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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63號原 告 黃聰賢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運鴻

一、原告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被告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3,560元,應繳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之,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應提出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之證明文書到院,程序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