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4號原 告 吳東益被 告 郭芳萁監 護 人 方菁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後,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入監執行。詎被告竟於九十六年五、六月間跳樓自殺而呈植物人狀態,並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並由被告之母方菁鈺擔任監護人確定。然因被告現呈植物人狀態,致使兩造婚姻名存實亡,互愛、互諒、互信之基礎已難存在,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將無意維持,顯見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而聲明如主文。被告監護人則到庭對原告聲明事項及事實理由均不爭執,亦同意兩造離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郭芳萁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八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母方菁鈺為監護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吳東益向被告即其妻郭芳萁訴請離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郭芳萁之監護人方菁鈺代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是查,原告吳東益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八號卷宗所認:郭芳萁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自五樓墜樓,導致頭部及身體多處重傷,包括頭部外傷性腦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術後併右側肢體偏癱、癲癇、右側枕骨骨折、左側水腦症伴隨引流管植入、褥瘡及慢性肺炎,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處於嚴重認知功能缺損之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認被告確已罹患不治之惡疾,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訴請判准離婚,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依此,原告雖另持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訴請離婚,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判准兩造離婚,自無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