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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李東葆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佳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㛄嬅訴訟代理人 林志龍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蔡宥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佳昆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佳昆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本判決第一、二項中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四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佳昆營造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佳昆營造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佳昆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佳昆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25萬2,3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安保險公司)給付被告佳昆公司219萬7,9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佳昆公司給付153萬2,2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泰安保險公司給付147萬7,886元予被告佳昆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2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原告自民國98年8月起受僱於明旗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明旗公司,後變更公司名稱為佳昆公司),為施作工程之工人,每月薪資為62,500元。於98年11月26日,原告依明旗公司指示,在明旗公司所承攬臺北縣萬里鄉(現新北市萬里區)「員潭溪親水漫遊道新建工程」施工現場施工時,跌落工地內之渠道,致原告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足踝外髁粉碎性骨折。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原告因前揭意外事故,致共有9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損失工作薪資收入之損害計56萬2,500元(62500x9=562500)。⑵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經醫院診斷右踝關節活動度5度(含背曲0度,屈曲5度),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9等級,喪失勞動能力53.83%。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扣除無法工作9個月期間後,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3年又282天(自99年8月26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以原告每月薪資62,500元為計算基礎,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42萬6,480元。⑶原告因工作意外致無法正常工作,相較意外前行動自如、身體健康之狀態,回復機會甚為渺茫,影響日常生活作息甚鉅。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心靈創傷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而受有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⑷綜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218萬8,980元。

㈡ 請求權基礎:⑴原告受僱為被告佳昆公司之營造工人,在施工期間施工時跌落渠道而受傷,自屬於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佳昆公司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⑵又被告佳昆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應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並於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針對可能造成職業災害之渠道,採取適當防護設施,而前揭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佳昆公司並未依前揭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已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跌落渠道而受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佳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⑶被告佳昆公司依民法第483條之1,對於有危害受僱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可能者,有按其情形為必要預防之附隨義務,卻疏未於施工現場為適當預防措施,致原告跌落渠道而受傷,自屬可歸責於佳昆公司所致之不完全給付,且係導致原告之身體人格權受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93條及第195條,向佳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㈢ 就系爭事故,原告同意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佳昆公司依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應賠償原告損失153萬2,286元(0000000x70%=0000000)。為此,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㈣ 明旗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曾於95年8月29日向被告泰安保險公司投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條款載明約定承保範圍:「茲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經另行約定者外,以超過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為限」。且約定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500萬元、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1,000萬元,則被告泰安保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自應就被告佳昆公司前開賠償責任,負保險金給付之責。而於原告施工發生意外之後,被告佳昆公司雖有通知被告泰安保險公司,並由被告泰安保險公司直接對保單之第三人即原告就已實際支出部分賠付98,000元,惟前揭賠償金額遠不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原告屢向被告佳昆公司請求足額賠償,被告佳昆公司均不理會,又怠於通知被告泰安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所有之損害,顯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佳昆公司向被告泰安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另依前揭被告佳昆公司與被告泰安保險公司間之承保範圍約定「以超過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為限」,原告因本件意外,受領有農民健康保險給付54,400元,爰予以扣除,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泰安保險公司應理賠被告佳昆公司147萬7,886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㈤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佳昆公司應給付原告153萬2,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泰安保險公司應給付被告佳昆公司147萬7,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佳昆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佳昆公司答辯以:不知道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以多少為合理,請求為公平合理之判決。被告泰安保險公司則答辯以:

