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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59號原 告 游文明被 告 張美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1月14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詎被告竟自97年1月10日無故離家,迄今已逾4年,期間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及履行同居義務,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警局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游昱文到庭結證稱:被告大概自97年間離家,離家原因不明,亦不知被告實際住所及聯繫方式,伊生活費用及家庭所需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自97年間後便未再支付生活費用等語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

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逾4年,期間未盡同居義務,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