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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登基綜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飛虎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被 告 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簡松樹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碧卿,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胡飛虎,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五第133頁),是以,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35至13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原告於民國96年間承作被告「五結鄉成興村老人福利中心主體工程及周邊擋土牆工程」,該工程於96年9月21日決標、兩造於96年10月簽訂工程契約,工程契約原約定工期為自開工日起300日曆天內完工。原告於96年10月23日開工,惟於工程施作期間,因附表一所示變更設計、惡劣天候、業主同意居民借用工區場地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影響,經被告核准延長工期414日,完工日期延至98年10月4日,原告則提前2天完工,並經被告辦理驗收。查因前開工期延長,致原告增加支出與工程相關之臨時工務所、臨時水電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工程品管費、環保清潔費等工程間接費用,按附表二所示合約單價比例法計算,原告因工期延長所增加之工程間接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17萬4,838元。又系爭工程定有物價調整之約款,依附表三所示「開工後各期估驗計價款」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77萬399元;另因本件工程展延,致原告於96年11月購買鋼筋之時程,延至97年5月購買,期間鋼筋物價上漲,物價指數自96年11月之134.03,增至97年5月之210.2。原告鋼筋購買總額為含稅1,556萬1,000元,而96年11月至97年5月之鋼筋指數漲幅為百分之156.83【計算式:(210.2/134.03)x100%=156.83%】,若依指數漲幅回推,於96年11月購買鋼筋之總金額為992萬2,209元,則購料差額為563萬8,7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故上開2項,原告因物價指數上漲,增加購料成本合計840萬9,1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元=0000000),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258萬3,283元後,原告仍尚受有554萬8,483元之購料損失【說明:840萬9,190元減258萬3,283元,為582萬5,907元,此為含稅5%之價格,未含稅之金額則為582萬5,907元÷1.05,為554萬8,483元】。

綜上合計,原告於本件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展延工期,致增加前揭工程間接費用417萬4,838元及增加購料成本554萬8,483元,合計972萬3,321元。

㈡ 本件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甲當中如鑑定書項次5、6、7、8、13、15、17部分之工期展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另附表一編號甲當中如鑑定書項次16、18部分之工期展延,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認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然實則係因被告就附表一鑑定書項次15所載之「建築物周邊回填土方」作業,被告未依約如期提供土方,導致原告就附表一鑑定書項次16所載「建築物周邊回填整平後,施作周邊輔助設施」之作業無法如期進行;因被告就附表一鑑定書項次17所載「委託宜蘭縣政府代辦土方回填作業」之作業,被告委由宜蘭縣政府代辦,惟宜蘭縣政府遲延完成,始導致原告就附表一鑑定書項次18所載「縣府代辦回填完成後,建築基地內公共設施」之作業無法如期完工。故應認附表一編號甲之鑑定書項次16、18部分之工期展延,亦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至附表一編號乙部分,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認因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導致工期延長,此部分應屬無誤。

㈢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間接費用:⒈就附表一編號甲所示工期展延合計284日部分:⑴本件工程

原訂300日曆天完工,被告有使原告依原訂計劃、完工時程施工,且於不受界面干擾情況下如期施工之給付義務。既因被告變更設計、同意居民借用工區場地及未能提供土方等因素展延工期,自係被告遲延給付,被告應就其給付遲延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⑵且被告須容許原告按契約約定施作時程施作,此為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之協力行為。然被告以變更設計、同意居民借用工區場地等積極行為,延後原訂施工進度計劃及工作時程,妨礙原告之施作給付,被告自屬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工程間接費用乃係維持工地現場之必要費用,自屬上開規定所稱「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⑶履約期限之變更屬於工程變更,被告變更設計、同意居民借用工區場地等積極行為,變更原訂施工進度計劃及工作時程,係被告為工程變更,應依工程契約第12條約款給付工程展期費用予原告,被告未依工程變更之程序辦理,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被告已完成工程變更程序,且被告展延工期雖未依工程變更之程序辦理,亦已構成工程擬制變更,得逕認已完成工程變更,原告自得依契約第12條請求被告為給付。⑷被告因變更工程等原因,展延工期284日,應認兩造已合意變更契約工期,而承攬報酬與工期長短應係對等,工期延長令原告工作時間增加,報酬即應增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間接費用。⑸依工程契約約定,被告得受利益,乃原告依約定工期完成工程。如認延長工期非屬兩造合意,則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延長工作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⑹本件工程因附表一編號甲所示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工期延長284日,致原告之施工時程發生變更,核與原告投標時所預料之情況不同,衍生工程間接費用之損失,實非原告投標當時所得以考量並估算於投標之金額內以控制風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以變更原有效果,始符公平。