㈠ 被告佳昆公司(原明旗公司)向被告泰安保險公司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其受僱人即原告於98年11月26日於新北市萬里區施工處作業時,因天雨路滑不慎跌入溪中,造成右腳脛骨及足踝外踝粉碎性骨折,故向被告泰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告泰安保險公司依約與被告佳昆公司(原明旗公司)進行洽談理賠事宜,惟經被告佳昆公司當時負責人林志龍表示理賠事宜直接與原告談即可,被告泰安保險公司遂轉向原告進行理賠金洽談事宜。經原告與被告聯繫後,原告提供交通費用單據、醫療費用單據、明旗營造有限公司年薪工資單據等予被告泰安保險公司,經釐清責任歸屬及經過理賠計算後,在雙方合意下,由被告泰安保險公司賠付98,000元整(和解金額10萬元,扣除原告自負額2,000元,共計98,000元整),包含交通費用(17,100元)、醫療費用(13,442元)、工作損失(一個月工資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等,作為本件損害之保險賠償(此時原告傷勢並未達殘廢等級)。期間被告泰安保險公司業務經辦人員陳彥伶甚至提醒原告,如有須後續就醫,可待其完全康復後再一併申請理賠,此遭原告拒絕,表示只要賠付10萬元即可,此時,雙方已就本件損失賠償,即10萬元(不含扣除自負額)達成合意。被告佳昆公司並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其等實已達成和解,且和解內容包含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等一切損害,此並載明於和解書中,被告泰安保險公司已於99年5月6日依前揭和解內容,理賠98,000元予原告,即已就本件保險事故履行保險給付義務。

㈡ 縱認本件和解不成立,惟參酌原告之年齡、資力、經濟狀況,以及本件原告與有過失之情節,原告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嫌過高,應酌減之。又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於工作中因天雨路滑跌入整治之溪中故受有損害,並非因原明旗公司工地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致,故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原則,應由原告負擔50%之責任。

㈢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泰安保險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減縮爭點結果(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第216至218頁),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受僱於被告佳昆公司(原為明旗公司),於98年11月26

日施工現場施工期間跌落渠道,致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粉碎性骨折。原告因前揭傷勢,共計9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且經醫院診斷右踝關節活動度五度,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9級,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53.83之事實。而原告受僱於佳昆公司期間,每月薪資62,500元,是以前揭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為562,500元,而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1,426,480元。

⒉明旗公司向被告泰安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單號碼

07字第06118000934號),保險期間98年10月19日至99年3月31日之事實。

⒊被告泰安保險公司已給付98,000元予原告之事實。

⒋明旗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明旗,公司名稱變更後被告佳昆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江㛄嬅,江㛄嬅並為該公司唯一董事之事實。

㈡ 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被告佳昆公司是否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業已成立和解

?⒉倘本件並無和解阻卻原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若干?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據?⑵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為何?

五、茲針對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 原告與被告佳昆公司是否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業已成立和解?⒈本件明旗公司係於98年11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佳昆公司,

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3月30日經中三字第10134729400、10134729410號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至158頁),公司法人格具同一性,則倘明旗公司確已與原告訂立和解契約,該和解之效力及於變更名稱後之佳昆公司,核先敘明。

⒉次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所謂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固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亦可經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從中傳遞各方之意思表示,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被告泰安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佳昆公司業已經由被告泰安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陳彥伶從中協調,而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泰安保險公司提出給付請求云云,並舉和解書及證人即泰安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陳彥伶之證言為據,然為原告、被告佳昆公司所否認,原告陳稱:證人陳靜波曾找伊說要幫伊辦理保險理賠,因伊認為要申請醫療費,需要蓋章乃理所當然,且信任保險公司業務員的作業,因此提供私章給證人陳靜波蓋章,並未注意證人陳靜波用印在何文件上等語。被告佳昆公司陳稱:不論明旗或佳昆公司,均未曾與原告就系爭意外事故達成和解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泰安保險公司就和解契約之成立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陳彥伶於本院中到庭,雖證稱:當初明旗公司的股東林

