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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祺展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下列事證,足認林俊廷法官(下稱林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一)緣林法官於民國 100年1月4日審理本件分割共有房屋事件時,當庭欺騙聲請人稱「分割共有物之訴不能主張先位及備位,只能先位,否則不合法云云」,欺騙聲請人欲使其自撤備位之訴;又騙說「本案與另案99訴 234號返還房屋之訴,苟分別上訴二審時,如由不同高院法官審理,會兩件均拖住不判云云」,騙聲請人欲使其自撤返還房屋之訴;又逼迫聲請人須當庭即表示是否撤回備位及另案返還房屋之訴,否則法官可逕以起訴或程序不合法為由,直接駁回本件分割之訴云云,意圖唬弄聲請人,令其陷於錯誤,於倉促及不諳法律之際,自撤訴訟而受損害,使訴訟相對人等得利。另幫助被告林楷迪修正被告對己不利之陳述。於林楷迪庭訊陳述時,林法官見伊陳述內容對伊自己不利,詎突然打斷伊發言並提醒伊:「這對你的權利有影響,你要好好說云云」,此舉明顯違反法官中立聽訟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請鈞院調查該日庭訊錄音進行調查。(二)林法官另於聲請人另訴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確認證書為偽造時,以違反客觀書證及兩造均認同之事實的理由,違法判決聲請人敗訴而使對造得利。(三)林法官於承辦四件聲請人起訴之民事案件(鈞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99年度訴字第 234號、99年度訴字第 351號),屢刁難聲請人。而前揭諸多不法言行,係因訴訟相對人陳雪玉、林楷迪(原名林敏欽)、方炫棍(方姓被告代表人)等為霸占聲請人土地、房屋、財產等共計超過新台幣(下同)1 億元以上之利益,涉嫌收買林法官,判決聲請人於前揭訴訟敗訴,延滯前揭訴訟,並使聲請人受訟損等損害,而使行賄人等得利。(四)就林法官前揭不法行為,聲請人於100年1月14日至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提告詐欺,請求向該署函詢調查。茲林法官與聲請人互為刑事訴訟相對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不宜再就聲請人之訴訟為審判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45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99年7 月22日向本院提起返還房屋之訴訟(即99年度訴字第 234號),於該案中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即聲請人)未授權被告陳雪玉與被告方炫棍就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宜蘭縣○○鎮○○路○○○○ 號房屋、宜蘭縣○○鎮○○路○○○○號房屋所為之任何分配協議及分管約定。二、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應偕同原告辦理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號房屋之保存登記,並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訴外人江宏發之繼承人共有;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訴外人江宏發之繼承人於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後,應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楷迪、方炫棍及訴外人方炫琛之繼承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 所示(即聲請人48.4%、被告林楷迪48.4%、被告方炫棍1.6%、被告方炫琛之繼承人1.6%)。三、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林楷迪應辦理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之保存登記,並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訴外人江宏發之繼承人共有;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訴外人江宏發之繼承人於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後,應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林楷迪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2 所示(即聲請人50%、被告林楷迪50%)。四、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應偕同原告辦理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之保存登記,並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訴外人江宏發之繼承人共有;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訴外人江宏發之繼承人於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後,應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林楷迪、方炫棍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3 所示(即聲請人49.5%、被告林楷迪49.5%、被告方炫棍1 %)。五、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炫棍及李文智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訴外人江宏發之繼承人,並由原告、被告林楷迪、方炫棍及訴外人方炫琛之繼承人代為受領。六、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炫棍及李文智應連帶給付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訴外人江宏發之繼承人2,32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炫棍及李文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門牌宜蘭縣○○鎮○○路 ○○○號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訴外人江宏發之繼承人38,72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事實,乃有本院前開卷宗可按,並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由聲請人前開起訴之內容觀之,可知該案爭執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鎮○○路○○○○ 號及90-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於涉案當事人間乃有所爭執,尚待訴訟確認而未確定,洵堪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於前開訴訟未經審結確定前,旋於同年10 月8日復就前揭3棟建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99 年度訴字第

