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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魏育山相 對 人 魏麗珍上列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移轉房地所有權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51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01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且上開假處分裁定業已撤銷確定在案,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定影本、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之假處分裁定業已撤銷確定在案,且該假處分執行程序亦經聲請人聲請撤回,應認訴訟已終結,惟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6月17日收受該催告之存證信函後已於同年7 月5 日就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00年度宜調字第57號事件受理在案且尚未終結等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

100 年度聲字第21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5 號、100 年度宜調字第57號等卷宗查核無訛,執此觀之,足認相對人已於聲請人催告之期限內行使權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云云,要屬無據。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佳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