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2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韓俊王奕涵送達代收人 施勻婷被 告 林冠廷
蔡夏勲蔡傑名蔡睿緁即蔡奇龍之.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葛靜潔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冠廷、蔡夏勲及蔡傑名對被繼承人林英禧之限定繼承利益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冠廷、蔡夏勲及蔡傑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英禧前向原告申請持用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及其中四十八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被繼承人林英禧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死亡,依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繼承人僅於繼承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然被繼承人林英禧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冠廷、蔡夏勲、蔡傑名、蔡奇龍(一百年五月十九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蔡睿緁承受訴訟)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便將登記被繼承人林英禧名下宜蘭縣○○鎮○○段一一五七之二二、一三四0之五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鎮○○段一二六九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先後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分割繼承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冠廷,再於同年七月六日及同年月七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售予第三人即被告林冠廷之岳母林春桂,再於一百年二月十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轉賣第三人林家仲及蔡明容,導致被繼承人林英禧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權,因認被告等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處分遺產之情形,主張被告等不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免責而聲明撤銷被告林冠廷、蔡夏勲、蔡傑名及蔡睿緁對被繼承人林英禧之限定繼承利益,並請求被告林冠廷、蔡夏勲、蔡傑名及蔡睿緁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及其中四十八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林冠廷、蔡夏勲、蔡傑名及蔡睿緁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撤銷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未於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明定事件類別,應屬同條第六項之其他類家事訴訟事件;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六項、第三十七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可茲參照。查本件撤銷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依上揭規定,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一章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亦已明定。又所謂隱匿遺產,乃故意隱瞞實情,而藏匿遺產,此與單純之疏忽遺漏遺產尚屬有間,是繼承人隱匿遺產須為故意,即以繼承人知其繼承權及該財產屬於遺產為前提,由於錯誤或過失者不在其內。隱匿行為不問既遂未遂均有適用,蓋不正行為,不因既遂與未遂而變其性質。又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須為故意,雖不必有加害債權人之惡意,然須知其為虛偽之記載有害於遺產債權人而仍敢為之之故意。又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通常為隱匿遺產方法之一,然隱匿遺產不以此為限。再者,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於法定期間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隱匿遺產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一九號解釋參照)。
二、原告所為主張,業經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宜院瑞民乙字第0九九0000八四二號函、本院一百年度司促字第一四八四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清冊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林冠廷、蔡夏勲及蔡傑名於九十九年四月間,確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及一千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完成開具遺產清冊及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其債權之程序,即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被告林冠廷,是此處分遺產之行為自已損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無誤。況被告林冠廷、蔡夏勲及蔡傑名就原告對其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所為之債務追索行為均置之不理,益徵其等具有詐害債權人之意圖。末以被告林冠廷、蔡夏勲及蔡傑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抗辯抑或提出書狀、證據供本院參酌或調查,當認其等對原告主張事實已為自認,是被告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三款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情事,當可認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林冠廷、蔡夏勲及蔡傑名對被繼承人林英禧之限定繼承利益,於法要屬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項。
三、至被告蔡奇龍於一百年五月十九日死亡後,被告蔡睿緁為其繼承人而承受本件訴訟,然被告蔡睿緁對被繼承人蔡奇龍之遺產,仍在其繼承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原告亦為此主張,是被告蔡睿緁對被繼承人林英禧因無撤銷限定繼承利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撤銷被告蔡睿緁對被繼承人林英禧之限定繼承利益即屬無由而應駁回。另原告得向被告林冠廷、蔡夏勲及蔡傑名請求給付之債權數額,業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司促字第一四八四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故原告於本件再為相同請求,即無訴訟上之利益,併應駁回如主文第二項。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