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1號原 告 江燦輝被 告 群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明華被 告 侯明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980,000元(計算式:土地價金5,180,000元+房屋價金2,800,000元=7,9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