志龍要申請理賠時,伊有向林志龍說必須明旗公司跟原告和解,泰安保險公司才會理賠,林志龍表示只要原告同意泰安保險公司的賠款金額,他就沒有意見,並向伊表示直接跟原告談就可以了。而總公司評估理賠額至多98,000元,伊便有打電話給原告向原告說明,並向原告表示如認該金額不合理,可以等恢復到一定的狀況或申請職業災害證明後再來申請,原告表示他那時經濟狀況不好,希望可以儘快申請理賠,伊有向原告表示如果和解之後,任何的情況都不能再申請理賠,之後伊請證人陳靜波處理和解書的事情,伊要證人陳靜波找伊拿空白和解書,並請證人陳靜波在和解書填上和解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98頁、第204頁)。然系爭和解書所載和解當事人為明旗公司與原告,而證人陳彥伶於本院到庭,乃證述:伊只有跟林志龍聯絡理賠事宜,並未與明旗或佳昆公司負責人有何聯繫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第200頁)。被告泰安保險公司復未提出林志龍取得明旗或佳昆公司之授權處理理賠甚至和解事宜之資料,則林志龍是否經明旗或佳昆公司授權處理本件理賠事宜,自非無疑。況縱使林志龍確經明旗或佳昆公司授權理賠事宜,惟證人林志龍於本院審理中,乃證稱:事故發生後,伊在第一時間打電話給被告泰安保險公司,請問如何申請理賠,被告泰安保險公司沒有提到和解的事情,伊也沒有請泰安保險公司代為處理和解事宜;如果和解伊就不要了,因為原告還在就醫當中,也還在療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已明白否認曾授權被告泰安保險公司處理與原告間之和解事宜。衡諸證人陳彥伶為被告泰安保險公司理賠承辦人員,而本件和解事宜之認定,攸關該證人之業務執行與責任釐清,其證詞是否能客觀中立,仍有研求餘地,於無其他佐證下,尚難僅依證人陳彥伶之證詞,即認林志龍確已代表明旗或佳昆公司,授權該證人與原告磋商和解條件。

⑵且查,證人陳彥伶於本院審理中,乃證稱:伊並未與林志龍

討論到被告佳昆公司跟原告之和解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其經詢及被告佳昆公司是否知道和解內容時,答稱:伊是將和解書交給證人陳靜波處理,要求證人陳靜波在和解書上填寫和解金額,伊並未將和解書交給林志龍,也沒有交代陳靜波要將和解書交給林志龍,伊不知道被告佳昆公司是否知道和解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201 頁)。而證人陳靜波則證稱:證人陳彥伶要伊拿和解書拿給原告,請原告蓋章,並向原告拿存摺封面影本這些資料,伊就照做。伊將和解書拿到原告家,跟原告說保險公司要他蓋章,原告就把印章拿給伊,伊就當場拿印章蓋在和解書上,原告並沒有拿和解書,伊也不確定原告有沒有看清楚和解書內容。伊只在證人陳彥伶交辦範圍內幫忙而已,並沒有將和解書交給林志龍等語(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198至199頁、第201頁)。則綜合上開證人所為證言,堪信被告佳昆公司對於系爭和解書內之記載內容,全無所悉,而原告於證人陳靜波到其住處時,亦僅知保險公司要求用印,即提供印章給證人陳靜波,自難認本件和解書所載當事人,就和解書上所記載和解金額、和解條件等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⑶至被告泰安保險公司固另主張:和解書上有明旗公司大小章

,明旗公司或變更公司名稱後之佳昆公司自應受和解之拘束云云,然查:證人陳靜波到庭雖證稱:伊有拿系爭和解書到被告佳昆公司位於○○鎮○○路之辦公處所,由被告佳昆公司小姐在和解書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72頁),然證人即明旗公司員工張秋霞到庭,則證稱:伊之前是負責保管明旗公司大小章,保管期間股東或老闆也可能取用,除股東或老闆外,伊並沒有將印章交給他人使用過,也未曾在系爭和解書上蓋用公司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且依卷附明旗及佳昆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明旗公司地點在宜蘭縣羅東鎮,被告佳昆公司地點則在宜蘭縣三星鄉(見本院卷第153、155頁),證人張秋霞並證稱:明旗公司變更為佳昆公司後,就搬到蘇澳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則證人陳靜波所言至宜蘭縣羅東鎮之佳昆公司取得和解書之用印等情,是否屬實,尚非能無疑。又被告佳昆公司否認該和解書上明旗公司印文之真正,被告泰安保險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確係明旗公司之印鑑或為明旗公司持有之印章,尚難認系爭和解書上當事人明旗公司印文,確實為明旗公司之用印。況且,依證人陳彥伶證稱:伊不確定原告與被告佳昆公司和解的確切時間,但很可能是在事發後3至4個月成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再參酌本件事發於98年11月26日,明旗公司則係在98年11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佳昆公司,依公司變更登記卡所載,佳昆與明旗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同,所需印章各異,而在證人陳彥伶所述和解書簽立時,被告佳昆公司以「佳昆」公司名稱營運已有3至4個月期間之久,衡情尚不致誤用變更名稱前之明旗公司大小章。倘使被告佳昆公司確有與原告和解之意,當無於和解書面蓋用明旗公司大小章之理由。是依被告泰安保險公司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認明旗或佳昆公司確有在系爭和解書上用印。且依卷附泰安產物保險工程險理賠申請應檢送文件資料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35頁),於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申請理賠時,必須提出理賠申請書。則被告泰安保險公司理當持有被告佳昆公司以和解為由向其申領理賠之理賠申請書。惟被告泰安保險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並無明旗或佳昆公司以和解為由申請保險理賠的書面(見本院卷第204頁),自難信明旗或佳昆公司確有與原告成立和解。

