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家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游義雄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法定代理人 沈志欽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對於100年8月1日本院家事法庭100年度家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林游綉鳳之姪,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常與被繼承人同住,照料其生活起居,甚且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一切喪葬事宜均係由伊全權處理,可見彼此間之生活十分密切。又系爭口授遺囑經鈞院98年度家訴字第39號認定不生效力,乃係因已逾越認定遺囑真偽之法定期間,並非因此而否定該遺囑之真正。是以原審未審酌伊與被繼承人間姑姪情誼深厚,僅憑伊提出之口述遺囑不生效力即逕認伊非屬利害關係人而不具備聲請人資格,難謂無速斷之虞。又是否屬利害關係人而具備聲請人資格和是否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二者立法目的不同,顯屬二事,原審以伊非利害關係人而不具備聲請人資格,逕認伊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非妥適之見解,顯已將伊是否具備聲請人資格和伊是否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二事加以混淆。伊為被繼承人之姪,曾與被繼承人同住,關係密切,且有意願為其處理遺產,並取得被繼承人二親等旁系血親李游好欸、游靜香、游秋香之同意,是以系爭遺產管理人由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之伊任之,顯較對被繼承人情況亳無所悉之相對人擔任更為適切。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規定甚明。準此,法院就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以不得抗告者為限,原法院認為其裁定不當時,始得撤銷或變更之。若係得抗告之裁定,原法院縱認原裁定有不當時,亦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以本院前於民國96年6月14日以96 年度財管字第7 號民事裁定選任游義雄為被繼承人林游綉鳳之遺產管理人,嗣於99年3月8日復以98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林游綉鳳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已於99年3月29 日確定,該二確定裁定,導致相對人與游義雄對於林游綉鳳遺產之管理發生扞格,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中一個裁定,俾使被繼承人林游綉鳳之遺產管理人為單一等語。原審調卷審認結果,認為免林游綉鳳之遺產管理意見發生分歧,致損害利害關係人(包括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權益,應有撤銷本院上開一個裁定,俾利事權統一之必要,並以游義雄主張其為林游綉鳳支出喪葬費用,希望儘速自林游綉鳳之遺產獲得清償,若同時擔任被繼承人林游綉鳳之遺產管理人,則因同時具備兩種身分,將發生自己向自己陳報債權之不當結果,且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故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國有財產局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均坐落宜蘭縣境,因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擔任林游綉鳳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爰裁定撤銷本院民國96年6月14日之96年度財管字第7號之民事裁定(即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林游綉鳳之唯一遺產管理人)。惟查,本院上開96年6月14日96 年度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99年3月8日98年度財管字第17 號民事裁定,均屬得抗告之裁定,應無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依前揭說明,若該等裁定涉有不當,僅能依審級救濟程序,由上級法院裁定,原法院縱認原裁定有不當時,亦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徵收費用新台幣1000元,然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於原審為聲請時,並未依法繳納前開費用,於補正前,其聲請已難認符合程式。從而,原審未命相對人補正並依相對人之聲請自行撤銷本院96年6 月14日之96年度財管字第7 號關於選任抗告人為林游綉鳳之遺產管理人之民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應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另按財產管理人不能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11條、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1條之規定,於第149條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準用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8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同法第153 條並著有明文。本院96年6月14日96年度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已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林游綉鳳之遺產管理人,復於99年3月8日98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複選任相對人被繼承人林游綉鳳之遺產管理人,倘原審認無重覆選任被繼承人林游綉鳳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或其一被繼承人林游綉鳳之遺產管理人確有不能勝任或管理不適當之情事,自可依前揭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或改任遺產管理人,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翠華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婉玉

裁判日期:2011-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