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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護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護字第14號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送達代收人 吳健義受 安置 人 林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林文龍自民國100年7月10日11時起繼續保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文龍於民國100年3月13日晚間8時許自行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急診室求診,表示其頭部暈眩、腳部輕微挫傷、雙腳膝蓋疑因跌倒致傷、左腳拇指傷口癒合情況不佳,經醫院醫師評估需進行手術,以免細胞壞死範圍擴大;嗣林文龍術後無法自行離院,遂由陽明醫院社工員通報宜蘭縣政府,經訪視評估後,林文龍59歲,為一肢體障礙輕度身心障礙者,亦為中低收入戶身分領有身障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3,000元,雖登記已婚,卻表示未見過妻子,且無生育子女,其父母及兄長均已過世,尚有1名姊姊,然長期以來與林文龍情感互動疏離;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利益,聲請人於100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將林文龍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法院准予繼續保護安置,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護字第9號裁定林文龍自100年4月10日11時起繼續保護安置3個月在案;評估林文龍目前健康情形尚不宜返回社區獨自生活,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保護安置林文龍3個月等語。

二、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遺棄、身心虐待、限制其自由、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堪認屬實。本院認林文龍為身心障礙者,且其親友支持系統薄弱,無適當之親友可協助照顧,非予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保護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1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