351 號),並為先、備位之聲明。其先位請求:「變賣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林楷迪、方炫棍、方炫琛之繼承人共有如附表1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陽明路90-6號、90-7 號建物),所得價金依附表1所示比例(即光榮路329 號部分,聲請人48.4%、被告林楷迪48.4%、被告方炫棍1.6%、被告方炫琛之繼承人1.6%;陽明路90-6號部分,聲請人50%、被告林楷迪50%;陽明路90-7號部分,聲請人49.5%、被告林楷迪49.5 %、被告方炫棍1%)分配。」;備位請求:「變賣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方錦福、方錦璘共有如附表2 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陽明路90-7號建物),所得價金依附表2所示比例( 即光榮路329號部分,聲請人25%、被告方錦福25%、被告方錦璘50%;陽明路90-7號部分,聲請人25%、被告方錦福25%、被告方錦璘50%)分配。」此亦有該案卷宗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執此觀之,可見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先、備位聲明乃就上述3 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乃有不同之主張。且此項事實,並以上述繫屬在前之99年度訴字第234 號返還房屋之訴為其先決問題,又係以先、備位之訴的方式,而以不同之所有權人、不同之應有部分比例主張分割。

(三)前情,於司法實務中有關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誠屬罕見。是承辦上述兩案之林俊廷法官,乃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過程中之 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聲請人先、備位之訴提出程序上合法性之疑義,並闡明99年度訴字第 351號分割共有物之訴與繫屬在前之99年度訴字第 234號返還房屋之訴互有重疊、牽連之關係,建議聲請人是否考慮撤回99年度訴字第234號返還房屋之訴,於99年度訴字第351號分割共有物之訴中追加確認建物所有權人與應有部分比例,避免日後上訴分屬不同合議庭審理,可能帶來(歧異認定或停止訴訟)之訴訟不經濟之後果,亦可免除因合法性之疑義而遭程序駁回之風險。聲請人進而主動提及或可同時撤回99年度訴字第351號及第234號後,再一併起訴之事實,乃經本院另案100年聲字第5號聲請迴避事件,於100年4月20日調取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 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進行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即庭訊內容之逐字譯文,詳該案卷宗第6 至39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堪資認定。是依前開說明,承辦法官依案件進行之程度行使闡明權,並為部分心證之公開,此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定法官闡明義務之內涵,當事人尚難以闡明之內容對其不利,即認承辦法官有偏頗之情。且其縱認法官所闡明之法律見解乃有所疑義,或容有爭執,抑或認其就訴訟進行所為之指揮,有失妥當,亦係其是否當庭提出異議,或事後另提法律見解供承辦法官審酌;倘事後若仍未為承辦法官所採而受不利之裁判,其亦得得另循求抗告或上訴等救濟程序,以維權利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認承辦之林法官係為不公平之審判,而有迴避之必要。

(四)又依前揭勘驗內容所示,本件承辦之林法官於 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雖曾於被告林楷迪陳述時打斷其發言,並表示:「這個部分跟你(指林楷迪)的法律上的利益直接相關,你要先確定你的主張,如果你的主張是說....你主張邏輯是表示說你沒有同意過,所以這些東西都跟你無關,所以那你的意思是說這些建物所有權你都沒有份囉?是這個意思嗎?」等語。惟依其前、後言觀之,此僅係就被告林楷迪所為互為矛盾之主張及陳述,再為進一步之詢問、釐清,此亦屬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定闡明義務之內涵,尚難因此即認法官於訴訟之進行乃有所不當,或刻意偏袒被告林楷迪之情。

(五)至聲請人另指摘林法官就聲請人另訴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之訴,以違反客觀書證及兩造均認同之事實理由,違法判決聲請人敗訴云云,然聲請人僅以其受不利判決之結果,即謂林法官承辦該案中有違法或偏袒之事,並未具體指明其違法之處,況前開案件經判決後,亦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是聲請人執此謂承辦之林法官於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事件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必有不公,核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認已構成法官迴避之事由。且前述判決之結果,顯為聲請人早所知悉,然其卻於本件中仍為聲明及陳述,而未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亦不得依同法第33條第

1 項之規定,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故聲請人此項主張,亦難為採。

(六)末查,聲請人另指摘稱訴訟相對人陳雪玉、林楷迪、方炫棍等為霸佔聲請人土地、房屋等共計上億元之利益,涉嫌收買林法官,聲請人已於100年1月14日至宜蘭地檢署對林法官提出詐欺、瀆職等告訴云云。然其指摘林法官受嫌收賄而為違法之審判及程序之進行,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可資釋明其主張之證據以佐其說。故此亦僅能認係個人臆測、懷疑之詞,而難採信為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事由及證據,均尚難為採,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其聲請法官迴避,自難准許,而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婉玉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