⒉就附表一編號乙所示工期展延130日部分,⑴依民法第240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384條理由謂本法規定不問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若債務人已提出給付後,債權人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事由,則依此事實,債權人應付遲延之責」,即不問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債權人均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本件工程因附表一編號乙所示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致工程延期130日,被告即屬受領遲延,且系爭工程間接費用乃民法第240條規定之「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⑵本件工程因非可歸責雙方之因素而延長工期130日,致原告之施工時程發生變更,並非原告投標時所得預料之情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㈣ 被告因本件工期展延,應賠償原告購料損失:⑴被告就本件工期展延,應依給付遲延及受領遲延之責任,已分別詳如前述,且民法第240條規定之「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亦包含購料損失在內,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有關債務人給付遲延之規定,及民法第240條有關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工期展延所受之購料損失。⑵本件工程係經被告核准展延完工期限,即屬被告變更施工時程,使契約原定工程有所變更,致生原告購料成本增加,自屬工程已有變更或擬制工程變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工程變更之約定,或依擬制工程變更之法理,請求被告給付購料費用。⑶本件工程關於付款辦法,雖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7項訂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惟本件工程之延期,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且其中附表一編號甲部分之工期展延,均係應歸責被告之事由,裁判實務見解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諸多函示均認「得標廠商按契約預定履約進度訂購材料,惟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造成施工期程延後,廠商認為依契約計算物調款受有損失者,可向機關求償」。是本件工期展延令原告施工期程延後,致原告受有系爭購料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㈤ 為此,爰依前揭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迭有更易,經原告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本件請求權基礎即為如上所述,附此敘明),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72萬3,321元,及自99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

㈠ 兩造於系爭契約之工程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32項,已約明承包商因被告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申請展延工期,經工程司核准其延長之請求,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事件再提出請求補償之權利。則依上開契約條款,原告自無從再以工期展延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或給付系爭工程間接費用及購料損失。

㈡ 況原告各項請求亦無理由,答辯如下:⒈就原告請求因附表一編號甲之工期展延所生工程間接費用部

分,⑴附表一編號甲所示之工期展延事由當中,如鑑定書項次16、18所示工期展延81日,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乃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明確,原告主張上開2項工期展延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無理由。⑵所謂定作人之給付遲延,應係指定作人就報酬之給付未依承攬約定期限給付,本件原告稱因附表一編號甲所示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工期展延,而請求被告給付因此增加之工程間接費用云云,尚與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未合,並無理由。⑶受領遲延並非債務不履行類型中得作為請求債權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據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容有誤解。況原告依約提前於98年10月2日完工交付予被告受領工作,原告亦未見舉證被告於原告完工前有何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遲延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賠償其提出或保管之必要費用云云,亦無可採。⑷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款,係於契約變更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本件兩造既未曾辦理契約變更,即無上開約款之適用,亦無所謂擬制適用,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2條為請求。⑸系爭契約已就工期及其展延均有所約定,顯無工期展延即應增加給付之約定,原告主張本件因附表一編號甲所示事由致工期延長,應屬兩造合意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顯與系爭承攬契約就報酬之約定內容未合,其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為請求,自無理由。⑹被告受領原告為履行承攬契約義務所為之給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是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須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等情事,始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經查,系爭契約第8、9、10、11條已就工期及其展延均有所約定,況上述工期展延均係原告向被告申請獲准而免計工期,以免逾期計罰違約金,是以原告就該情事變更之情形即已有所預料,而非訂約時所不可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⑻本件原告僅泛稱因工期展延致增加工程間接費用,然原告所謂系爭工程間接費用中,與工程期間長短有所關聯者,僅臨時工務所、臨時水電費部分而已,其餘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工程品管費、環保清潔費、承包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乃為契約所明載之約定,與工程期間長短並無關聯。且原告並未提出實據以證明原告確因工期展延而增加工程間接費用,自難遽採。

⒉就原告請求因附表一編號乙之工期展延所生工程間接費用部

分,⑴受領遲延並非債務不履行類型中得請求債權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據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容有誤解,且被告於原告完工前並無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事,前已敘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賠償其提出或保管之必要費用云云,自屬無據。⑵本件原告既為宜蘭本地之綜合營造商,渠對於本地之氣候因素瞭若指掌,附表一編號乙部分,並無情事變更而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天候情形。又系爭契約第8、9、10、11條已就工期及其展延均有所約定,況上述工期之展延均係原告業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申請獲准而免計工期以免逾期計罰違約金在案,是以原告就該情事變更之情形即已有所預料,自無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並無理由。

