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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相 對 人 宜蘭縣針車服務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永泉相 對 人 宜蘭縣小吃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永泉相 對 人 宜蘭縣電子機械加工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陳秀娥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永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宜蘭市○○街○○○ 號)為宜蘭縣針車服務職業工會之臨時管理人(臨時常務理事)。

選任林永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宜蘭市○○街○○○ 號)為宜蘭縣小吃業職業工會之臨時管理人(臨時常務理事)。

選任林陳秀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宜蘭市○○街141之3號)為宜蘭縣電子機械加工職業工會之臨時管理人(臨時常務理事)。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宜蘭縣針車服務職業工會(下稱系爭針車工會)、宜蘭縣小吃業職業工會(下稱系爭小吃業工會)、宜蘭縣電子機械加工職業工會(下稱系爭電子工會),因無法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亦無法自行宣告解散,工會根本無法運作,爰請依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等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 1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工會為法人。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2條、第17條第3項前段、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工會法雖無準用非訟事件法之明文規定,然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係關於法人之代表機關無法行使職權時,為使法人之權益不受損害所設立之規範,解釋上,除性質不合者,得適用於所有之法人,工會法第2 條亦明文規定工會為法人,雖然工會代表機關之理事與一般法人之代表機關董事之名稱尚有不同,但性質並無差別,故工會如有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檢察官及利害關係人應得據此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臨時常務理事),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針車工會、系爭小吃業工會及系爭電子工會之相關組織報告表、人民團體一覽表、組織章程、聲請人要求提出本屆理、監事名冊及住址之函文、勞工保險局催繳積欠勞保費請求聲請人協助之函文、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請求聲請人協助之函文、聲請人要求依工會法召開理、監事會及會員或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改選事宜之函文、訪視紀錄表、聯合訪查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法字第1號卷宗審核屬實。根據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顯示,系爭針車工會於民國81年間選任林永泉為常務理事,依照該工會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任期為3年,連選得連任,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林永泉嗣後每隔3年有經該工會之會員大會依法選任為常務理事,亦查無該工會之會員大會有另行選任新的常務理事之事實。系爭小吃業工會於82年間選任林德簡為常務理事,依照該工會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任期為3 年,連選得連任,惟林德簡早於84年12月18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0 年度法字第1 號卷宗內,可資證明,亦查無該工會之會員大會另行選任新的常務理事之事實。系爭電子工會於83年間選任林陳秀娥為常務理事,依照該工會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任期為

3 年,連選得連任,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林陳秀娥嗣後每隔

3 年有經該工會之會員大會依法選任為常務理事,亦查無該工會之會員大會有另行選任新的常務理事之事實。而聲請人以主管機關之身分聲請本院將系爭針車工會、系爭小吃業工會及系爭電子工會宣告解散之事件即本院100年度法字第1號法人監督及維護(解散)事件,已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堪認本件確有依法為系爭針車工會、系爭小吃業工會及系爭電子工會選任臨時管理人(臨時常務理事)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訪視報告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針車工會、系爭小吃業工會及系爭電子工會事務所目前仍然均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街○○○ 號,且現場為系爭針車工會原常務理事林永泉之住所,林永泉並為林德簡(已歿)之子,此有林永泉之戶籍資料附於本院100年度法字第1號卷宗內,可資參照,林陳秀娥則為系爭電子工會之原常務理事,且查無其他最新資料可資認定系爭針車工會、系爭小吃業工會及系爭電子工會之理、監事名冊及會員名冊等情事,認為選任林永泉擔任系爭針車工會、系爭小吃業工會之臨時管理人(臨時常務理事);選任林陳秀娥擔任系爭電子工會之臨時管理人(臨時常務理事)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