故實際上上訴人與吳啓明仍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因此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至於上訴人復抗辯系爭貸款係遭他人冒貸等情,更屬卸責之詞。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3,983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辯以:

(一)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吳啓明確有簽名於系爭契約書等文件,自難認被上訴人與吳啓明間有系爭貸款之法律關係。且吳啓明因長期罹患肝病,無法長時間工作,平日僅靠打零工或他人接濟為生,出入行動全靠徒步,遑論有購買汽車之能力。又吳啓明生前從未離開宜蘭,但其名下卻同時登記有多部車輛,且在吳啓明死亡後,其名下登記之車輛尚有違規或異動登記之情形,足見吳啓明名下多部車輛並非吳啓明所使用。是吳啓明並無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而貸款購買汽車之事實,是吳啓明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貸款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又依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有明文規定。吳啓明並未與上訴人同住,更無共財之情形,且以吳啓明平日生活經濟上甚為困窘,上訴人對於吳啓明有系爭貸款之負債,根本無從知悉,顯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以致未能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且上訴人並不識字,年歲已大無力工作,如由上訴人繼續清償系爭貸款,將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經濟情況,而顯失公平,故依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清償系爭貸款,並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吳啓明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貸款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為吳啓明之繼承人,自應就系爭貸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吳啓明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系爭貸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為原審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又本件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六、爭點一:吳啓明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系爭貸款之法律關係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同法第357條亦有明文。亦即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亦可參考。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1)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2)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3)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4)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此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吳啓明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貸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為憑,然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故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先就系爭契約書具形式上之證據力為舉證。而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並未就系爭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乙節舉證證明之,至於被上訴人雖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請求待其整理後再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之主張等情。然查,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以聲請調查證據狀否認吳啓明本人曾經辦理系爭貸款之事實後,被上訴人之後於本院101年2月20日、同年4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均未聲請調查證據或陳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而本院101年4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並經受命法官闡明系爭貸款申辦時之對保情形亦可援引為證,且被上訴人亦表明將於1週內為查報等語(均見本院卷第82頁),惟被上訴人不僅未於1週內就系爭貸款之對保經過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更未於嗣後101年6月7日、同年7月5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而同年7月5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已對已到庭之一造即上訴人行準備程序,並將吳啓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貸款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列為爭點,並於準備程序終結時將該日筆錄送達被上訴人,此亦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是被上訴人自應知悉本件爭點以及應就爭點之應證事實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且準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復載「請於14日內提出爭點整理狀,列明主張的理由及支持的證據,如有請求調查之證據亦應一併陳明,繕本逕送對造」等語,然被上訴人亦未遵期提出或陳明應證事實之證據或指明調查之方法,加上系爭契約書形式上是否為真正或是吳啓明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系爭貸款之法律關係等部分既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項,且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或有顯失公平情形,而且上訴人亦反對再就此為調查,本院如再為調查審理,將致本件訴訟延滯,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前揭請求待其整理後再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之主張,自不應准許。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此爭點亦自承僅有系爭契約書可供為證,並無其他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從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契約書形式上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吳啓明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貸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即難認為真實。

七、爭點二:被上訴人為原審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又本件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經查,吳啓明與被上訴人間既不存在系爭貸款之法律關係,則吳啓明自無清償系爭貸款義務,而吳啓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亦無需因繼承關係而就吳啓明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為原審聲明所示之請求,即無理由。至於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問題,自無需再行審酌,一併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貸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63,983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第二審裁判費業經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羅東簡易庭以100年羅簡救字第10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共計12,675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楊麗秋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