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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他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原 告 李來生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張葉寶玉

高葉寶雲葉寶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合先敘明。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李來生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張葉寶玉、高葉寶雲、葉寶桂等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十五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家救字第六十四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然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家救字第六十四號准予訴訟救助,僅使原告於前開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非根本免除原告於起訴時所負繳納訴訟費用之義務,且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請求確認繼承之財產即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八百元,是經核計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應為二萬六千七百四十元。現上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李來生負擔,而當事人均未上訴,本件已確定在案。總上所陳,原告李來生應負擔之裁判費為二萬六千七百四十元,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裁判日期:201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