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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2號聲 請 人 周峻墩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大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以一百年度司字第四號裁定所選任大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周峻墩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大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0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大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陞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得知,大陞公司從93年度以後均未辦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可知該公司已多年未正常運作;經發文給另相關稅務單位調取該公司最近之財務報表,亦為92年製作的,所以從93年至99年都無財務報表,且依其會計師之專業,從92年這份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觀之,研判該公司資金應已遭挪用,顯無資金給付清算人報酬,因此無擔任之意願,也沒有展開任何清算的程序。為此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 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大陞公司乃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 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是依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其利害關係人應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合先敘明。

三、然查,本院前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周峻墩會計師為大陞公司清算人,惟聲請人具狀並到院陳報上情,其自選派迄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經本院調閱前開選派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誤,復經聲請人表明依其會計師之專業,經調閱該公司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顯示該公司已多年未正常運作,研判資金應已遭挪用,無資金給付清算人報酬,故無擔任意願等語。是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能,衡情認其既無繼續擔任大陞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如強令其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使清算終結,故認應解任其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大陞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為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1-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