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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曾騰弘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馮佳慧

林志軒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代 理 人 廖克修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代 理 人 林志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曾騰弘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98年12月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4月

2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經本院斟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而債務人之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㈡又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係自98年9月1日起任職

於國泰汽車商行擔任汽車業務員職務,有固定薪資所得收入,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0,500元,嗣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於國泰汽車商行等情,業經債務人於101年2月20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卷第89頁),並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1份、薪資明細3份、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份、薪資證明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卷第52頁、第72頁),堪以認定。而債務人雖於101年2月20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因涉刑事案件,具保停止羈押後必須固定時間至警察局報到,故目前每月薪資所得僅約20,000元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卷第89頁),查債務人因涉犯竊盜罪嫌,自100年4月8日至100年10月31日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且所涉竊盜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4812號、第5622號、第5632號、第7209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313號受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第14頁至第15頁),然債務人係因涉竊盜罪嫌始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此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從事勞動,復觀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倘債務人從事犯罪行為而遭羈押或入監執行,致其薪資所得減少,然仍以此減少之薪資所得據以判斷債務人應否免責,對債權人而言實不公允,亦有違前揭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再參以債務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上開羈押期間正值青年,顯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復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於上開羈押期間勞動能力有何減損之情事,而債務人於遭羈押期間前、後所任職之行號及職務既未有變動,復無證據顯示其確有減薪之情事,尚難僅以債務人片面之陳述遽認其目前每月薪資所得僅約20,000元,縱如債務人前述其因涉刑案致每月薪資所得僅約20,000元,然承前述,此乃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所致,自不能將其減少薪資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承受,故應認其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所得仍為30,500元,始為公允。另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4年5月11日、85年4月30日、00年0月0日生,而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列更生方案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6,609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卷第24頁、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100年度7月至12月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聲請人前述生活費用數額尚屬合理。是據此計算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收入30,5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26,609元後,仍有餘額3,891元(計算式:30,500-26,609=3,891),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㈢而債務人自96年12月31日起至98年8月14日止,因犯竊盜等

罪而入監執行,其係自98年9月1日起始任職於國泰汽車商行擔任汽車業務員職務,平均每月薪資所得30,500元,而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其僅有1988年出廠之三陽廠牌汽車1輛,車齡已逾23年,顯無交易價值,另債務人有投資保證責任宜蘭縣果菜運銷合作社金額為3,00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嘉義監獄出監證明書1份、員工職務證明書1份、薪資明細3份、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卷第18頁、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卷第34頁),堪以認定。觀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97年1月至98年12月,此段期間有1年8月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從事勞動,致無可處分之薪資所得,惟承前述,債務人於在監期間正值青年,顯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復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於入監執行期間勞動能力有減損之情事,則倘債務人未入監執行其每月應能有30,500元之薪資所得至明,並參酌前述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院認債務人於97年1月至98年8月14日入監執行期間每月薪資所得仍應以30,500元計算,始為公允,是據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包括薪資及投資共為735,000元(計算式:〈30,500×24〉+3,000=735,000)。再參以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平均必要支出為27,514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卷第12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為660,336元(計算式:27,514×24=660,336)。又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堪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35,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4,664元(計算式:735,000-660,336=74,664),故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前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蘇錦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