⒊就原告請求因本件工期展延致生購料損失部分,查本件工程

自96年10月8日締約完成後,工程契約所約定鋼筋數量已明確,至完工時鋼筋數量亦無增加,鋼筋物料購買下單時機風險係屬原告應自負物料管控之責,原告本應於其訂約後即可購買鋼筋,此顯與工期延展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延至97年5月購買鋼筋,錯失良機云云,實非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系爭工程自開工後,原告自96年11月21日至96年12月1日止完成第1階段基地回填後,至97年2月19日前,遲未進場施作主要工項,並無被告遲延通知廠商開工或開工後通知廠商停工,致其遲未依契約預定之履約進度訂購鋼筋之情形,尚與前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揭櫫「得標廠商按契約預定履約進度訂購材料,惟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例如機關未及時取得施工用地),致機關遲延通知廠商開工或開工後通知廠商停工,造成施工期程延後」之情形,顯然並不相同,而無其適用之餘地。又本件兩造既未曾辦理契約變更,則被告依原契約按營建物價總數之物調規定予以調整,尚無違誤,被告為辦理工程款物價調整後,合計補償工程款258萬3,283元,亦已包括鋼筋部分之補償。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為由請求賠償,或依系爭契約第12條或擬制工程變更之法理請求被告為給付,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等,均無理由,理由均詳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或給付其購料損失云云,並無理由。

㈢ 因此,本件原告以系爭工程工期展延414日均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或給付系爭工程間接費用及購料損失,均無理由。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預定於開工日96年10月23日起30

0日曆天內完工,工程施作期間,因附表一所示事由,經原告提出延長工期之申請,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合計414個日曆天,工期延長後應完工日為98年10月4日,原告則於98年10月2日完工之事實。

⒉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被告所提出之整份工程契約書(含契約書及附件)之事實。

⒊兩造間合意依附表一「被告核准日數」欄所載之日數,為計算原告損失之基礎。

⒋附表一編號甲所示鑑定書項次5、6、7、8、13、15、17部分

之工期展延,兩造不爭執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附表一編號乙部分之工期展延,兩造均不爭執係因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所致。(至附表一編號甲所示鑑定書項次16、18部分之工期展延,究係可歸責原告或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兩造有爭執)。

㈡ 爭執事項:⒈原告就附表一編號甲所示工期延長,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所致,依下列主張依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間接費用,是否有據?倘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⑴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⑵原告以被告受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賠償;⑶原告以工程已有變更或擬制變更為由,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為給付;⑷原告以工期展延為由,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給付工程報酬;⑸原告以工程展延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⑹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⒉原告就附表一編號乙所示工期延長,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兩造

之事由致工期展延,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工程展延增加之工程間接費用,是否有據,倘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⑴原告以被告受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賠償。⑵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本件工期展延致鋼筋材料漲價之購料

損失,是否有據?(⑴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⑵原告以被告受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賠償;⑶原告以工程已有變更或擬制變更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款或依擬制工程變更之法理,請求被告為給付。⑷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 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預定於開工日96年10月23日起300日曆天內完工,工程施作期間,因附表一所示事由而展延工期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可資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之工程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32項已訂明「承包商如因甲方(被告)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申請展延工期,且工程司核准其延長之請求,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事件再提出請求補償之權利」等語,故原告不得就本件工程因展延工期所生工程間接費用或購料損失,再行請求被告提出賠償或給付云云。然依上開契約條款「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事件再提出請求補償之權利」之文義內容以觀,其內容僅在訂明承包商須拋棄請求補償之權利,尚難認包含承包商依相關法律或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在內,承包商均須拋棄。故被告執前開契約條款為由,抗辯原告就因工期展延所生損害或費用之增加,均不得再為損害賠償或給付之請求云云,尚嫌無據。本件仍應就原告基於前開請求權基礎所為各項請求,分別認定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核先敘明。

㈡ 爭點㈠:原告就附表一編號甲之延長工期,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請求被告給付因工程展延所增加之工程間接費用,是否有據?倘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原告雖主張被告負有使原告不受干擾、如期施工之給付義務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係被告遲延給付,故以民法第231條第1項有關債務人給付遲延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其工期間接費用之損害云云。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是於承攬之法律關係,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乃負有完成工作之義務,定作人則僅於承攬人工作完成後,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是於系爭工程,除兩造另約定被告負有其他契約義務外,被告於系爭契約所負之契約義務,僅係於原告完工後給付報酬而已。原告雖謂被告負有使原告依原訂時程完工之契約義務云云,然其就兩造曾約定被告負有上開契約義務乙節,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則原告徒言主張被告未使原告依原訂時程完工,乃屬債務人之給付遲延,以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執為本件請求之基礎,顯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須容許原告按原訂計劃施作,此為被告依民

