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親字第45號原 告 陸華軒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原告與被告楊枝發、楊潘玉治間請求停止監護權等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龍裁判案由:停止監護權等裁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判日期:2011-09-29