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65號原 告 董王月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劉家華律師被 告 陳貝莉訴訟代理人 陳澈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貝莉應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董泰宏之宜蘭市○○段三八之七五地號土地及宜蘭市○○段四七二九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董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董王月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董泰宏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六日死亡,原告董王月及被告陳貝莉均為被繼承人董泰宏之繼承人。嗣兩造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協議分配被繼承人董泰宏之遺產而簽立卷附繼承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分得被繼承人董泰宏所有坐落宜蘭市○○段三八之七五地號土地及宜蘭市○○段四七二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地)。詎被告迄今拒不履行,爰訴請被告履行協議內容等語。
二、被告陳貝莉固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然以:其係遭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爰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董王月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為證,堪認屬實。反觀被告徒持陳詞抗辯其遭詐欺並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然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本院自難率然採信為真。總上,原告主張情節事證明確,於法洵屬有據且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如主文。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特予述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