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之協力行為,被告未為此協力行為,因附表一編號甲之事由而延後原告原訂施工進度計劃及工作時程,自屬受領遲延,故以民法第24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間接費用云云。然按民法第235條但書係規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查系爭工程係經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並經被告同意展延,且原告完工業經被告驗收等情,乃如前述,即無所謂被告預示拒絕受領之情事。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以觀,兩造除約定原告應於300日曆天內完工外,就工期之展延並於契約約明:(契約第8條第3項)「本工程於除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乙方(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被告)申請延長工期,但非可歸責於乙方之責任而經甲方確認停工者,不在此限」、(契約第10條第3項)「本工程需要辦理變更設計時,其作業過程之停工,除應依第11點規定處理外,如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其工期得由甲乙雙方依照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契約第11條)「工程延期: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10日或其事故消失10日內,向甲方申請核實展延工期,逾期不予受理…」等語,系爭契約既明定有關展延工期之約款,可見契約雙方於締約時,就系爭工程可能展延工期乙節已有所預料,並預為約定。兩造既就系爭工程可能遇有需展延工期之情況,既已預先約明應由原告向被告申請延長工期,即難謂被告於系爭契約,負有使原告必能依原訂時程完工之契約義務或協力義務。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應無原告所稱違反協力義務之情形。又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為民法第240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根本即未提出給付,債權人並無受領遲延可言。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需俟系爭工程完工,被告始有「受領」工作之義務,查被告並不負使原告依原訂時程完工之協力義務,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既因工期展延而延後完工,則原告在完工前,自無法提出給付,於工期展延期間,即無所謂被告受領遲延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工期之展延應負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責任,以民法第240條規定資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⒊原告雖以:履約期限之變更乃屬工程變更,被告未依工程變

更之程序辦理,乃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被告已完成工程變更程序,或者亦可認有工程擬制變更之情事,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工程變更」之約定,給付原告工程展期費用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2條係明定「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被告)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原告)不得異議,工程期限,則由甲方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縮短。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乙方已施工完成之部份項目,由甲方按實際核定驗收數量,以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如屬特殊材料確無法退貨時,得由甲方按契約單價收購」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存卷可參。依前揭契約條款內容以觀,可見該契約條款係在明訂定作人(被告)有隨時通知承攬人(原告)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之權利,並規範變更設計後之工程項目結算方式。依其文義,實未涉及非屬「變更設計」之工期展延問題。況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業於契約第8條、第10條、第11條約明可展延工期之情形及處理方式,已如前述,益見系爭契約乃分別就「工程變更設計」及「工期展延」分別於契約中約定其適用範圍及處理方式,所謂「工期展延」顯非屬「工程變更」之範圍,甚屬明確,是於工程展延之情形,自亦無所謂擬制工程變更可言。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甲所示工期展延,係屬工程變更或擬制工程變更,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款請求被告為給付云云,要屬無據。

⒋原告雖另謂:附表一編號甲所示工期展延,乃係兩造合意變

更契約工期,而承攬報酬與工期長短應係對等,工期延長令原告工作時間增加,報酬即應增加,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間接費用云云。然查,兩造間於系爭工程契約已約明原告完成工作及被告給付報酬之內容,且就工期展延部分,亦於契約中約明相關處理方式,此概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憑,觀諸前述系爭契約第8、10、11條關於工期展延之約款,兩造顯未約定於工期展延情形,就承攬報酬另為約定,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均未能主張、舉證兩造間另有增加承攬報酬之合意,則其以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執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因附表一編號甲之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間接費用,自屬無稽。

⒌原告另以:依工程契約約定,被告得受利益,乃原告依約定

工期完成工程。如認延長工作時間非屬兩造合意,則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延長工作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兩造間於系爭工程契約已約明原告完成工作及被告給付報酬之內容,且就工期展延部分,亦於契約中約明相關處理方式,乃概如前述,被告受領原告提出之給付,既係基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顯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自屬無據。

⒍原告復主張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有附表一編號甲之

工期展延,致原告之施工時程發生變更,核與原告投標時所預料之情況不同,衍生工程間接費用之損失,非原告投標當時所得以考量並估算於投標之金額內以控制風險,故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云云。然查: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於契約法律關係消滅前,始得主張。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所載,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原告得於每月底申請辦理估驗計價核付估驗款1次,並於工程完成,經被告驗收合格且原告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為契約金額百分之1),被告應於7日內無息結付尾款,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在卷可佐。而系爭工程係經原告於98年10月2日完工、被告於99年8月2日驗收完畢等情,乃有原告提出之函文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則依前揭契約條款,被告應於99年8月2日驗收完畢後7日內付清尾款。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0年4月18日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時,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尚屬存在,則原告逕依情事變更法則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承攬契約增加給付,已嫌無據。

⑵況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乃明訂「本工程施工期

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原告)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10日或其事故消失10日內,向甲方(被告)申請核實展延工期,逾期不予受理:⑴發生第9條規定之事故。⑵甲方要求全部或部份停工。⑶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⑷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⑸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者。⑹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並經甲方核准者」,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可按。而附表一編號甲所示工程展延中,如鑑定書項次16、18部分,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展延;如鑑定書項次5、6、7、8、13、15、17部分,其展延事由分別屬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3、5款之事由,乃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委員會101年10月15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及該委員會101年11月21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57至159頁、第193頁),原告雖稱項次16、18部分亦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工期展延云云,然縱如原告之主張,項次16、18部分應屬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展延事由,然兩造於契約中既已約明承攬人於上開各款項情形展延工期之處理方式及雙方權益,且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具有相當經驗及專業,堪信其就契約第11條第1項各款展延事由,均已評估可能因增加工期而衍生之額外成本費用,作為應自行承擔之合理風險,而據以決定投標價格,應認上揭展延工期事由,當非原告於締約時所不及預料之情事變更。是原告以附表一編號甲之工期展延乃其於締約時不及預料之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亦屬無據。

