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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被繼承人林游㛢鳳之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法定代理人 沈志欽非訟代理人 李秀玉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游義雄為被繼承人林游綉鳳(女,民國六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游綉鳳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96年6月間以96年度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選任游義雄為被繼承人林游綉鳳之遺產管理人,繼於99年3月間復以98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游綉鳳之遺產管理人,並於99年3月29日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依法辦理公示催告,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惟上開2裁定均已確定,肇致聲請人與游義雄對於被繼承人林游綉鳳之遺產管理權之扞格,而有非訟事件法第148條第1項第3款之重大事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1、14

8、149、153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改任或解任被繼承人林游綉鳳之遺產管理人為單一等語。

二、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非訟事件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條第2項及第148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本院前於民國96年6月間以96年度財管字第7號民

事裁定選任游義雄為被繼承人林游綉鳳之遺產管理人,繼於99年3月間復以98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游綉鳳之遺產管理人,前開2裁定並均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5號及98年度財管字第7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被繼承人林游綉鳳之遺產管理人既無重覆選任之必要,本件自有解任其一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又游義雄於96年間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游綉鳳之遺產管

理人後,漏未依法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游綉鳳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乙節,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誤,而游義雄亦到庭陳述稱:伊不明瞭遺產管理人在法律應處理之事項為何,且不清楚相關法律規定,不知如何管理被繼承人林游綉鳳之遺產等語,有本院101年1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依此顯見利害關係人游義雄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並未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責任,致有危害被繼承人林游綉鳳遺產之虞,且較聲請人為不適任。

㈢再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非公用財

產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故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國有財產局依法應執行之事務。經審諸被繼承人林游綉鳳之遺產既均坐落在宜蘭縣境,本院認由聲請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擔任林游綉鳳之遺產管理人,自屬適當。而利害關係人游義雄亦同意聲請人在合理標準給付伊陳報支出之費用情形下,由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並解任伊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在卷,另利害關係人賴忠昭(林游綉鳳配偶林朝福之子)則表示對此無意見乙節,有本院101年1月1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總此,足認本件由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游綉鳳之遺產管理人,顯較由游義雄擔任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由游義雄擔任被繼承人林游綉鳳之遺產管理

人既有解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前揭規定,並參酌上情,裁定解任游義雄對於被繼承人林游綉鳳之遺產管理人職務。至本院解任游義雄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後,聲請人即當然為林游綉鳳之單一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日期:2011-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