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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即 聲請人 余銘裕相 對 人 林家民

林三益林志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額(99年度司聲字第136 號),異議人即聲請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林家民、林三益、林志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家民、林三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136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上述規定,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以兩次上訴第三審之主體不同,而最高法院將兩次上訴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合併裁定,致無法區別兩次上訴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數額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上開情事並非不能補正,異議人已另狀聲請最高法院為補充裁定,何以無視上情即率然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況且,除鈞院96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主文已諭知訴訟費用數額外,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83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主文均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又異議人業已提出繳費單據,何以原裁定未就此部分詳予審酌,僅因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疑義即將異議人之聲請全數駁回,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主文為:「確認被告林家民與被告林志鴻間,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五0號確定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林三益與被告林志鴻間,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五一號確定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關係不存在」、「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0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內,關於被告林家民及被告林三益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均應予剔除」、「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家民、林志鴻連帶負擔四分之三即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餘四分之一即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叁元由被告林三益、林志鴻連帶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83號判決,主文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即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異議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主文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林家民、林三益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主文為: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始告確定。又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兩次上訴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聲字第1035號核定兩次上訴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

8 萬元。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計算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下:

1、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確定之,是無再以本裁定確定其數額之必要。

2、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經核為25,85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主文,應由相對人林家民、林三益、林志鴻共同負擔之。惟此部分費用原即為相對人所支出,是亦無以本裁定確定其數額之必要。

3、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額包括裁判費64,76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主文,應由相對人林家民、林三益、林志鴻共同負擔,異議人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應屬有據。

4、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額尚包括律師酬金8 萬元部分,係律師參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民事事件之報酬。由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民事事件之律師酬金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主文,應由相對人林家民、林三益、林志鴻共同負擔,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民事事件之律師酬金依該判決則應由相對人林家民、林三益負擔,是負擔律師酬金之主體不同,應予區分。又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035號裁定雖未就律師參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分別酌定律師報酬,惟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係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勤惰,按件數計算,此觀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5條規定自明,是依上開支給標準,酌情認律師參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之報酬應各為4萬元,爰依此數額確定之。

5、綜上,相對人林家民、林三益、林志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4,761元(64,761+4萬元 );相對人林家民、林三益另應負擔訴訟費用額4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就第三審裁判費及律師酬金部分確定其數額,容有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2、3 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