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林振茂訴訟代理人 林鈺真被 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福洋訴訟代理人 林河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被告一再違背法令及逾越權限暨濫用權力,而不能按照法律規定取得系爭他項權利位置圖,持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權利,而受有192萬5,406元【計算式:即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政府徵收之倍數即 1.4倍,再乘以地上權與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基本分配即 7:3之比值計算】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嗣於審理中擴張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85萬0,812元【計算式:即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政府徵收之倍數即1.4倍,再乘以地上權與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基本分配即7:3之比值計算後,復乘以2 倍所得之最低現行市價】,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99年4月6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及內政部93年8月20日修正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2 點規定,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故向被告申請就原告占有範圍即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複丈,並發給他項權利位置圖以辦理後續登記請求。被告本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第20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31-1條、第232等規定辦理。惟被告所屬公務員即測量員林河晶卻未依上開規則第216條、第231-1條、第232條規定辦理,迭經原告2次提出更正案,仍未按前述第231-1條、第232條規定依法行政。甚者,被告所屬測量員前開執行職務之行為不僅不當,更屬不法,且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法行政程序或行為存在,其曾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伊申請迴避,然被告卻任由測量員林河晶違反同法第33條第4 項之規定,未於申請迴避決定前停止行政程序,未經查明即否准原告之申請。其因被告一再違背法令及逾越權限暨濫用權力,而不能按照法律規定取得系爭他項權利位置圖,持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權利,致使憲法保障人民時效取得財產權之權利受損,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385萬0,812元【計算式:即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政府徵收之倍數即 1.4倍,再乘以地上權與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基本分配即7:3之比值計算後,復乘以2倍所得之最低現行市價】,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5萬0,812元,及其中192萬5,4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暨其餘部分自100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為主張取得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始向被告申請複丈,案經被告核發第1 次成果圖後,原告一再變更範圍申請更正成果圖,被告均依其重新指界範圍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1條之1規定辦理測繪事宜,實為俯順民意,並非勘測錯誤。且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複丈,依上開實施規則第231條之1第2 項規定,僅依原告主張占有範圍測繪,其實際權利範圍以登記審查確定登記完畢為準。詳言之,此等占有範圍之測繪應在利用地政機關之土地測量技術先行確認原告主張占有所在位置,以供關係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辨認是否同意,尚不發生最終准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具體法律效力。且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須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為不法之行為等。本案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被告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1條之1規定辦理,被告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過程中,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情事,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其提國家賠償,於法不合。
