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莊清圳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7號選任清算人事件,聲請解任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僅係人頭,從未實際經營大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陞公司),與大陞公司關係密切者為訴外人鄭賢治,應選派鄭賢治擔任清算人云云。然查:鄭賢治雖曾擔任北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連公司嗣後更名為大陞公司)之董事長,然嗣後於民國83年間,已改由聲請人擔任董事長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78年間北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鄭賢治提出之83年間北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為證。且聲請人曾簽立切結書表示,北連公司在營運期間如有發生任何事故及糾紛,鄭賢治原應負責之部分,皆由聲請人及訴外人徐中義、林坤福、盧萬金負全部之責任,與鄭賢治無關等語,此亦有鄭賢治提出之82年9月29日切結書乙份在卷可參。另訴外人方協益於82年9月間將其名下之車輛讓渡予北連公司,受讓人北連公司係由聲請人擔任法定代理人而簽章乙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買賣讓渡契約書乙份附卷可參。縱然根據上開買賣讓渡契約書及鄭賢治提出之北連公司於83年間之股東名簿、合股經營北連公司契約書等資料,交相參照,可資認定鄭賢治亦屬實質上之股東,但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聲請人擔任之董事長純屬人頭,而公司業務實際上係由鄭賢治管理之情事。要言之,聲請人既擔任董事長並簽立上述切結書、買賣讓渡契約書、合股經營北連公司契約書在案,可資認定其確屬大陞公司(原北連公司)董事長之事實。即便鄭賢治曾為大陞公司(原北連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身分,並不表示伊較聲請人更適宜擔任清算人之職務。況經本院通知鄭賢治表示意見,伊亦表明無意願擔任清算人之意思,本院考量聲請人既係大陞公司(原北連公司)之董事長,且前經本院選派其擔任臨時管理人在案(本院94年度司字第8號),相較於其他股東更適宜擔任清算人之職務,是聲請人主張其僅係人頭董事長,不適宜擔任清算人云云,自無可採。

(二)聲請人另主張其無意擔任清算人,倘選任其擔任清算人,難期能依法行使清算人職務,不適宜擔任清算人,應另選任其他有意願之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國稅局之代表人)擔任清算人云云。惟查: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之聲請人即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下稱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擬針對大陞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審核屬實,基於利益衝突,自不適宜擔任大陞公司之清算人。況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為國家財稅行政機關,性質上亦不適宜擔任私人組織之大陞公司的清算人職務。又本院100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雖曾選任會計師周峻墩擔任大陞公司之清算人,然因大陞公司已無資金給付清算人之報酬,會計師周峻墩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職務,亦經本院

100 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予以解任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是依照大陞公司之現況,實難期待有其他專業人士願意擔任清算人之職務。查大陞公司雖因逾期未辦理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事宜,致其全體董事、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此有前述相關卷宗資料可資參照,然參照民法第37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均係以董事擔任法定清算人為原則,聲請人雖非大陞公司解散時之合法董事,但確係大陞公司解散前之董事長,本院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認為如無其他適當之人可資選任為清算人時,自應選任聲請人擔任清算人最屬適宜。故聲請人前述主張,亦無可採。

(三)另鄭賢治雖陳稱可由監察人莊幼珍擔任清算人云云,經本院通知莊幼珍表示意見,莊幼珍表明其僅係應長輩要求借名擔任股東而已,未參與大陞公司(原北連公司)任何經營之事務,並無意願擔任本件清算人等語。經查,聲請人及鄭賢治所提出之前述切結書、買賣讓渡契約書、合股經營北連公司契約書等資料,確實查無莊幼珍參與簽名之情事,況聲請人相較於莊幼珍,更適宜擔任本件之清算人,是鄭賢治前述主張,並不足採。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宜擔任清算人云云。然查:本院100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任會計師周峻墩擔任清算人時,聲請人曾於100 年6月1日以臨時管理人之名義具狀提起抗告,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在案,顯然其有意願代表大陞公司行使相關權利義務,況本件已查無其他適宜人選可資擔任清算人,業如前述說明,故本院認為仍應由聲請人繼續擔任清算人之職務為適宜。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