㈢ 爭點㈡:原告就附表一編號乙部分,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工期展延,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工程展延所增加之工程間接費用,是否有據,倘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原告雖以被告受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賠償云云,然被告於系爭契約,就工期之展延並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以民法第240條規定資為請求依據,乃屬無據。原告另主張因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乙所示之工程展延,其展延事由分別屬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款所載因天災因素之展延事由,乃經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委員會101年10月15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及該委員會101年11月21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57至159頁、第193頁)。兩造於契約中既已約明就展延工期之狀況及雙方之權益,已預為調整之約定,且依原告專業,當已評估於工程進行期間因颱風、豪雨等延長工期之風險,則上揭展延工期事由,當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無法預料。是原告以附表一編號乙之工期展延乃原告於締約時不及預料之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亦屬無據。

㈣ 爭點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致鋼筋材料漲價之購料損失,是否有據?⒈原告雖主張被告負有使原告不受干擾、如期施工之給付義務

。因附表一所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係被告遲延給付,且屬被告受領遲延,故以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

240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工期展延所生之購料(鋼筋)損失云云。然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被告僅負有於原告完成工作後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並非被告遲延提出給付,且既經兩造合意,將完工日期延後,則原告提前2天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即無所謂被告受領遲延情事等情,乃均如前述。是原告以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之基礎,均屬無據。

⒉原告另以系爭工期展延,乃屬工程變更或擬制工程變更,原

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工程變更」之約定,或依擬制工程變更之法理,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工程展期之購料損失云云。然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等法律原則或法源,並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

97 年度臺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規定,所謂擬制工程變更之法理,並無從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原告以上開法理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已嫌無據。次查,「工期展延」並非兩造於契約內約定之「工程變更」範圍,亦非所謂擬制工程變更,乃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乙之工期展延,係屬工程變更或擬制工程變更,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款請求被告給付云云,亦屬無據。

⒊原告另謂契約成立後,鋼筋、鋼料價格之暴漲,洵非兩造於

訂約當時所得掌控,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定方法調整,顯不足反應漲價實況,為此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等語,然查:

⑴兩造就工程進行期間遇有物價波動時之因應方式,已於系爭

契約第13條第7項約明:「物價指數調整-⑴物價調整方式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⑵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等語,有工程契約書可按。顯見兩造已於訂約時,就營建材料物價於訂約後可能上漲之情況,預先約定雙方因應物料上漲之風險分擔方式。

⑵至原告雖謂被告依原契約所提出之鋼筋補償,實不足反應物

料上漲情形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未能主張、證明其起訴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時,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尚屬存在,原告逕依情事變更法則請求增加給付,已嫌無據。且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自95年8月起至原告訂約之96年10月間,大致係呈逐月上漲之情形,於95年8月指數為98.85,至96年9月指數為128.17,乃有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3頁),是於96年9月原告參與投標前14個月期間,鋼筋物價漲幅約百分之130(計算式:128.17÷98.85x100%≒130%),原告既為專業營造廠商,則其於96年9月參與投標時,就前述鋼筋物價上漲之情況,當有所認識並於決定是否投標及投標金額時已有評估,並非無法預料日後鋼筋指數上漲之市場趨勢。堪信工程期間鋼筋物價之上漲,尚非原告於訂約時無法預料之事實。況依原告提出之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57頁),鋼筋指數係於原告締約後係逐月遞增,並非於短期內遽漲。而原告於96年10月締約後,除變更工程設計外,其應購買之鋼筋數量應已特定,原告自得基於其專業經驗,評估購買鋼筋之適當時機,復經被告依約辦理工程款物價調整並提出補償,原告當不致因鋼筋指數上漲,增加過多之購料成本。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其於96年10月份開工後,是否須延至97年5月間始能開始購買鋼筋、工期展延與其延後購買鋼筋之關連為何等節,均未提出具體說明,其僅泛謂「於97年5月間購買鋼筋時,鋼筋漲幅超過預期」云云,主張情事變更,自難遽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原告因物價波動所增加之工程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間接費用及因工程展延所生購料損失合計972萬3,3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一:

