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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法 定代理人 林麗玉代 理 人 黃采良相 對 人 大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莊清圳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周峻墩會計師(00年0月00日生,營業所設:台北市○○○路○○○號14樓C室)為大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此亦為同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大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欠繳90年度營業稅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 8,785,246元(滯納利息暫計至100年1月31日止),該公司原董事長陳坤燦將持有股份向經濟部登記於89年5、6月間轉讓予許燕芬,並由許燕芬擔任董事長,故由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現已更名為宜蘭縣地方稅務局)報請財政部於91年1 月16日核准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許燕芬出境,許燕芬不服提出抗告,案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4

1 號民事事件,合意解除其與原董事長陳坤燦間之股權買賣關係,經濟部依前述判決於91年12月4日以經授中字第09133069220號函撤銷該部89年8 月15日經(89)中字第478826號函所准變更許燕芬為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則依「回復既往」及「自始無效」原則,陳坤燦仍為該公司董事及並擔任董事長職務,同時該部並依本院94年度司字第8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囑託登記莊清圳為臨時管理人(因陳坤燦與莊清圳間之股權買賣關係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 253號判決確定不存在,且命莊清圳應辦理股權回復登記,故陳坤燦已非公司股東,而莊清圳為相對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既經本院判決確定應辦理股權回復登記,其即具有股東之身分,為使相對人公司業務得以順利進行,並避免損害擴大,故莊清圳經選任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再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供之變更登記表中記載,因該公司具有公司法第195條及第 217條規定情事,自93年限期屆滿當然解任全部董監事,並於99年8 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10791號函廢止登記。是大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並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然因該公司董事已當然解任,該公司章程又未規定清算人,是為催繳相對人公司所欠之稅款,故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經經濟部99年4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93405026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命令解散,請相對人公司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之登記級認許辦法」第4 條規定於處分日起15日內向該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然相對人公司逾期仍未申請解散登記,故經濟部乃於99年8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

10791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詳卷宗第14、15頁),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之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

(二)又相對人之章程未有清算人選任之特別規定,且相對人之原董事長陳坤燦,業遭本院判決其與莊清圳之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由經濟部撤銷其董事長及董事之變更登記,並限相對人應於93年4 月22日前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暨推選董事長,如屆期未辦理,則88年2 月23日選任之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然相對人逾期未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致全體董事、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之事實,亦有該公司歷年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參(詳卷宗第12至38頁)。再者,該公司之股東會議查無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情事。另相對人積欠稅款 800餘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詳卷宗第7 頁),是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自無不合。

(三)茲審酌相對人之原董事長陳坤燦,業遭本院判決其與莊清圳之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由經濟部撤銷其董事長及董事之變更登記在案,且陳坤燦亦到院陳稱伊和莊清圳股權案件,經判決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所以相對人公司現在是由莊清圳來管理,欠稅的時間點也都與伊無關,不願擔任清算人等語;而莊清圳則到庭陳稱:「(問:股權是否已經回復?)公司是我的」、「(問:如果選任你為清算人,是否同意?)不願意」、「(問:是否可以提供適當人選?)對於公司被廢止有意見,所以沒有人選可以提供。」等語在卷(詳卷宗第74頁)。執此觀之,相對人之原董事長陳坤燦已不具備該公司股東或董事之資格,自不宜再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而莊清圳雖為相對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並經本院判決確定應辦理股權回復登記,故其乃具有股東之身分,然其對於經濟部廢止相對人公司之設立登記乃有異見,認為該公司不應解散及廢止登記,並將於撤銷處分後恢復公司營運(詳卷宗第64頁),明言拒絕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是倘選任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顯難期其於就任後,願依法進行相關之清算人職務,以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事務,儘速消滅其法人格,故衡情亦不適宜選任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就此,聲請人另建請本院函詢會計師公會可否提供適當人員擔任上開職務,經函詢財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後,由該會推薦周峻墩會計師任之,本院審酌周峻墩先生為執業會計師,並具有財稅及會計方面相當之學、經歷,應可以其專業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以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事務,儘速消滅其法人格。此外,亦查無其有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故爰依法選派周峻墩會計師為本件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