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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法定代理人 沈志欽非訟代理人 張偉良

羅弘文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96年6月14日之96年度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選任游義雄為被繼承人林游綉鳳之遺產管理人;嗣本院於99年3月8日復以98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林游綉鳳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已於99年3月29日確定,聲請人且依法辦理公示催告、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茲因上述二裁定均已確定,導致聲請人與游義雄對於林游綉鳳遺產之管理發生扞格,爰聲請撤銷其中1個裁定,俾使被繼承人林游綉鳳之遺產管理人為單一,俾利事權之統一等語。

二、經查:㈠本院因游義雄之聲請,先以96年度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選

任游義雄本人擔任被繼承人林游綉鳳之遺產管理人,嗣又因利害關係人賴忠昭之聲請,復以98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林游綉鳳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2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因認為免林游綉鳳之遺產管理意見發生分歧,致損害利害關係人(包括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權益,應有撤銷其中1個裁定,俾利事權統一之必要。

㈡游義雄曾主張被繼承人林游綉鳳於92歲時曾因病在林口長庚

醫院住院,臨終前在李游好及李怡增之見證下為口授遺囑,請游義雄處理其身後事,並將其所有「宜蘭縣○○鎮○○里○○路○段○○○巷○○號之房屋及那二筆土地,全部贈給游義雄」,遂以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確認遺囑真偽之訴訟(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39號);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本件口授遺囑於遺囑人林游綉鳳死亡後,至今仍未經見證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請親屬會議認定,或聲請法院就遺囑之真偽為認定,顯已逾越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不論本件口授遺囑之內容是否真正,均已不發生遺囑之效力」,而以該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該判決未據原告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職是,游義雄提出之口授遺囑既經本院認定不生效力,則游義雄於96年度財管字第7號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中,即難逕認為利害關係人而具備聲請人之資格,故本院因游義雄之聲請而選任其為林游綉鳳之遺產管理人,並非妥適。

㈢再游義雄謂其為林游綉鳳支出喪葬費用,希望儘速自林游綉鳳之遺產獲得清償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14日訊問筆錄)。

經本院調閱96年度財管字第7號民事卷宗顯示,游義雄既自認為林游綉鳳之債權人,若同時擔任遺產管理人,則因同時具備兩種身分,將發生自己向自己陳報債權之不當結果,游義雄不適合擔任林游綉鳳之遺產管理人甚明;且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故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國有財產局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均坐落宜蘭縣境,本院因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擔任林游綉鳳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而利害關係人賴忠昭(林游綉鳳配偶林朝福之子)亦表示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擔任遺產管理人符合其意願。

㈣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7號民事

裁定或98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此於事實上確有必要;且承上所述,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擔任林游綉鳳之遺產管理人,顯較由游義雄擔任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撤銷本院民國96年6月14日之96年度財管字第7號之民事裁定(即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林游綉鳳之唯一遺產管理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日期:2011-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