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8號原 告 潘永華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被 告 潘麗敏
蔡進興李東正原告因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838,272元(計算式:美金 476,000元×起訴時即民國100年4月21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1 美元對新臺幣29.072元),應繳裁判費133,7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之,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