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6號抗 告 人 張憶如上列抗告人與被告李璧卿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