┌─┬─┬─────┬───────┬───┬─────────────┬──────────┬──┐│編│鑑│事由 │時間 │被告核│行政院公共工程會鑑定分析 │行政院公共工程會鑑定│備註││號│定│ │ │准日數│ │意見 │ ││ │書│ │ │ │ │ │ ││ │項│ │ │ │ │ │ ││ │次│ │ │ │ │ │ │├─┼─┼─────┼───────┼───┼─────────────┼──────────┼──┤│甲│5 │民眾借用工│97年1月21日至 │9日 │本案工區長約290公尺,寬約 │屬契約書第11條第1項 │兩造││ │ │區辦喪葬事│97年1月29日 │ │66.0公尺,民眾借用工區辦喪│第2款所載甲方要求全 │均不││ │ │宜 │ │ │葬事宜,其影響施工有可能為│部停工致工程延期,故│爭執││ │ │ │ │ │局部範圍,然被告既已予以核│本項責任歸屬被告。 │為可││ │ │ │ │ │定日數,本項責任歸屬被告。│ │歸責││ ├─┼─────┼───────┼───┼─────────────┼──────────┤被告││ │6 │被告借用工│97年1月30日至 │23日 │本案工區長約290公尺,寬約 │屬契約書第11條第1項 │之事││ │ │區辦理本鄉│97年2月21日 │ │66.0公尺,被告借用工區辦民│第2款所載甲方要求全 │由導││ │ │97年度走尪│ │ │俗活動,其影響施工有可能為│部停工致工程延期,故│致工││ │ │民俗活動 │ │ │局部範圍,然被告既已予以核│本項責任歸屬被告。 │期展││ │ │ │ │ │定日數,本項責任歸屬被告。│ │延 ││ ├─┼─────┼───────┼───┼─────────────┼──────────┤ ││ │7 │因辦理第一│97年2月22日至 │67日 │本工程既需辦理變更設計,而│屬契約書第11條第1項 │ ││ │ │次變更設計│97年4月28日 │ │所需工期復經被告予以核定日│第3款所載因辦理變更 │ ││ │ │期間(臨時│ │ │數,本項責任歸屬被告。 │致工程延期,故本項責│ ││ │ │擋土設施)│ │ │ │任歸屬被告。 │ ││ ├─┼─────┼───────┼───┼─────────────┼──────────┤ ││ │8 │因辦理第一│97年5月1日至97│12日 │本工程既需辦理變更設計,而│屬契約書第11條第1項 │ ││ │ │次變更設計│年5月12日 │ │所需工期復經被告予以核定日│第3款所載因辦理變更 │ ││ │ │後新增臨時│ │ │數,本項責任歸屬被告。 │致工程延期,故本項責│ ││ │ │擋土設施工│ │ │ │任歸屬被告。 │ ││ │ │項所需施工│ │ │ │ │ ││ │ │期 │ │ │ │ │ ││ ├─┼─────┼───────┼───┼─────────────┼──────────┤ ││ │13│因第二次變│97年12月6日至9│12日 │本工程既需辦理變更設計,而│屬契約書第11條第1項 │ ││ │ │更設計後新│7年12月17日 │ │所需工期復經被告予以核定日│第3款所載因辦理變更 │ ││ │ │增鋼構接合│ │ │數,本項責任歸屬被告。 │致工程延期,故本項責│ ││ │ │板工項所需│ │ │ │任歸屬被告。 │ ││ │ │施工期 │ │ │ │ │ ││ ├─┼─────┼───────┼───┼─────────────┼──────────┤ ││ │15│因建築物周│98年4月24日至 │16日 │本工程第2階段基地回填土石 │屬契約書第11條第1項 │ ││ │ │邊回填土方│98年5月9日 │ │方依契約規定由甲方提供,本│第5款所載由甲方自辦 │ ││ │ │未能及時提│ │ │項由於被告無法依約及時提供│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 ││ │ │供,且已無│ │ │建築物周邊回填土方,致延長│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 ││ │ │可施作工項│ │ │工期,故本項責任歸屬被告。│而影響本工程之進度,│ ││ │ │,無法工進│ │ │ │故本項延遲責任歸屬被│ ││ │ │ │ │ │ │告。 │ ││ ├─┼─────┼───────┼───┼─────────────┼──────────┤ ││ │17│縣府代辦基│98年6月9日至98│64日 │本工程基地後方土方回填作業│屬契約書第11條1項第5│ ││ │ │地後方土方│年8月11日 │ │被告委由宜蘭縣政府代辦,本│款所載由甲方自辦或甲│ ││ │ │回填作業 │ │ │項由於是宜蘭縣政府無法依約│方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 ││ │ │ │ │ │及時完成基地後方土方回填作│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 ││ │ │ │ │ │業致延長工期,故本項責任歸│響本工程之進度,故本│ ││ │ │ │ │ │屬被告。 │項延遲責任屬被告。 │ ││ ├─┼─────┼───────┼───┼─────────────┼──────────┼──┤│ │16│被告提供建│98年5月10日至 │30日 │建築物周邊回填整平後,周邊│本項延遲屬承包商因素│就此││ │ │築物周邊回│98年6月8日 │ │附屬設施屬原工程應施作之範│。 │部分││ │ │填整平後,│ │ │圍,故本項延遲屬承包商因素│ │展延││ │ │周邊附屬設│ │ │。 │ │應歸││ │ │施所需施工│ │ │ │ │責何││ │ │期 │ │ │ │ │造,││ ├─┼─────┼───────┼───┼─────────────┼──────────┤兩造││ │18│縣府代辦回│98年8月12日至9│51日 │建築物周邊回填整平後,周邊│本項延遲屬承包商因素│間有││ │ │填完成後,│8年10月1日 │ │附屬設施屬原工程應施作之範│。 │爭執││ │ │建築基地內│ │ │圍,故本項延遲屬承包商因素│ │ ││ │ │公共設施工│ │ │。 │ │ ││ │ │期 │ │ │ │ │ │├─┼─┼─────┼───────┼───┼─────────────┼──────────┼──┤│乙│1 │連日豪大雨│96年10月24日至│19日 │本項因屬工地是否受天災影響│屬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兩造││ │ │惡劣天候 │96年11月11日 │ │施工之事實認定,既然被告已│1、2款所載天災因素,│均不││ │ │ │ │ │予以核定日數,故屬天災因素│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爭執││ │ │ │ │ │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素。 │素。 │係因││ ├─┼─────┼───────┼───┼─────────────┼──────────┤不可││ │2 │因連日豪雨│96年11月12日至│4日 │本項因屬工地是否受天災影響│屬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歸責││ │ │,工區積水│96年11月15日 │ │施工之事實認定,既然被告已│1、2款所載天災因素,│雙方││ │ │未退無法進│ │ │予以核定日數,故屬天災因素│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因│之事││ │ │場施工 │ │ │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素。 │素。 │由致││ ├─┼─────┼───────┼───┼─────────────┼──────────┤工期││ │3 │因連日豪雨│96年11月16日至│4日 │本項因屬工地是否受天災影響│屬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展延││ │ │,南資中心│96年11月19日 │ │施工之事實認定,既然被告已│1、2款所載天災因素,│ ││ │ │聯外道路中│ │ │予以核定日數,故屬天災因素│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因│ ││ │ │斷無法土方│ │ │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素。 │素。 │ ││ │ │搬運 │ │ │ │ │ ││ ├─┼─────┼───────┼───┼─────────────┼──────────┤ ││ │4 │米塔颱風侵│96年11月26日至│2日 │本項因屬工地是否受天災影響│屬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 ││ │ │襲 │96年11月27日 │ │施工之事實認定,既然被告已│1、2款所載天災因素,│ ││ │ │ │ │ │予以核定日數,故屬天災因素│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因│ ││ │ │ │ │ │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素。 │素。 │ ││ ├─┼─────┼───────┼───┼─────────────┼──────────┤ ││ │9 │97年度卡玫│97年7月17日至9│2日 │本項因天災影響施工,故屬天│屬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 ││ │ │基颱風侵襲│7年7月18日 │ │災因素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因│1、2款所載天災因素,│ ││ │ │不可抗力因│ │ │素。 │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因│ ││ │ │素 │ │ │ │素。 │ ││ ├─┼─────┼───────┼───┼─────────────┼──────────┤ ││ │10│97年度鳳凰│97年7月27日至 │2日 │本項因天災影響施工,故屬天│屬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 ││ │ │颱風侵襲不│97年7月28日 │ │災因素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因│1、2款所載天災因素,│ ││ │ │可抗力因素│ │ │素。 │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因│ ││ │ │ │ │ │ │素。 │ ││ ├─┼─────┼───────┼───┼─────────────┼──────────┤ ││ │11│97年度辛樂│97年9月13日至9│11日 │本項因屬工地是否受天災影響│屬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 ││ │ │克颱風侵襲│7年9月23日 │ │施工之事實認定,既然被告已│1、2款所載天災因素,│ ││ │ │不可抗力因│ │ │予以核定日數,故屬天災因素│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因│ ││ │ │素 │ │ │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素。 │素。 │ ││ ├─┼─────┼───────┼───┼─────────────┼──────────┤ ││ │12│97年度薔蜜│97年9月29日至9│68日 │本項因受颱風侵襲致無法施工│屬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 ││ │ │颱風侵襲不│7年12月5日 │ │其影響工期68天,一般工程較│1、2款所載天災因素,│ ││ │ │可抗力因素│ │ │為少見,本項因屬工地是否受│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因│ ││ │ │ │ │ │天災影響施工之事實認定,既│素。 │ ││ │ │ │ │ │然被告已予以核定日數,故屬│ │ ││ │ │ │ │ │天災因素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 │ ││ │ │ │ │ │因素。 │ │ ││ ├─┼─────┼───────┼───┼─────────────┼──────────┤ ││ │14│因天候不可│98年1月5日至98│18日 │98年1月5日至98年3月7日期間│已由被告認定,本會無│ ││ │ │抗力因素影│年3月7日 │ │計62日,依施工網狀圖外牆裝│意見。 │ ││ │ │響,致外牆│ │ │修及屋頂防水應於工程完工日│ │ ││ │ │裝修及屋頂│ │ │前18天完成,經被告核定展延│ │ ││ │ │防水無法施│ │ │18日。 │ │ ││ │ │工 │ │ │ │ │ │├─┼─┴─────┴───────┼───┼─────────────┴──────────┤ ││ │合計 │414日 │ │ │└─┴───────────────┴───┴────────────────────────┴──┘附表二:因本件工期展延增加之工程間接費用┌──┬─────┬─────────────────────────────┬──────────┐│項次│項目 │合約單價比例法 │請求金額 │├──┼─────┼─────────────────────────────┼──────────┤│1 │臨時工務所│2萬9,932元÷300日x284日=2萬8,336元(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4萬1,307元 ││ │ │2萬9,932元÷300日x130日=1萬2,971元(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 │(28336+12971) │├──┼─────┼─────────────────────────────┼──────────┤│2 │臨時水電 │1萬7,959元÷300日x284日=1萬7,001元(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2萬4,783元 ││ │ │1萬7,959元÷300日x130日=7,782元(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 │(17001+7782) │├──┼─────┼─────────────────────────────┼──────────┤│3 │勞工安全衛│8萬9,595元÷300日x284日=8萬4,817元(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12萬3,642元 ││ │生費用 │8萬9,595元÷300日x130日=3萬8,825元(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 │(84817+38825) │├──┼─────┼─────────────────────────────┼──────────┤│4 │工程品管費│25萬8,517元÷300日x284日=24萬4,729元(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35萬6,753元 ││ │ │25萬8,517元÷300日x130日=11萬2,024元(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000000+112024) │├──┼─────┼─────────────────────────────┼──────────┤│5 │環保清潔費│4萬3,086元÷300日x284日=4萬788元(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5萬9,459元 ││ │ │4萬3,086元÷300日x130日=1萬8,671元(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 │(40788+18671) │├──┼─────┼─────────────────────────────┼──────────┤│6 │承包商工地│258萬6,155元÷300日x284日=244萬8,227元(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356萬8,894元 ││ │管理費、利│) │(0000000+0000000) ││ │潤及工程雜│258萬6,155元÷300日x130日=112萬667元(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 ││ │項費 │ │ │├──┼─────┼─────────────────────────────┼──────────┤│7 │合計 │ │417萬4,838元 │└──┴─────┴─────────────────────────────┴──────────┘附表三:

