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司拍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85號聲 請 人 郭讚忠相 對 人 簡順義

簡順和簡順富簡順德簡順明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17亦定有明文。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始得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

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以其所有宜蘭縣○○鄉○○段1404、1404-1、1404-2、1404-3、1404-4等地號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其中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為「本約乃擔保民國99年1 月26日雙方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之履行,及擔保雙方買賣契約約定土地價款,建物工程造價及費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設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依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契約之約定,相對人等應負擔申請農業使用證明(無農舍證明)及無條件提供興建農舍等義務,惟迄今相對人等未依約履行上開義務,且聲請人自宜蘭縣政府來函知悉將來土地利用顯有問題,是上開買賣契約無法達到雙方所預定之效用,依該買賣契約特別約定第4 條之規定:「若本土地無法興建農舍時,3 日內賣方(即相對人等)應無息退還訂金及已收款項給買方(即聲請人),雙方無條件解約互不賠償。已發生之費用由賣方負擔。」聲請人乃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前開事實,並經案外人林際敏代書明確轉知相對人等全部同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願返還已收價金,然聲請人靜候數月未獲回應,是再寄發催告函向渠等重申契約解除之意,並要求渠等返還買賣價金以回復原狀,惟渠等至今仍拒不返還,尚積欠聲請人530 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以聲請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共2 紙、聲請人之匯款委託書影本2 紙(內容相同)、收款明細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宜蘭縣政府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前開資料以為證明。經本院發文通知相對人等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等抗辯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未經渠等同意,且雙方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應為塗銷本件抵押權並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等違約金,而非由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況依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本件債權之清償期為100 年12月31日,現清償期既尚未屆至,依法即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印鑑證明影本共5 份、聲請人及相對人等身份證影本為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經查,自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記載觀之,本件抵押權業經合法登記在案,是本院即應就該合法登記事項為拍賣抵押物准否之認定,相對人等抗辯本件抵押權設定非經渠等同意云云,非本院於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渠等上開辯解顯有誤會,要無可採。次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係伊為發票人及匯款人之本票影本與匯款委託書影本,伊並主張該本票之簽發及匯款乃基於雙方間買賣契約價金之支付,而今買賣契約既已解除,相對人等自應負返還買賣價金之回復原狀義務,然其迄未返還,是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云云,惟查,當事人間買賣契約是否解除,係屬實體爭執,按首揭說明,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能審查,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影本及匯款委託書影本,僅能證明聲請人曾以簽發支票及匯款方式給付金錢予相對人等之事實,無法據此證明相對人等反而對聲請人負有已屆期之金錢給付義務,爰此,自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形式上觀之,不足使本院認定本件抵押權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佳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