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9號原 告 吳定豐被 告 羅淑美
黃玲華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到院,查本件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 )2,280,662元,而供擔保之物,依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5號執行事件之函文顯示,鑑定價額高於前述所擔保之債權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即2,880,662元計算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6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