(二)析言之:⑴原告於99年4月6日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檢附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證明書,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勘測,被告於同年4 月21日派測量員前往實地勘測發現實地房屋均無張掛門牌,乃請原告補提占有房屋門牌證明文件,原告於同年5月10日補提宜蘭縣○○鄉○○路○段○○○ 巷○○號門牌照片,被告人員乃於同年月12日赴現場核對門牌後,即依實地指界勘測結果繪製第1 次成果圖,並由原告於同年月26日確認後於第1 次成果圖上認章,被告復於同年月27日檢送成果圖予原告暨關係人,故關於原告所請求之第1次勘測程序業已完成;⑵嗣原告認為第1次成果圖所繪位置,與其所欲申請占有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者不符,乃於同年月28日提出申請書,申請更正或改正上開事項並重新核發他項權利位置圖,惟因原告所請求之第1 次勘測程序業已完成,故99年5月28日之申請乃以另案辦理,被告即於同年6月4 日派員前往實地履勘並依原告重新指界結果予以測繪,經原告確認蓋章後再製作第2 次成果圖,於同年月21日檢送予原告及關係人,故關於原告所請求之第2 次勘測程序亦已完成;⑶其後原告於同年月25日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更正申請,惟因第2 次勘測程序業已完成,故乃以另案辦理,另排定於同年7月7日會同原告到場勘測,並作成系爭土地更正勘測第3次成果圖,復先後兩次通知原告於文到3日內到所於第
3 次成果圖上簽章認定,惟因原告並未依通知期限至被告處認章,已有逾期不補正之情事,被告遂於同年8 月18日函復駁回其他項權利位置測量之申請。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所謂「原測量錯誤」,係指就實地為何無爭議並指界確認,而對於測量所得之結果因技術或其他原因有爭議,至於「抄錄錯誤」則為對測量結果無爭議,惟因複丈人員記載疏忽致記載錯誤,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第1、2次勘測,係依原告之指界而為勘測,且均經原告認章後各檢送第1、2次之成果圖予原告及關係人,故上開勘測程序均已完成。次依同規則第231條之1第1、2項規定可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雖依申請人所主張占有範圍測繪,惟依上開「發給之他項權利位置圖應註明依申請人主張占有範圍測繪,其實際權利範圍,以登記審查確定登記完畢為準」之規定,發給之他項權利位置圖,並非當然即取得地上權,地上權之取得及其位置,最終仍以登記審查確定登記完畢為準。且依上開申請人應於「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之規定,於本件第3 次勘測後,應由原告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嗣經被告先後兩次通知原告於文到3 日內補正,惟因原告並未依通知期限至被告處認章,已有逾期不補正之情事,故被告依同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他項權利位置測量之申請,乃係依法而為,並無原告所主張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
(三)另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阿添(持分全部)為原告之父,其於96年8 月23日死亡,原告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共有物分割時取得持分1/8)。而地上房屋即門○○○鄉○○村○○路○段○○○ 巷○○號房屋(稅籍牌號2024號)原共有人林阿添(持分1/2),原告亦因繼承取得 1/16,是林阿添死亡之前,土地房屋為其父所(共)有,原告無權就其父在世時共有之上揭房屋主張占有。原告於96年8 月23日後縱然主張占有屬實,尚不符民法第 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必須善意10年、惡意20年始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請求權可言。且原告既為土地共有人,其占有與所有權部分因混同而消滅,豈可以該筆土地整筆全部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之範圍﹖故原告主張顯與民法地上權之要件不符,亦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1條之1 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況被告接獲原告第3 次申請更正勘測範圍後,同意以整筆土地範圍詳加勘測,並於勘測圖上說明土地現況,並兩次限期通知原告到所簽章認定,原告均未依通知期限至被告處認章,已有逾期不補正之情事,被告依法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法並無不合。
(四)再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並致人民受損害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之公務員執行公權力,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被告執行公權力有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乙節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所屬公務員依申請人實地指界、當場認定(占有使用)範圍勘測計算之面積,乃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1條之1第
1 項之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主張依其填寫於申請書上之面積核發成果圖,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故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即無理由。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第118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第2點、第13點等目前所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流程,申請人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前,須先取得出占有範圍位置圖,其後地政事務所才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且地上權依民法第772條規定,固得因時效而取得,惟準用第769條、第 770條之結果,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僅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占有人非當然取得地上權,仍須經辦妥登記後始能取得地上權,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認其為地上權人。