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郭讚忠相 對 人 簡順明相 對 人 簡順義
簡順和簡順德簡順富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7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配合興建農舍使用為目的而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予抗告人,並簽訂買賣契約,並於特別約定第4 條約明:「若本土地無法興建農舍時,三日內賣方(按指相對人)應無息退還訂金及已收款項給買方(按指抗告人),雙方無條件解約互不賠償」(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且相對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100年1月17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並依法登記在案。
其中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為「本約乃擔保民國99年1 月26日雙方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之履行,及擔保雙方買賣契約約定土地價款,建物工程造價及費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設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然相對人迄今並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提供興建農舍所需具備之農業使用證明及無農舍證明文件,且亦經宜蘭縣政府函文表示系爭土地位於排水治理計畫之堤防預定範圍,因此將來系爭土地利用顯有問題,已無法達到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是抗告人依約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前開事實,並經案外人林際敏代書明確轉知相對人全部同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願返還已收價金,然抗告人靜候數月未獲回應,故再寄發催告函向渠等重申契約解除之意,並要求渠等返還買賣價金以回復原狀,惟渠等至今仍拒不返還。是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530 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當事人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解除,係屬實體爭執,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能審查。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影本及匯款委託書影本,僅能證明抗告人曾以簽發支票及匯款方式給付金錢予相對人等之事實,無法據此證明相對人反而對抗告人負有已屆期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自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形式上觀之,不足使本院認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就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係買賣系爭土地所支付之價金,且於原審100年8月之陳述意見狀中復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宜蘭縣政府100年1月12日府工水字第1000001264號函影本、100年1月13日府建交字第1000001265號函影本、抗告人與訴外人簡勝平、謝錦堂解除買賣合約書影本、起訴狀影本為憑,然原裁定卻未審及於此,自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係相對人需無條件提供名義配合抗告人出資興建農舍,並以系爭抵押權作為抗告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支付工程費之擔保。然迄今相對人仍無法提供農業使用證明以及無農舍證明文件,且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宜蘭縣政府排水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範圍內,此有宜蘭縣政府上開函文可憑,是系爭土地有重大瑕疵。抗告人旋告知代書並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嗣後代書亦轉知相對人全部同意解除契約及返還已付價金。又100年5月12日更再為催告及重申解除契約之意,並要求返還買賣價金530 萬元,然相對人拒不返還,抗告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清償其價款。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解除或是數額上之爭執,自應由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塗銷抵押權之訴訟,否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豈非無實益。
(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非作為抗告人已付買賣價金、工程費用之擔保,系爭抵押權既已經兩造合意而完成登記,即無任何可議之處。又系爭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只需在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抗告人有債權存在即可。至於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債權清償期100年12月31 日,乃是兩造原預定債權確定日期,並非清償期,依法原審法院即應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原審未查即此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殊嫌速斷。是原審就上開之事實並未細予審酌,此舉顯然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清償期,係指已登記之清償期(民法第758條、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參照)。惟有因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償時,抵押權人始得實行抵押權。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與相對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為系爭抵押權人。而且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有上開瑕疵,使系爭買賣契約預定目的無法達成,而依約向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對相對人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請求返還已付價金530 萬元之債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收款明細、支票、匯款委託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宜蘭縣政府100年1月12日府工水字第1000001264號函影本、100年1月13日府建交字第1000001265號函影本、100年1月10日台北29支郵局存證信函、100年5月12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律師函等為憑。經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關於系爭抵押權形式上之登記內容,確實已載明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以及擔保土地價款、建物工程費用等,是依抗告人所提出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固可以明瞭其主張對相對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返還價金債權存在,尚非無據。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以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既記載清償日期為100年12月31 日,顯然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上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抗告人雖主張100年12月31 日係指兩造預定債權確定之日期云云。惟系爭抵押權確定之日期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本屬兩事,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關於「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一欄亦係為斜線刪除之記載,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不符,而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價金返還債權,其登記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自於法不合。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秋┌──────────────────────────────────────┐│附表: 100年度抗字第25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1 │宜蘭縣○○○鄉 ○○○段 │ │1404 │田│799.13 │全部 │├─┴───┴────┴────┴────┴────┴─┴────┴─────┤│簡順義持分5分之1、簡順和持分5分之1、簡順富持分5分之1、簡順德持分5分之1、簡順││明持分5分之1 │├─┬───┬────┬────┬────┬────┬─┬────┬─────┤│2 │宜蘭縣○○○鄉 ○○○段 │ │1404-1 │田│799.13 │全部 │├─┴───┴────┴────┴────┴────┴─┴────┴─────┤│簡順義持分5分之1、簡順和持分5分之1、簡順富持分5分之1、簡順德持分5分之1、簡順││明持分5分之1 │├─┬───┬────┬────┬────┬────┬─┬────┬─────┤│3 │宜蘭縣○○○鄉 ○○○段 │ │1404-2 │田│799.13 │全部 │├─┴───┴────┴────┴────┴────┴─┴────┴─────┤│簡順義持分5分之1、簡順和持分5分之1、簡順富持分5分之1、簡順德持分5分之1、簡順││明持分5分之1 │├─┬───┬────┬────┬────┬────┬─┬────┬─────┤│4 │宜蘭縣○○○鄉 ○○○段 │ │1404-3 │田│799.14 │全部 │├─┴───┴────┴────┴────┴────┴─┴────┴─────┤│簡順義持分5分之1、簡順和持分5分之1、簡順富持分5分之1、簡順德持分5分之1、簡順││明持分5分之1 │├─┬───┬────┬────┬────┬────┬─┬────┬─────┤│5 │宜蘭縣○○○鄉 ○○○段 │ │1404-4 │田│799.14 │全部 │├─┴───┴────┴────┴────┴────┴─┴────┴─────┤│簡順義持分5分之1、簡順和持分5分之1、簡順富持分5分之1、簡順德持分5分之1、簡順││明持分5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