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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相 對 人 大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清圳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莊清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段○○○號)為大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陞公司)之原董事長陳坤燦與莊清圳間的股權買賣關係,前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確定陳坤燦與莊清圳間之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由經濟部撤銷其董事長及董事之變更登記,且經鈞院94年度司字第8 號裁定選任莊清圳為臨時管理人在案。相對人大陞公司嗣於99年8 月31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934107910號函廢止登記,依照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 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然因相對人大陞公司董事已當然解任,其公司章程又未規定清算人,聲請人為催繳相對人大陞公司所欠之稅款,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鈞院100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派會計師周峻墩擔任清算人,惟會計師周峻墩聲請解除清算人職務,並經鈞院100年度司字第12 號裁定解任在案。莊清圳曾擔任相對人大陞公司83年2月25日起至88年3月23日止之公司董事長,目前仍具有股東身分,且相對人大陞公司於83年5 月起至87年8 月止之短漏報銷售之事實,均發生在莊清圳擔任董事長之任期內,其與相對人大陞公司利害關係密切,先前亦經鈞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派莊清圳擔任相對人大陞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此亦為同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大陞公司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由經濟部99年4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93405026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命令解散,請相對人大陞公司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之登記級認許辦法」第4 條規定於處分日起15日內向該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然相對人大陞公司逾期仍未申請解散登記,故經濟部乃於99年8 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10791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前述函文在卷可參,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字第4號選派清算人事件之卷宗審核屬實,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 條之規定,相對人大陞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大陞公司之章程未有清算人選任之特別規定,且相對人之原董事長陳坤燦,業遭本院判決其與莊清圳之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由經濟部撤銷其董事長及董事之變更登記,並限相對人應於93年4 月22日前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暨推選董事長,如屆期未辦理,則88年2 月23日選任之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然相對人逾期未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致全體董事、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之事實,亦有該公司歷年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參,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司字第

8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審核無訛,然相對人大陞公司司之股東會議查無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情事。另相對人大陞公司積欠稅款800 餘萬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而本院100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原選派會計師周峻墩擔任相對人大陞公司之清算人,惟會計師周峻墩聲請解除清算人職務,業經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解任在案,此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字第4號、100 年度司字第12號之卷宗審核在案,是為處理相對人大陞公司未了結之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大陞公司再行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莊清圳為相對人大陞公司之前任董事長,並經本院判決確定應辦理股權回復登記,故其乃具有股東之身分,且曾經本院94年度司字第8 號裁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其對於相對人大陞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營業狀況及欠稅情形,較為明瞭,且其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所異議,利害關係與相對人大陞公司顯屬一致,可資期待其能依法進行相關清算人之職務,以保障相對人大陞公司之權益,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事務,而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莊清圳雖具狀表示本件並無逃漏稅情事,聲請人聲請執行顯不合理云云,惟此屬於行政救濟之問題,莊清圳對此既有異議,依法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本院僅係依法選派莊清圳擔任清算人而已,無從審酌本件究竟實際上有無逃漏稅之情形。是莊清圳雖表示不同意擔任清算人職務,然本院綜合考量本件之情形,已無其他適當人選可以擔任清算人,則聲請人聲請以利害關係最密切之莊清圳擔任相對人大陞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可採,爰依法選派莊清圳為本件相對人大陞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