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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仲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近鐵工程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矢野良治代 理 人 陳清茂律師相 對 人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仲裁判斷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九十九年度仲聲和字第九十二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日幣六千二百萬元整,及其中日幣三千八百八十四萬元並自民國98年1月21日起,其餘日幣二千三百一十六萬元並自民國 99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訂皮帶輸送契約、鋼絲皮帶買賣契約及傳動系統契約,詎相對人未給付價金,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0年4月19日以99年度仲聲和字第92號作成仲裁判斷。惟相對人迄未依該仲裁判斷履行,雖經聲請人於100年5月2 日催告相對人給付,惟相對人僅於5月10 日給付仲裁費,其餘款項迄未給付。聲請人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仲裁判斷書為佐,且核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不得執行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執行
裁判日期: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