故就本件而言,原告請求發給之他項權利位置圖,僅係作為主張以時效取得地上權時所提出之文件,原告並不因他項權利位置圖之取得而當然即取得地上權,原告所主張之地上權之取得及其位置,最終仍以登記審查確定登記完畢為準。且土地所有權人如提出異議時,原告即須經由訴訟程序以確定其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因之於原告並未確定取得地上權之前,原告主張其受有地上權無法取得之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9年4月6日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土測字第896號),並檢附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證明書(宜蘭業核代字第A0000000號)及繳納土地複丈費 4,000元,主張為辦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而先行向被告申請○○○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333㎡)之占有範圍辨理土地複丈,並請求發給他項權利位置圖。
(二)被告於99年4 月21日派員前往實地勘測並由原告指明實際占有範圍及補正戶籍謄本,但因被告發現實地房屋均無張掛門牌,遂請原告補提占有房屋門牌證明文件,原告乃於同年5月10日補提上○○○鄉○○路○段○○○巷○○號房屋門牌照片,故被告於同年5 月12日赴現場核對門牌後,即依實地勘測結果繪製土地複丈圖即第1 次成果圖(占有面積236.64㎡),並由原告於同年5 月26日確認後於其上認章後,被告再於同年5 月27日以宜地二02字第0990005768號函檢送他項權利位置圖予原告暨關係人(即土地所有權人)。
(三)事後,原告認第1 次成果圖所繪位置與其申請他項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不符,乃於同年5 月間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或改正,並重新核發占有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之他項權利位置圖,被告即於同年6月4日派員再次實地履勘並依原告當場指明全部之占有範圍予以測繪,經原告確認蓋章後更正勘測後之土地複丈圖即第2次成果圖(占有面積309.11㎡,增加的部分為編號E花圃位置、編號C、D水泥地面,沒有涵蓋土地全部,即未含編號E的東側,約1 點多㎡及編號F的部分),並於同年6 月21日以宜地二02字第0990006725號函檢送予原告及關係人。
(四)原告復於同年6 月25日以同前之理由再次提出更正申請,被告遂排定同年7月7日會同宜蘭縣政府、關係人及兩造到場勘測並當場作成會勘紀錄後,另作成系爭土地更正勘測後之土地複丈圖即第3 次成果圖(占有面積:詳如說明,說明所示勘測面積為系爭土地全部,未發給)並於其上載明地上物共有權屬情形,復先後以同年7月16日宜地二02字第0990007916號函、同年7月28日宜地二02字第0990008478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3日及15日內到所於土地複丈圖即第3次成果圖上簽章認定,惟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以同年8 月18日宜地二02字第0990009366號函通知駁回原告他項權利位置圖測量之申請。
(五)其後,原告認為本件係因被告所屬公務員自始未依其申請時所主張之占有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為複丈測量,而無法獲有正確合法之他項權利位置圖,致延誤其得依法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已不法侵害其權利並造成其受有不能完成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財產損害,故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192萬5,406元。經被告以同年7 月29日宜地二02字第0990008054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通知原告拒絕賠償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訴訟中擴張請求金額為385萬0,81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系爭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土地複丈事件,被告及其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該職務時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未依其主張之全部占有範圍為複丈測量之過失情形存在?如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85萬0,812元之損害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按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前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土地登記規則第 10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2 點亦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得申請土地複丈;申請複丈,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 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由權利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依第20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關係人。