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拘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拘字第2號聲 請 人 Schmiedew.法定代理人 Josef Nus.訴訟代理人 馬志平律師相 對 人 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乾原上列當事人間因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563號),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拘提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蒙鈞院以民國(下同)100年2月16日宜院瑞99司執庚字第13563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98年11月18日至民國99年11月18日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惟債務人並未依限陳報。嗣經鈞院再以100年3月14日宜院瑞99司執庚字第13563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98年11月18日至民國99年11月18日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第二次),然債務人仍置不理。如上所述,顯見債務人全然視鈞院之執行命令如無物。為彰法紀,債權人爰具狀聲請鈞院迅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拘提管收債務人之負責人張乾原,俾利本件執行程序之後續處理等語。

二、按拘提乃以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惟法律規定之權責機關始得為之,就因其干係人身自由甚鉅,故而有向該機關聲請拘提之權者,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犯罪被害人或民事執行債權人均非有聲請拘提被告或債務人之權,其若為聲請,僅為促使該有拘提權限機關斟酌是否為職權之發動而已,該機關並不受其拘束。職是,立法上考量行政執行因攸關公共利益與全民之福祉,而執行者復係經依法考銓任命之公務人員,故而在符合一定情形下,賦予行政執行處得向法院聲請裁定拘提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義務人之聲請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 項),至於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則無類似之規定,在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22條固列有數種情形,執行法院得拘提債務人,惟並無債權人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拘提債務人之明文,是民事債權人並不具向法院聲請拘提債務人之聲請權,其既未獲賦予聲請權,其若執向法院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只是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與否而已,法院不受其影響,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規定,傳訊相對人到院並據實報告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以相對人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請求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拘提相對人到院等語。惟:

㈠、按已發現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時,債權人固得聲請執行法院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強制執行法第20條),但債權人並無聲請執行法院拘提債務人之權(已如前述)。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謂之聲請,乃請求執行機關為一定之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係執行機關怠於為某種行為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法請求其為之,此聲請執行機關為一定行為之內容,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包括性質不同之拘提債務人在內。矧民事強制執行之方法須適當,且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債務人縱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不為報告之情形,執行法院仍得斟酌所查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債權額等情況,決定是否有拘提之必要,並非一有該法第21、22條第1項情形,即應予拘提,此再觀之各該法條均規定執行法院「得」拘提之自明。

㈡、次按責任財產係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責任財產之調查,原則上應命債權人查報,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甚明。又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得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資料。是執行法院應先曉諭債權人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提供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於稅捐稽徵機關拒絕,執行法院再加以調查,足見強制執行法之原則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且各國有關強制執行之立法例,均儘可能減少對人之執行,以符合尊重個人人格之近代法理念,是除非執行法院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標的物時,債務人拒不到庭應訊,為使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始例外認有拘提債務人強制到庭應訊之必要。惟執行法院調查之結果,倘足認債務人顯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者,則縱將債務人拘提到庭應訊,對債權人債權之受清償亦無幫助。

㈢、經查,聲請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債權額為美金78,285萬元、歐元149,724.5及利息,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並具狀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命相對人陳報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0年2月16日、100年3月14日發函命相對人應於10日內據實報告近1年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未據相對人依限陳報本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99年度司執字第13563號案卷查明。惟債權人於99年11月19日具狀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命相對人陳報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99年11月20日、99年12月16日發函命相對人應於10日內,據實報告近1年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債務人亦於100年1月7日陳報其可供處份之物品清單。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業已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查得相對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出於本院,可知聲請人逕自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後,即可得知相對人現有財產狀況,無需相對人陳報,且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難認有拘提相對人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拘提相對人,不僅因無聲請權而於法無據,且經本院斟酌前揭各情亦核與拘提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