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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司財管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非訟代理人 蔡佳勳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48條明定之。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8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同法第153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依前揭法規可知,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若無非訟事件法第148條各款所列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憑己意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100年度家抗字第4號案件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正文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茲因:㈠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如被繼承人高正文係退除役官兵時,依前開辦法規定,應分別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或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㈡又若被繼承人高正文非退除役官兵時,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4條第2款規定,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接管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業務範疇,被繼承人高正文之遺產應由國有財產局接管為宜;㈢次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聲請人係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法規之中央主管機關,雖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管理機關,惟主要職掌原住民保留地政策制訂與法令解釋,國有土地實際管理工作係由鄉(鎮、市、區)公所執行,因聲請人於執掌業務未曾直接經辦遺產管理工作,故有關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改由執行機關宜蘭縣南澳鄉公所擔任為當等情,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8條第3款、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改定輔導會或國有財產局或宜蘭縣南澳鄉公所為被繼承人高正文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上開情事,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下稱退輔會),該處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宜處字第1000005426號函回覆查無被繼承人榮民資料,意即被繼承人高正文並不具榮民身分,聲請人主張退輔會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而應依法改任之部分,即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又本件被繼承人高正文現知所遺留之遺產僅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即原住民保留地一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100年度家抗字第4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法規之中央主管機關,主要職掌原住民保留地政策制訂與法令解釋,未曾直接經辦遺產管理事務而有其他重大事由應改任國有財產局或南澳鄉公所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惟其為我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管理機關,亦為原住民族相關事務之綜理機關,備有專才,對本件遺產管理之運作,應較國有財產局及南澳鄉公所瞭解及適當。再者,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4號指定遺產管理人裁定於100年11月18日始確定,距今僅有兩月期間,聲請人尚未按民法第117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以實際管理被繼承人所留遺產,難謂其有非訟事件法第148條第3款所定其他重大事由而無法管理遺產之情。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前開改任遺產管理人之事由,與第148條各款規定不符,故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裁判案由:改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