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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35號原 告 李雅萍 送達代收.被 告 劉紘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李雅萍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結婚後,本同住宜蘭縣○○鄉○○路○段○○○巷○○號。詎被告劉紘宇於兩造婚後兩年餘即遭公司遣散,嗣無正常收入亦不務正業,終日酗酒度日,家庭經濟重擔全由原告獨力承擔。九十九年七月間原告發現被告吸食安非命且有幻想及自言自語之精神異常行為,更於一百年七月間入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

二、被告長期無業且常向其母索取金錢花用,索討未果便出手毆打其母,亦屢對原告出言恐嚇或誣指原告外遇,甚曾動手拉扯及推倒原告,原告心生畏懼且不堪精神壓力而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後,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家護字第八六號裁定核發:「相對人(即被告劉紘宇)不得對於聲請人(即原告李雅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相對人應依宜蘭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安排,接受每週至少二小時,內容為法律認知教育、情緒管理及衝突解決之教育輔導共計六週。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之通常保護令確定後,竟仍違反前開保護令而持續騷擾原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一0七號提起公訴。

三、總上各情,被告劉紘宇因長期對原告李雅萍施加逾越一般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不堪同居虐待,導致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難再維繫,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如主文。

貳、被告劉紘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婚姻現仍存續,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信屬實。

二、原告李雅萍是否遭受被告劉紘宇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

施予身體或精神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已達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其自身主觀見解,任意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然究否已達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須自夫妻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依具體事件考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衡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家庭之精神,倘夫妻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七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七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一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五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各情,業經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一百年度家護字第

八六號通常保護令裁定、錄影光碟及即時通對話紀錄在卷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一百年度家護字第八六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及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二六號違反保護令案件卷宗附卷為佐,經核胥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以原告長期遭受被告揚言殺害、報復或誣指外遇或非理性謾罵等精神上不法侵害,顯已承受逾越一般夫妻所能忍受之痛苦與壓力,當認原告李雅萍已遭被告劉紘宇施加侵害人性尊嚴之不堪同居虐待無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判例及解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於法核無不合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

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依此,原告雖另持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訴請離婚,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判准兩造離婚,自無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