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68號原 告 張明生送達代收人 張惠雯送達代收人 鄭漢清被 告 黃麗瑋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並經審判長定期間先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事件,因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千元,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乃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時起10日內繳納前開裁判費,且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張惠雯、鄭漢清,此見卷附送達回證2份即明。茲因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所提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之訴,即非合於前開法定程式,依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