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康中堅即大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展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33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任為大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觀公司)清算人,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惟因清算程序尚未完結,爰聲請裁定延展清算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9年10月12日同意就任大觀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15日以宜院瑞民戊99司29字第2757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司字第29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可稽。而本件清算事件之6 個月清算期限應自清算人就任之日起即99年10月12日起算,並應於100年4月12日屆滿。然聲請人於上開清算期限屆滿後之100年7月22日始具狀聲請延展清算期日,復未釋明不能於6 月內完結清算之理由或提出證據資料,且經本院函命聲請人補正上開理由,聲請人於100年7月28日接獲前述命補正之函文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正。則聲請人請求延展,即與上開法文不合,而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