「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第1 項所稱關係人,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時,指所有權人。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前,應先核對申請人、關係人之身分。複丈完竣後,應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應依申請人所主張占有範圍測繪」,並就下列「符合民法地上權要件之使用情形測繪」其位置及計算面積:一、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以其最大垂直投影範圍測繪。二、在他人土地上有竹木者,以其實際使用現況範圍測繪。前項「複丈之位置,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其發給之他項權利位置圖應註明依申請人主張占有範圍測繪,其實際權利範圍,以登記審查確定登記完畢為準。關係人不同意申請人所主張之占有範圍位置時,登記機關仍應發給他項權利位置圖,並將辦理情形通知關係人。100年4月15日修正前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5款、第205條第1項第4款、第207條第1項、第208條、第211條、第215條、第231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者,於向所轄地政機關提出登記申請前,固應就其占有之範圍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取得占有範圍位置圖以憑辦理。然關於該占有範圍之複丈程序,則應依循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故申請人提出複丈申請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經登記機關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關係人。於複丈時,申請人應到場會同辦理(否則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複丈時固應「依申請人所主張之占有範圍」測繪,然前項複丈之位置,仍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亦即,申請人負有現場「實地指明占用範圍」之義務,且現場指明占用範圍之使用現況,形式上亦應存在符合民法地上權要件(註:民法第832條關於普通地上權之定義,乃於99年2 月3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公布第3 日起發生效力,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未及配合修正,然關於普通地上權之要件仍應採已修正生效者認定,即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使用情事,登記機關方得據此施測(複丈)為是。倘申請人僅泛言就所申請之某地號土地「全部」,存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情事,卻拒絕或未能實地指明其占用之範圍,逕要求登記機關於鑑界(即實地查明該地號土地之四周界址所在)後,測量出坐落該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位置及計算其面積云云,此顯與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1條第2 項所定「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否則屆時不到場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及同規則第 231條之1第2項所定「複丈之位置,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之規範意旨有違。況時效取得地上權,本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於法定期間內長期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為前揭使用為要,故占有人對其實際占用他人土地之範圍所在當知之甚詳,並現場配合指明之義務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4月6日主張其就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面積0.0333公頃之土地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情事,而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載明因他項權利位置測量(地上權)、土地坐落及面積、申請人年籍住址、權利範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檢具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即函覆用電電號、登載用電地址及裝表供電日期之資料)乙件為附繳證件,備註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第3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2 點規定而向被告申請複丈。案經被告指定所屬測量員林河晶負責本案之複丈,並通知申請人、關係人排定於同年4月21日上午9時準時到達會合地點複丈(測量)。嗣被告所屬測量員林河晶、測量助理李清年於99年4 月21日前往實地勘測,並由原告指明實際占有範圍及補正戶籍謄本,但因被告發現實地房屋均無張掛門牌,遂請原告補提占有房屋門牌證明文件,原告乃於同年5 月10日補提上○○○鄉○○路○段○○○巷○○號房屋門牌照片,故被告於同年5 月12日赴現場核對門牌後,即依實地勘測結果繪製土地複丈圖即第1 次成果圖(占有面積236.64㎡),並由原告於同年5月26日確認後於其上認章後,被告再於同年5月27日以宜地二02字第0990005768號函檢送他項權利位置圖予原告暨關係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事後,原告認第1 次成果圖所繪位置與其申請他項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不符,乃於同年5 月間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或改正,並重新核發占有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之他項權利位置圖,被告即於同年6月4日派員(即測量員林河晶、測量助理魏振祥)再次實地履勘並依原告當場指明全部之占有範圍予以測繪,經原告確認蓋章後更正勘測後之土地複丈圖即第2 次成果圖(占有面積309.11㎡,增加的部分為編號E花圃位置、編號C、D水泥地面,沒有涵蓋土地全部,即未含編號E的東側,約1點多㎡及編號F的部分),並於同年6 月21日以宜地二02字第0990006725號函檢送予原告及關係人。原告復於同年6 月25日以同前之理由再次提出更正申請,被告遂排定同年7月7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楊福洋、測量員林河晶、測量助理魏振祥)會同宜蘭縣政府、原告、關係人到場勘測並當場作成會勘紀錄後,另作成系爭土地更正勘測後之土地複丈圖即第
