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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張峻碩

周麗蘭胡政雄賴昭文送達代收人 吳俊良

蔡秀伶李俊龍被 告 董清貫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董清貫應給付訴外人吳美花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並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訴主張:被告董清貫應向債務人吳美花給付新臺幣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並由原告代位債務人吳美花受領。嗣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董清貫應給付債務人吳美花新臺幣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並由原告台新銀行代位債務人吳美花受領。㈡被告董清貫應給付債務人吳美花新臺幣四十九萬五千七百零六元,並由原告台新銀行代位債務人吳美花受領。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台新銀行因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台新銀行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債務人吳美花與被告董清貫原為夫妻,九十七年七

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時,依法夫妻法定財產制已歸於消滅,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自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從而,債務人吳美花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負債大於資產,已無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反觀被告董清貫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尚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三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及其他動產、現金存款等財產,故債務人吳美花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告董清貫給付至少一百十二萬五千元。

㈡債務人吳美花積欠原告債務共六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元,經

原告多次追索,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未償還,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仍無效果。又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債務人吳美花之九十八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後,見債務人吳美花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故原告既為債務人吳美花之債權人,債務人吳美花又怠於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債務人吳美花向被告董清貫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而聲明如主文。

貳、被告董清貫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二四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宜院瑞九九司執辛字第一三七二七號債權憑證、一百年度司促字第二六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信用卡中心帳務值查詢結果、債務人吳美花九十八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貸預估單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訴外人吳美花及被告董清貫之九十年度至九十七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後,認債務人吳美花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離婚時已無財產,被告董清貫則有系爭不動產及出廠年份一九九四年,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其中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函請方暄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該所業以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暄宜字第一0一0八八號函附估價報告書並載明:系爭不動產鑑定價值估計為二百零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七元等情翔實。又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已陳報其對被告董清貫所餘債權之本金為八十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等情綦詳,堪認原告主張債務人吳美花依法應可向被告董清貫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為有理由。

三、被告董清貫與債務人吳美花之法定夫妻財產制,係因協議離婚而消滅如前述,斯時債務人吳美花之負債大於資產,故其剩餘財產應以零元計,被告董清貫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價值則為二百零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七元,扣除前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報之債務八十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後,尚餘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是債務人吳美花得請求被告董清貫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應為六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2,018,997-804,348 ]-0】÷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債務人吳美花對被告董清貫之前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得行使,然其迄今皆未行使前開權利,顯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而代位行使債務人吳美花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裁判日期:201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