┌─────────────────────────────────────────────┐│《開工後各期估驗計價明細》 │├──┬───┬────┬──────┬──────┬────────────┬──────┤│估驗│時間 │物價指數│估驗當期不含│物價指數增減│可調整之物價指數: │補貼款:F=Cx││期別│ │(不含鋼│鋼筋之直接工│率: │E=D-2.5% │Ex1.05 ││ │ │筋之總指│程費:C │D=(B-A)/A │ │ ││ │ │數):B │ │x100% │ │ │├──┼───┼────┼──────┼──────┼────────────┼──────┤│1 │96.12 │109.41 │128萬9,145元│1.46% │未超過2.5%,不予調整 │0 │├──┼───┼────┼──────┼──────┼────────────┼──────┤│2 │97.1 │110.18 │508萬8,335元│2.17% │未超過2.5%,不予調整 │0 │├──┼───┼────┼──────┼──────┼────────────┼──────┤│3 │97.2 │111.09 │108萬3,710元│3.01% │0.51% │5,803元 │├──┼───┼────┼──────┼──────┼────────────┼──────┤│4 │97.3 │114.23 │114萬141元 │5.93% │3.43% │4萬1,062元 │├──┼───┼────┼──────┼──────┼────────────┼──────┤│5 │97.4 │116.16 │428萬3,185元│7.72% │5.22% │23萬4,761元 │├──┼───┼────┼──────┼──────┼────────────┼──────┤│6 │97.5 │117.21 │204萬2,631元│8.69% │6.19% │13萬2,761元 │├──┼───┼────┼──────┼──────┼────────────┼──────┤│7 │97.7 │120.8 │173萬3,347元│12.02% │9.52% │17萬3,265元 │├──┼───┼────┼──────┼──────┼────────────┼──────┤│8 │97.8 │121.77 │905萬42元 │12.92% │10.42% │99萬165元 │├──┼───┼────┼──────┼──────┼────────────┼──────┤│尾款│97.8 │121.77 │1,090萬118元│12.92% │10.42% │119萬2,582元│├──┼───┼────┼──────┼──────┼────────────┼──────┤│合計│ │ │3,661萬654元│ │ │277萬399元 │├──┴───┴────┴──────┴──────┴────────────┴──────┤│備註:物價指數基期為96年9月,不含鋼筋之總指數為107.84(A),鋼筋指數為128.17。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