⑷綜上所言,被告泰安保險公司未能證明其經由被告佳昆公司

授權處理系爭和解事宜,亦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佳昆公司已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泰安保險公司以原告與被告佳昆公司業已和解作為抗辯理由,尚不可採。

㈡ 倘本件並無和解阻卻原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雇主對於營造工作場所,應於勞工作業前,指派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民法第483條之1所明定。上開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佳昆公司僱用原告施作工程,自有遵守前揭規定之義務,本件依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之人林志龍證稱:因為我們是小公司,所以安全訓練沒有在做,工地有防止第三人進入,但工地本身是沒有防護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足認被告佳昆公司並未依前揭規定,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訓練,並提供安全防護設備,自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應推定被告佳昆公司為有過失,且因此致原告於工地施工時,跌入溝渠受傷,致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對於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明旗公司,於98年11月26日施工期間,

在施工現場跌落渠道,致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粉碎性骨折,共計9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且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右踝關節活動度5度,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9級,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53.83,以及原告受僱於佳昆公司期間,每月薪資62,500元,是以前揭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為56萬2,500元,而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1,426,480元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泰安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應堪認定。兩造對於原告損害額有所爭執者,乃為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右踝關節活動僅有5度,機能永久喪失,對日常正常生活影響甚大,兼衡原告為從事勞力工作之勞工,被告則為資本額700萬元之有限公司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尚屬合理。綜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218萬8,980元(計算式:562500+0000000+200000=0000000)。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現場內部挖有寬度70至80公分、深度70公分之溝渠,為被告佳昆公司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堪採信,原告於工地內施工,已然明確知悉溝渠之存在,自應注意避免跌落溝渠,以免發生危險,應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考量原告未注意避免跌落溝渠之過失程度,相較於被告佳昆公司未施以適當安全教育訓練、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之過失而言,原告之過失情節應屬較輕,被告佳昆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並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217頁),應認本件原告受傷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被告佳昆公司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依過失相抵法則,被告佳昆公司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3萬2,286元(計算式:0000000x0.7=0000000)。此外,被告泰安保險公司就系爭職業災害已理賠原告98,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佐,經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3萬4,2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⒋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保險法第90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契約,被告佳昆公司為被告泰安保險公司所提供第三人任意責任險之被保險人,於責任事故發生時,被告佳昆公司即得請求被告泰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雖被告佳昆公司曾向被告泰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於被告泰安公司拒絕理賠後,曾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提出申訴,惟泰安保險公司仍拒絕理賠後,被告佳昆公司即未再積極行使要求被告泰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以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佳昆公司對被告泰安保險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當屬於法有據。另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泰安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以超過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意外,受領農民健康保險給付54,400元,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扣除前揭社會保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泰安保險公司給付137萬9,886元(0000000-00000=0000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佳昆公司賠償143萬4,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泰安公司給付137萬9,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總金額為1,434,286元,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故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原告及被告泰安保險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依原告、被告泰安保險公司之聲請,及就被告佳昆公司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