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810號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代 理 人 蕭文卿債 務 人 吳安琪
林翔頡
一、債務人吳安琪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翔頡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林翔頡於聲請人就相對人吳安琪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付清償責任。
二、緣相對人吳安琪邀魏鈴容為保證人於95年9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經於97年9月22日向聲請人聲請變更保證人為林翔頡,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住宅貸款契約及變更借款契約書所示,經相對人立有同一內容之住宅貸款契約及變更借款契約書貳紙,交與聲請人收執。詎自99年12月1日起,相對人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住宅貸款契約及變更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清償本金1,448,582元整及自99年12月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還。
三、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住宅貸款契約及變更借款契約書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