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49號原 告 馮憶萍被 告 賴宏文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3月20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賴盈君,不料被告竟於83年間起陸續犯罪,最近更遭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聲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100年度聲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毒聲字第82號強制戒治6月及100年度易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因數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534
、612號、100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3月、10月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個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復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姐馮憶敏到庭結證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犯竊盜罪名,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咸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4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之情形。又原告陳明其於100年間,知悉被告故意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月確定並入監服刑乙節,則有證人馮憶敏之證詞在卷可佐,是依本院收狀戳所示,原告於100年11月1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尚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以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為由,提起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