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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代 理 人 李軼倫相 對 人 賴玉蘭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1月10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該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如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裁量是否認可該更生方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完全未提及現金財產部分,此部分已涉及隱匿財產之嫌,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惟鈞院就此部分未予調查,且原裁定對於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審酌立論基礎亦有未洽之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迄今任職於霖園農產行擔任理

菜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相對人所提出之99年10月11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100年3月10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77頁、100年度事聲字第17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是相對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已堪認定。

㈡又觀諸相對人所開立之中華郵政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於97年2月25日該帳戶存款3,498元,至100年2月19日該帳戶存款83元,期間該帳戶僅有190元至4,100元不等金額之存、提款紀錄,並無異常資金往來情形,有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0年4月14日宜字第1002900121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7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核與相對人於99年12月2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欄記載內容相符(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第71頁)。又相對人於97年間因失業無薪資所得,於98年1月至98年6月任職於早餐店,每月薪資所得10,000元,於98年9月至99年4月、99年8月至99年9月任職於滷味店,每月薪資所得15,000元,而其於97年至98年間名下除登記有車牌號碼00-0000、5230-SN號汽車各1輛外,並無其他不動產,亦無利息或投資等收入,此業經相對人於99年12月2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報明確,並有其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0年3月15日北區國稅羅東二字第1001003189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100年度事聲字第17號卷第57頁),再參照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臺灣地區97年至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則以上開相對人於97年迄今之每月薪資所得狀況,其於扣除每月必要費用後,而未能累積鉅額之現金財產核與現狀尚屬相符,此外,尚乏證據證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事實,自難僅因相對人未有鉅額之現金財產即推論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況債務人即相對人倘確有隱匿財產之事實,債權人即異議人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程序,已有保障債權人之相關規定,然在未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事實前,究不得徒憑空言推測。故異議人以前詞認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顯不足採。

㈢另核本院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1期,分96期

清償,每期清償5,788元,總清償金額555,648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683,601元之81.28%之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且考量上開相對人固定收入,參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臺灣地區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及相對人所提出之電信費帳單、宜蘭縣雨傘加工修理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等,而扣除相對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之處。況相對人所列計之每月必要支出共9,212元,其細項分別為膳食費6,3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345元、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費1,567元,上開各項支出皆屬必須,且支出金額亦低於上開最低生活標準617元,堪認相對人陳報每月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屬合理。再者,依相對人更生方案之條件,相對人償還期間為8年,且清償債務之總額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81.28%,益徵相對人已盡最大能力及誠意清償債務。是異議人以前詞認本件更生方案未符公平原則,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事務官所認可之本件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

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洵無不合。

四、從而,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