3 次成果圖(占有面積:詳如說明,說明所示勘測面積為系爭土地全部,未發給)並於其上載明地上物共有權屬情形,復先後以同年7月16日宜地二02字第0990007916號函、同年7月28日宜地二02字第0990008478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3 日及15日內到所於土地複丈圖即第3 次成果圖上簽章認定,惟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以同年8月18日宜地二02字第0990009366 號函通知駁回原告他項權利位置圖測量之申請等事實,乃有卷附土地複丈申請書暨附件、被告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及通知函、原告戶籍謄本、原告99年5月5日陳情書、原告99年5月10日陳報書、照片、他項權利位置圖、原告99年5月28日申請(更正或改正)書、原告99年6 月15日聲請書、原告99年6 月25日申請再更正書、99年7月7日會勘記錄、原告99年7月20日、7月27日、8月2日陳情書、被告函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按(詳卷附100年補字第8號卷宗第
6 至44頁、本件卷宗第15至29頁)。前開申請及施測過程,並經證人李清年、魏振祥、楊玉章,及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分別以證人及當事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詳卷宗第175至193頁),而堪予認定。
(三)次查,原告雖於99年4月6日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其後提出之書狀中表明其欲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土地範圍,乃為系○○○鄉○○段 ○○○○號,面積0.0333公頃土地之「全部」。
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第367條之1規定對原告本人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原告結證:「我住在系爭建物,然後該建物是我父親繼承而來,後來他去世,那我從出來一直住在那裡,事實上房子是我的,只是我父親沒有過給我而已,所以我針對我使用範圍,希望取得權利,否則怕不能繼續居住」、「(問:你用的範圍為何?)原告我不知道。只知道我居住範圍」、「(問:地政機關來測量時,有無在現場?)有。我都在家」、「(友人)楊玉章有在場」、「(問:為何會測量好多次?)我也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使用範圍到底多大?)我不知道到底到哪裡,所以以我女兒去地政事務所申請出來土地登記謄本為準」、「(問:地政人員測量時,是否就是在場被告訴訟代理人?)是的」、「(問:現場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請你指界給他?)我就站在現場比給他看,說我使用範圍大約在哪裡」、「(問:你指出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請你確認?)我指了之後,他們就去測量,我也不懂,也沒有機器」、「(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請你指出外圍?)我就指出舊房子所在,然後站在一個位置,說這一側範圍以內都是我使用,但是只是大約指一指,不可能比的很準」、「(問:你有無向被告測量人員表示這個地號全部?)現場沒有說,因為我又不識字,但是申請書上應該有記載,就是依照申請書上內容」、「(問:第1 次、第2 次的圖到底出什麼問題,是否清楚?)不清楚,但是我女兒說面積不夠」、「(問:第1 次測量時,是否從房子進入,從巷子口出來?)我就走來走去。測量時,我就站在那裡看」等語(詳卷宗第182至184頁)。足認原告對其實際占用之土地範圍究係「大於」、「小於」乃至「等於」系○○○鄉○○段 ○○○○號土地之全部,亦即兩者是否完全相符,並不清楚,其之所以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完全係以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資料為準,而非以其實際占用之位置及面積無據。而依前開說明,時效取得地上權,本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於法定期間內長期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為前揭使用為要,故占有人對其實際占用他人土地之範圍所在當知之甚詳,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第2 項所定「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否則屆時不到場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及同規則第 231條之1第2項所定「複丈之位置,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之規範意旨,申請人亦負有現場「實地指明占用範圍」之義務,尚難僅泛言就某地號土地「全部」,存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情事,即要求登記機關於鑑界後,逕據此測量出坐落該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位置及計算其面積,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而本件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之複丈申請案,前後3次所為之測量雖有所差異,然均基於申請人「實地指界」之結果而為,亦據證人李清年結證:「(問:測量前原告本人有無帶領你們他所使用範圍?)有,這樣才知道使用範圍到哪裡」等語(詳卷宗第 185頁)、魏振祥結證:「(問:
