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林清和非訟代理人 莊禎祥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松發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松發(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宜蘭縣○○鎮○○路○○○號之4四樓)生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經聲請人科處罰鍰新臺幣35萬元整,因被繼承人未如期清償完畢,惟被繼承人於98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高雄關稅局87年第1190號處分書、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松發於98年5月24日死亡,且被繼承人陳松發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事,雖據提出本院民事庭100年5月11日拋棄繼承案件查詢函文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閱98年度司繼字第196號拋棄繼承卷宗與全戶戶籍資料,發現被繼承人陳松發死亡時,其弟陳德成尚生存,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足徵本件被繼承人陳松發死亡後尚有繼承人,自無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