第2 次測量時,是否知道原告要測量範圍整筆地號全部?)他不是這樣講,他只說他使用範圍從哪裡到哪裡,我們就依照他說的範圍來測量」、「(問:測量前,測量員林河晶有無與原告本人溝通?)有,但只是聽到部分溝通內容」、「(問:有無聽到為何第2 次測量?)當時就是有爭執範圍問題」、「(問:既然是因為範圍問題而爭執,第2 次測量時有無比較仔細去確認他要求測量範圍?)主辦人員就是測量員會仔細詢問申請人這個範圍就是你要申請測量範圍,這部分我有聽到」、「(問:原告指出範圍是否為地號全部?)不是」、「(問:第1 次到現場勘查,沒有測量,那次有無到場?)有到場,這次我有詳細跟當事人走1 圈」、「(問:當時原告有無邊走邊說他的使用範圍?)有,而且一邊走一邊測量範圍是到滴水或到屋簷或到牆壁中間等事項」、「(問:第2次有無再走1次?)有」等語(詳卷宗第187至189頁),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結證:「第3 次我有去,現場是原告、楊玉章在場,楊玉章出口講的就是請求依法處理就好,我就依法處理。我也有去現場看1 圈,這次申請書有明確表明要測量全部,所以測量員全部詳細測量。但是他不敢來蓋章」等語(詳卷宗第 190頁)綦詳。另證人楊玉章亦結證:
「(問:第2 次當時已經因為測量範圍發生爭執,有無再次明確告知?)第2次是屬於更正部分,因為當時原告是333平方公尺,但是與我主張不同,所以他就提出更正書,經過被告同意,所以第2 次派林河晶測量,測量時我也在場,『在場時他就指定請原告現場指界,但當時我有反對,他應該依照法律規定來測量,而非依照原告來指界來測量』。當時就有爭執,並且要求原告現場指界。我稱法律規定不是原告現場指界,就算是測量員也不可能現場指界」、「第1 次測量時有關係人在場,就是原告及原告弟弟,2 人都有在測量原圖上面簽名或蓋章。第2 次發生爭執後,測量員要求原告現場指界,但我說如要現場指界,原告非測量員,是外行人,你是測量員也不可能,本來我說今日不測量,等我申請鑑界後,我們再來指界測量。原告認為我們發生爭執,他只好順著被告訴訟代理人意思指界,指建築物等範圍,他只是大略指一指」等語(詳卷宗第191至192頁)明確。是被告辯稱系爭前後3 次所製作之他項權利位置圖,確係就原告現場主張占用之範圍「實地指界」之結果而為之複丈,與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並無不符等詞,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得僅表明欲就前開地號土地之全部為複丈,而不負現場實地指界之義務,被告明知其欲施測之範圍如上,卻拒絕於鑑界後,逕據此測量出坐落該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位置及計算其面積,乃構成違法云云,容有所誤,而不足採。
(四)另按,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依法不應受理、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條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經於原告99年6 月25日以同前之理由再次提出更正申請,被告遂排定同年7月7日會同宜蘭縣政府、關係人及兩造到場勘測並當場作成會勘紀錄後,另作成系爭土地更正勘測後之土地複丈圖即第3 次成果圖(占有面積:詳如說明,說明所示勘測面積為系爭土地全部,未發給)並於其上載明地上物共有權屬情形,復先後以同年7月16 日宜地二02字第0990007916號函、同年7月28日宜地二02字第0990008478 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3日及15日內到所於土地複丈圖即第3次成果圖上簽章認定,惟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以同年8月18 日宜地二02字第0990009366號函通知駁回原告他項權利位置圖測量之申請之事實,已詳述如前。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應依申請人所主張占有範圍測繪,並就下列符合民法地上權要件之使用情形測繪其位置及計算面積。前項複丈之位置,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故申請人乃依法乃負有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之義務,亦甚為明確。然本件原告於第3次複丈後,迭經被告通知,並未依限在第3次施測之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則被告依首揭規定認其有逾期未補正之情事,而駁回其複丈之申請,拒絕發給第3次施測之他項權利位置圖,核屬有據。是被告辯稱其接獲原告第3 次申請更正勘測範圍後,同意以整筆土地範圍詳加勘測,並於勘測圖上說明土地現況,並兩次限期通知原告到所簽章認定,原告均未依通知期限至被告處認章,已有逾期不補正之情事,被告依法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法並無不合等語,應為有理由。
(五)末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系爭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土地複丈事件,被告及其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該職務時,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法或過失情形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一再違背法令及逾越權限暨濫用權力,而不能按照法律規定取得系爭他項權利位置圖,持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權利,致使憲法保障人民時效取得財產權之權利受損,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385萬0,812元云云,自難認有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39,214元 │原告繳納 │├────────┼────────┼────────┤│ 證 人 旅 費 │ 500元 │原告繳納 │├────────┼────────┼────────┤│ 合 計 │ 39,714元 │原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